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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02.12.九十六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2-12  当事人:   法官:楊麗秋、張育彰、林俊廷   文号:96年度小上字第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共同

訴訟代理人丁○○

被上訴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本院宜蘭庭96年度宜小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未就兩造借貸意思

表示是否合致及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予以審酌,不符消費借貸非要

式行為之意旨,上訴人已先行電話徵信照會,均經被上訴人確認,兩

造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查:原審已就其認定兩造間不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理由詳為論述,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未予審酌而有

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開事實認定之問題而指摘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林秀蘭之貸款契約申

請書資料,查該資料並未在原審提出,原審自無從作為判決之證據,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屬不合法,本院亦無從就該資料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楊麗秋

法官張育彰

法官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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