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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国际大厦与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9-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省省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省政府行政复议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山西省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国际大厦。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大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大厦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源公司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俊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副总会计师。

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山西国际大厦(以下简称国际大厦)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87年8月28日,国际大厦筹建处与五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988年4月8日和1990年5月24日,又分别签订承建国际大厦主楼及裙房的工程承包合同。1992年7月31日,该大厦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并于同年8月15日交付使用。1992年5月4日,山西省编制委员会以(1992)X号文件批准成立国际大厦,同时撤销国际大厦筹建处。1992年10月15日,国际大厦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将该大厦(略)万元的固定资金作为注册资金,并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主管部门为山西省政府办公厅。1993年5月,经山西省设计院等五个单位联合对国际大厦工程检验及评审,优良率达到90%至91%,并由山西省建设厅颁发了《优良工程证书》。1993年7月31日国际大厦工程保修期满。1994年11月7日,应国际大厦请求,山西省计划委员会以第X号文件决定:一次性追加国际大厦项目投资10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工程欠款。但该款被国际大厦挪作他用。1994年11月24日,经国际大厦与五建公司双方对账确认,国际大厦尚欠五建公司工程款(略)元,优良工程奖(略)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并约定付款按中国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第16条规定执行。因国际大厦长期拖欠工程款,1996年5月4日,五建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际大厦偿付工程款、工程优良奖和利息。诉讼期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扣划国际大厦银行存款42万元给付五建公司。1996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1996)晋法经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国际大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以(1997)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发回原审法院重审。1998年5月12日,山西省建设委员会以第X号文件明确省建五公司和国际大厦工程款的核实情况:国际大厦净欠五建公司工程款(略)元;优良工程奖(略)元;罚息(略)元(自1992年7月31日至1997年11月27日);减去山西省高院从国际大厦拨付给五建公司的42万元。截止1997年11月27日,国际大厦拖欠五建公司工程款本息合计为(略)元。在重审期间,山西省政府办公厅以(1997)第78期会议纪要决定由山西省财政拨款200万元用以支付五建公司的工程款。国际大厦分别于1997年12月2日和12月30日支付了五建公司该笔工程款。

另查明:1998年10月30日,国际大厦向山西省编制委员会提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1999年6月9日,山西省编委经审核颁发给国际大厦山西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该证书载明其注册资金是78万元,设立主体是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职责任务是为部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并做好用房单位的各项服务工作。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五建公司与国际大厦筹建处所签施工合同及财务对账单合法有效,欠款应当偿还,并应按约支付滞纳金。山西国际大厦系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注册成立,大厦本身作为固定资产确认给山西国际大厦,由其相应承担大厦的债务,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山西国际大厦有义务清偿五建公司的欠款。山西省人民政府在撤销国际大厦筹建处时,对已经发生的债务未作清理,也负有一定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国际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欠款(略)元,支付滞纳金(略)元(滞纳金计算至1998年11月30日);二、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对被告山西国际大厦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山西国际大厦承担。

国际大厦和省政府均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国际大厦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是主体错误。其与五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基本建设承发包法律关系,其是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从未参与过国际大厦本身的基本建设。省政府办公厅作为主管及设立部门从未明确该基建欠款由国际大厦承付。国际大厦自成立起就只是一个管理部门,只享有资产管理权,并无资产所有权,产权统归上级领导机关所有。原审判决对固定资产确认给国际大厦由其承担债务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省政府上诉称:原审判决列其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其作为省一级行政机关,从未与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发生过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未参与国际大厦的筹建、成立及经营,也未作任何指令和批复,不应当被列为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际大厦筹建处与五建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应由国际大厦自行承担,与省政府无关。五建公司承建的国际大厦并非优良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请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际大厦是在原国际大厦筹建处的基础上成立的,其接受原筹建处的全部固定资产,应承担原筹建处的债务;山西省人民政府作为国际大厦的上级主管单位和国际大厦的实际投资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注册成立国际大厦,撤销原筹建处时,未对已发生的债务作彻底清理,但已实际拨款20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工程款;对上诉人提出的优良工程不优良的异议,因该工程已投入使用长达8年,超过了工程保修期及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国际大厦筹建处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主楼、裙房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确认为有效。1994年11月24日,原国际大厦筹建处与五建公司双方的财务对账单及1998年5月12日山西省建设委员会第X号“关于省建五公司与国际大厦工程款问题的核实情况”,经由双方签章认可,应予履行。国际大厦系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在撤销国际大厦筹建处基础上,以该大厦作为固定资产注册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原国际大厦筹建处所欠五建公司的工程欠款,应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由国际大厦承担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国际大厦的实际投资者是山西省人民政府,大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山西省人民政府在撤销国际大厦筹建处和成立山西国际大厦时,对已经发生的债务没有进行清理;山西国际大厦的职责任务只是为部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并做好用房单位的各项服务工作,且日常开支也只是用于楼房的维护,故山西省人民政府对国际大厦所欠五建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作为山西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计划委员会和办公厅已于1994年11月7日和1997年11月27日分别拨款100万元和200万元用于清偿工程欠款,此即表明山西省人民政府对国际大厦拖欠五建公司的工程款亦予以认可,并已实际部分履行。国际大厦和山西省人民政府上诉认为国际大厦工程不属优良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请求对该工程重新鉴定。因该楼已使用8年,超过了工程保修期和诉讼时效,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中滞纳金计算截止至1998年11月30日,应变更为至实际偿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山西国际大厦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明

审判员于松波

审判员臧玉荣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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