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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与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延余,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法律顾问,住XXX。

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干部,住XXX。

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与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对本院(2011)怀中执字第5-X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怀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的执行异议,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不服,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延余、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诉称: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购买靖州渠阳购物广场租赁给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经营,在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装修期间,多次遭到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员工无间断的阻工。2009年5月4日,以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为甲方、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为乙方、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为丙方、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为丁方订立《协议书》,约定: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借200万元给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原告再将该200万元借给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并约定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将该200万元打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某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账户。由于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据,于是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与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签订《步事租字(2007)第X号补充协议》,支付原告200万元租金,同日,原告委托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将该200万元打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某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账户。由于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至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也未同原告办理借款手续,根据合某法和《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协议书》尚未成立,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不具备该200万元的所有权,目前,原告正在向靖州县房某局诉请返还该200万元。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在与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拆迁安置补偿合某纠纷一案中,在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申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在原告知道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怀中执字第5-X号执行裁定后,于2011年3月9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因该执行标的中的200万元系原告正在诉请返还的案件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第(3)项规定,应中止执行。然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查,作出(2011)怀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由于本案诉争的200万元是原告的合某财产,四方《协议书》尚未成立,原告并未将200万元交付给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也没有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的权利代替交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200万元是被执行人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的财产,且原告正在诉请返还,请求:1、依法确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怀中执字第5-X号执行裁定提取的在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某局的资金270万元中的200万元属原告所有;2、依法撤销(2010)怀中民一初字第37-1、37-X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怀中执字第5-X号执行裁定书、(2011)怀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3、停止对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某局的资金270万元中的200万元的执行。

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实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工商部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查询资料,拟证明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由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变更而来,原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继承;

3、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4、本院(2010)怀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与被执行人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的合某纠纷与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无关;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5、本院(2010)怀中民一初字第37-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申请查封靖州房某的270万元,未提供担保,靖州房某未出具书面证据证明270万元是被执行人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的财产。

6、《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09年5月14日的《协议书》被执行人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未签字,也没有接受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协议书》尚未成立,且协议内容违法。

7、转帐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委托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将200万元转入靖州房某,尚未交付给被执行人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也未转让请求靖州房某返还的权利代替交付。

8、《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讼争的200万元是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支付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的租金,属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的合某财产。

9、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被告参加诉讼申请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诉争的200万元是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于2011年1月6日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诉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某返还的诉讼标的。

10、本院(2011)怀中执字第5-X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于2011年3月7日知道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标的在内的270万元的情况。

11、《执行异议申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于2011年3月9日申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执行本案诉争的200万元。

12、本院(2011)怀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依据《民诉法》第204条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成熟。

13、本院(2009)怀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取得靖州渠阳购物广场是以买受方式取得,并非依据《四方协议书》以及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与被执行人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恶意串通的事实。

14、《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靖州县房某未书面证明本案诉争的200万元是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的财产。

庭审中,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对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中对证据1(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3(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4(本院(2010)怀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9(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被告参加诉讼申请复印件)、证据11(《执行异议申请》复印件)和证据12(本院(2011)怀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2(工商部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查询资料),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与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是同时存在的不同民事主体;对证据5(本院(2010)怀中民一初字第37-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指出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并没有要求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提供担保,同时,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某也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6(《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认为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虽然没有签字,但对该协议已经认可并履行,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7(转帐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认为是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按照协议约定的交付方式交付给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200万元,该200万元就是履行四方《协议书》的结果;对证据8(《补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认为该《补充协议》只是改变了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与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的履行方式,《补充协议》不能认定已改变四方《协议书》中的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借200万元给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的借款性质;对证据10(本院(2011)怀中执字第5-X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认为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对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提存在靖州县房某的款项进行了财产保全,靖州县房某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13(本院(2009)怀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认为该证据并未认定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是以四方《协议书》取得靖州渠阳购物广场5-X号和二楼X平方米的商铺,四方《协议书》只约定了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领取提存款的条件,且该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与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恶意串通;对证据14(《情况说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认为该《情况说明》是靖州房某送给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这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在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处,《情况说明》亦证明了200万元是四方《协议书》约定的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的提存款项。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对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3(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4(本院(2010)怀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9(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被告参加诉讼申请复印件)、证据11(《执行异议申请》复印件)和证据12(本院(2011)怀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工商部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查询资料),尽管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认为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与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是同时存在的不同民事主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资格的取得,应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证据2(工商部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查询资料)载明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于2009年4月17日变更为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本院(2010)怀中民一初字第37-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本院根据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的申请,冻结了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提存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某的人民币270万元。对证据6(《协议书》复印件),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亦提供了,结合某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2009年5月14日,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的四方当事人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有关部门协调,除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外,其余三方签署了1份《协议书》的事实。对证据7(转帐凭证复印件),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对其真实性和合某没有异议,结合某据8(《补充协议》复印件),可认定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将支付给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的租金200万元,于2009年5月22日汇入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指定的靖州县公某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账户的事实。对证据10(本院(2011)怀中执字第5-X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只能认定本院于2011年3月7日提取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提存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某的资金270万元至怀化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的事实。证据13(本院(2009)怀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系本院生效判决,该判决确认了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是靖州渠阳购物广场的买受人,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应按合某约定办理房某产权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14(《情况说明》复印件)是1份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某管理局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说明靖州县公某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账户270万元的资金来源情况,该证明应结合某案其他证据认定。

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辩称:一、四方协议已履行,依法成立并生效。2009年5月14日,为解决因渠阳购物广场开发建设引发的矛盾,在靖州县委政法委的召集下,答辩人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及相关部门就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协商,达成了一致协议。因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陈勇杰在外地,县委政法委分管维稳工作的副书记在电话中将协议内容向陈勇杰进行了宣读,陈勇杰完全同意协议约定,表示回靖州后再在协议书上补签名章。因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答辩人、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都在协议书上签字,且四方当事人均按照协议书上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合某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协议成立。根据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陈勇杰是否在协议书上签字,不影响合某的成立和生效。二、答辩人申请执行的房某账户200万元不是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的财产。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根据协议约定的交付方式,将借给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的200万元汇入指定的靖州房某账户。借款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不再对该200万元享有所有权,只对借款人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享有200万元的债权。三、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履行协议后反悔,违反禁反言规则。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都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在履行义务并实现权利后,时而主张协议书无效,时而主张协议书不成立或不生效,并对自己履行的义务反悔,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且程序违法。在答辩人与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的诉讼中,答辩人对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提存到房某的款项进行了财产保全;判决生效后,答辩人申请执行,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提出执行异议,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2011)怀中执异字第X号裁定,驳回案外人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的异议。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不是四方协议的当事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且程序存在多处违法。请求驳回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和《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1、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借款200万元给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再将该款借给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在获得200万元现金的同时,自筹现金100万元,四方一致同意将该300万元款项暂提存到房某公某事业建设基金账户上,暂由房某代管;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借款200万元给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约定的交付方式是直接汇入房某公某事业建设基金账户;房某账户200万元是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已经交付给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的借款;2、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起诉到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约侵权一案,如果所争议的主楼一层临街的5-X号门面(从东至西顺利)及二楼Xm2商铺经判决归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则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领取该300万元并与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双方结算;3、由于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未能及时到场签字盖章,可事后补签,“事后”无具体期限;4、因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未能向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出具200万元的借据而导致200万元不能按时到位,5-X号门面范围内的装修不拆除,并不影响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施工、营业;5、协商过程中,县委政法委分管稳定工作的领导也在电话中征求了陈勇杰的意见。陈勇杰完全赞同协商方案,同意按方案达成协议,表示待回靖州后在协议上补签名盖章;协议签定后,各方当事人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6、参加协商的还有县政法委、房某、商行办、司法局负责人等。

2、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怀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2009)怀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怀中民一初字第37-1、37-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1、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协议书》的协商、签订和履行情况;2、生效裁定书认定《协议书》已经成立并履行;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已经实际取得《协议书》中约定的5-X号门面和二楼Xm2商铺,协议书约定的答辩人领取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提存在房某的300万元款项条件已经成就;3、270万元冻结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4、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和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是同时存在的不同民事主体。

3、《开发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付给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款项300万元,在2007年12月12日前全部付给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未付清款项前,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不得将购物广场临街八个门面和二楼Xm2的产权关系办理给任何单位或个人,该产权仍属于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所有。

4、《汇款凭证》复印件5份,拟证明靖州县房某账户上的270万元是支付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的专款。

5、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怀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在民事起诉状陈述“《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步步高公某与原告办理《补充协议》,将借款转第三人步步高公某应付原告租金。随后,第三人步步高公某将200万元支付到第三人房某公某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账户”的事实。200万元是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为履行四方《协议书》,按《协议书》约定交付方式交付给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的借款。

6、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二初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系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同样诉讼请求重复起诉、重复立案。

7、本院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对本案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8、《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和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是同时存在不同的民事主体。

庭审中,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对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协议书》和《情况说明》复印件)的合某提出异议,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认为:1、到目前为止该《协议书》的四方当事人均无原件;2、四方《协议书》因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未签字,合某尚未成立;3、四方《协议书》有关企业之间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第X号文件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条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合某条款是无效的。对证据1关联性的意见是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并未将本案讼争的200万元交给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而只是交由第三人靖州房某代管,且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也没有出具借据;对证据2(本院(2011)怀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2009)怀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怀中民一初字第37-1、37-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对本院(2011)怀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102条第3项规定,是违法的;对本院(2009)怀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的主张;对本院(2010)怀中民一初字第37-1、37-X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由于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故对该民事裁定的合某持有异议,该裁定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证据3(《开发补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认为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对《补充协议》断章取义,条款的内容不符合某律规定。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并非依据《补充协议》取得5-X号门面和二楼Xm2,而是按照生效判决取得的;对证据4(《汇款凭证》复印件5份),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款人”一栏为空白,不能说明汇款是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交付的;证据5(本院(2010)怀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是因诉讼主体原因提出撤诉。2、不能证明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将本案诉争的200万元交付给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对证据6(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二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对其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起诉,案由、被告、诉讼请求均不同,不是重复诉讼;证据7(本院《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认为: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在本案的起诉状上面注明了于2011年6月3日收到起诉状,而且立案庭对送达回证的情况也进行了说明,本案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证据8(《补充协议》复印件),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的质证意见: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变更为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应以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为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和《情况说明》复印件),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也提交了该《协议书》,对该《协议书》的认证,本案已在前段作了阐述,在此不再重复。《情况说明》是靖州县委政法委有关维稳部门就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书》及履行情况进行的说明,对该《情况说明》应综合某案其他证据考虑。对证据2(本院(2011)怀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2009)怀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怀中民一初字第37-1、37-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本院在相关案件中作出了裁判以及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的事实。证据3(《开发补充协议》复印件)是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与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就开发靖州渠阳购物广场达成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只能对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与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产生约束力。证据4(《汇款凭证》复印件5份)实际上是由1份银行转帐凭证和4份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组成,结合某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某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认定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于2009年5月22日转帐200万元至靖州县公某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账户以及在2009年5月14日至5月20日期间,有4笔现金共70万元缴至靖州县公某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账户的事实。证据5(本院(2010)怀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某据6(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二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起诉状),可认定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怀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撤回其与被告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某产管理局、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合某纠纷一案的起诉,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于2010年12月25日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某管理局返还200万元及利息,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6月26日作出(2011)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的事实。证据7(本院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只能证明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于2011年5月23日收到本院(2011)怀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的事实。证据8(《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系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与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亦提交了该《补充协议》,证实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委托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于2009年5月22日将租金200万元汇入靖州县公某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账户的事实,至于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和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是否同时存在,应以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为准。

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各方质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因靖州渠阳购物广场建设项目未能按时交付使用,为保证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正常装修施工,化解多方矛盾,2009年5月14日,靖州县稳定办和渠阳购物广场纠纷协调小组召集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和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进行协商。经过各方当事人反复磋商,签订了1份以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为甲方、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为乙方、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为丙方、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为丁方的《协议书》,约定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借款200万元给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再将该200万元借给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在获得200万元的同时,自筹现金100万元,四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该300万元提存到靖州县房某公某事业建设基金账户上,由靖州县房某代管。对于该300万元的权属归属,四方约定以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起诉到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约侵权案件所争议的渠阳购物广场主楼一层楼临街的5-X号门面(从东至西顺序)及二楼X商铺归属确定,如渠阳购物广场主楼一层楼临街的5-X号门面及二楼X商铺经判决归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所有,则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领取该300万元,并由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与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双方结算;如判决确定5-X号门面及二楼X商铺归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所有,则该300万元分别返还原主。如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取得5-X号门面及二楼X商铺的所有权,应同意租赁给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经营。同时,还约定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保证承诺的借款200万元务必于2009年5月25日前直接汇入四方指定的靖州县房某账户上。因协商内容涉及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协商过程中,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法人代表马某与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陈勇杰进行电话联系,靖州县委政法委分管稳定工作的黄源政副书记也在电话中征求了陈勇杰的意见,陈勇杰完全赞同协商方案,同意按协商方案达成协议,表示待回到靖州后在协议书上补签名章。《协议书》约定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可事后补签,第九条还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由于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至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原件仍保存在渠阳购物广场矛盾协调小组。2009年5月14日和5月20日,先后有4笔共计70万元资金存入靖州县公某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账户上,存款凭证上交款人未填,款项来源注明为“支付开源公某专款”。

2009年5月22日,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与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签订1份《补充协议》,作为主合某(合某号:步事租字[2007]第X号)的补充条款,双方约定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于2009年5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租赁费用200万元给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当日,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委托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将该200万元汇入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指定的靖州县公某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账户上。

2009年9月2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怀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靖州渠阳购物广场主楼一层楼临街的5-X号门面(从东至西顺序)及二楼X商铺归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所有。

由于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也未向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办理借款手续,2010年6月22日,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四方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某返还资金200万元。2010年12月3日,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怀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撤回起诉。2011年1月6日,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某返还资金200万元及利息。因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已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6日作出(2011)靖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该案的诉讼。

因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与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房某拆迁安置补偿合某纠纷一案,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提存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某的资金270万元,本院先后于2010年7月7日和2011年1月6日分别作出(2010)怀中民一初字第37-X号、第37-X号民事裁定,冻结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提存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某的资金270万元。2010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0)怀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执行,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怀中执字第5-X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某的资金270万元至怀化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2011年3月9日,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中止对其中的200万元的执行。2011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1)怀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的异议。2011年5月23日,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并于当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诉争。

另查明,2009年4月17日,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变更为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为解决靖州渠阳购物广场建设项目存在的纠纷,包括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在靖州县X组织下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陈勇杰未到场。通过电话联系,陈勇杰完全赞同协商方案,同意按协商方案达成协议,表示待回到靖州后在协议书上补签名章。2009年5月14日的《协议书》系包括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合某。由于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至今未履行在《协议书》上补签名章的承诺,根据《协议书》第九条“本协议签字生效”的约定,该《协议书》现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辩称陈勇杰是否在协议书上签字,不影响合某的成立和生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5月14日和5月20日期间,先后有4笔共计70万元资金存入靖州县公某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账户,由于存款凭证上交款人未填,难以认定上述4笔存款行为是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履行《协议书》的结果。同时,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至今未履行在《协议书》补签名章的承诺,也未与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办理借款手续,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辩称各方当事人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不履行《协议书》的行为表明其不愿向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借款200万元,况且,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也未将该200万元借款交付给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与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之间并未形成200万元的借款关系。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辩称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不再对该200万元享有所有权,只对借款人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享有200万元的债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2009年5月14日的《协议书》是为了保证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正常装修施工,化解多方矛盾而签订的,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作为靖州渠阳购物广场房某的买受人,在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某的情况下,为保证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正常装修施工,在靖州县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自愿借款200万元给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并按约定如期将借款200万元汇入靖州县公某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账户,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辩称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履行协议后反悔,违反禁反言规则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由于广西绿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至今未在《协议书》补签名章,也未与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导致《协议书》未生效,也无法履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某代管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存入的200万元缺乏合某根据,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要求确认本院(2011)怀中执字第5-X号执行裁定提取的在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某局的资金270万元中的200万元属其所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要求撤销本院(2010)怀中民一初字第37-1、37-X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怀中执字第5-X号执行裁定书、(2011)怀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和停止对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某局的资金270万元中的200万元执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可通过申请复议、申诉途径主张权利。

2011年3月9日,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得知本院根据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的执行申请,提取了包括其汇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某的200万元在内的资金270万元至怀化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本院中止对其中200万元的执行。2011年5月23日,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收到本院(2011)怀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1年6月3日以申请执行人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辩称原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且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009年4月17日,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变更为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怀化中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的权利和义务由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享有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提取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某局资金270万元中的200万元属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所有;

二、驳回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某和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某各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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