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曾某甲、徐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4-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5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3月18日被羁押,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某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4年3月18日被羁押,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某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2004)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甲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黄某区X街洪福市X街X巷X号205房,撬门入屋,将被害人李某丙的奔腾4-2.0配电脑主机1台(价值3600元)、诺基亚8310型手机1台(价值575元)和现金50元盗走,销赃得款750元。

2004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甲、徐某某伙同“周建阳”(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黄某区X街X路教师楼东梯602房,撬门入屋,将被害人李某丁的现金1000元盗走,后共同分赃。

2004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甲、徐某某经预谋后,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黄某区X街洪福市X街X巷X号,撬门入屋,将被害人麦某某的1台步步高复读机(价值252元)和现金540元盗走,后共同分赃。

2004年3月18日上午约9时30分,被告人曾某甲、徐某某经预谋后,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黄某区X街福聚坊1巷X号,撬门入屋,将被害人黄某某的金正N888型DVD机1台(价值475元)、海三桥牌SB-135型功放机1台(价值523元)、赛扬733-30G配电脑主机1台(价值1700元)、诺基亚5110型手机1台(价值60元)和现金150元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即将其人赃并获,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甲参与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8925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47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和部分被盗物品的照片、证人林某某、曾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麦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广州市黄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所作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公安干警林某生、苏小林某书写的归案经过、被告人供某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宣判后,曾某甲上诉提出:赃物打价过高,其有自首、未遂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赃物估价是由法定的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不予采纳;上诉人供某的前三次盗窃与公安机关掌握的属于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已考虑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并结合最后一宗盗窃未遂的情节对其量刑一年,罚金五千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并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曾某甲、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在最后一宗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曾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刚

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聂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