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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霞,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大地保险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与被告濮阳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范县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范县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03月20日,原告购买了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部,原告当天在被告濮阳大地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03月21日00时起至2011年03月20日24时止。2010年03月25日,原告与莘县运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车辆登记车主为莘县运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x、鲁x挂。2010年10月28日09时1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到天津市宝山道与金江路口时,车顶撞上限高架造成限高架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泰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限高架损失4000元,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调解,原告支付限高架损失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只同意赔偿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已对该案核实,只承担500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提交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划分责任。

理赔单。证明第三者财产损失。

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濮阳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能确定该事故中原告的赔偿款给何人,也不能确定赔偿款的真实性;对维修单有异议,不能确定该车辆是事故车辆造成的维修费用损失,且对出具该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濮阳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简易程序)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事实清楚,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2天津市泰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车辆违章撞击金江路与宝山道口限高龙门架进行维修4000元的费用,虽未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该损失费用数额较小,且与证据1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03月21日,原告张某为自己所有的福田牌鲁x货车、鲁x挂车在被告濮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03月21日至2011年03月20日24时止。2010年10月28日09时10分,原告张某驾驶福田牌鲁x货车、鲁x挂车行驶到天津市宝山道与金江路口时,车顶撞到限高架造成限高架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简易程序)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山道与金江路口限高龙门架经天津市泰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花费共计4000元(详见维修明细表),同时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调解由原告张某赔偿翟敬坤限高龙门架修理费4000元,钱款已付清,张某修车费自负。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于2010年10月28日09时10分驾驶自己福田牌鲁x货车、鲁x挂车,将天津市X路与宝山道口限高龙门架撞坏,由原告支付给翟敬坤天津市X路与保山道口限高龙门架损失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车辆在被告濮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已确定,并由原告已向翟敬坤赔偿履行完毕,故被告濮阳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濮阳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x货车、鲁x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和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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