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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江某、黄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原告黎某与被告江某、黄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某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国,被告江某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黄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甘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11年4月7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自有的粤娃二轮电动车从藤县西江某桥南桥头由北往南正常行驶时,被告江某驾驶被告黄某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突然从原告身后超越,在超车时括碰原告电动车,致使原告车倒人跌,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江某发现碰倒原告后即停车,询问原告伤情,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原告尽力从地上爬起来上到被告的车上,送原告到藤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治疗,被告江某支付了当时检查治疗费用。在原告检查治疗时,被告江某并把原告二轮电动车从事故现场拉到藤县妇幼保健院。之后,被告江某表示赔偿1000元给原告了结。原告因伤情不明,不同意一次性了结,要求被告按实际损失赔偿。双方因无法协商一致,只得报警,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之后,虽经交警协调,被告江某虽承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却以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为由,拒付原告医某用及损失。因双方车辆已离开现场,交警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不作事故责任划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给双方当事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某5080.8元;2、误工费9341.2元[17652元/年÷365天×193天(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0月16日)=9341.2元];3、护理费1258.4元[17652元/年÷365天×26天(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5月3日)=1258.4元];4、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40元/天×26天=1040元);5、残疾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指数10%)=3412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745元[11490元/年×5年×10%(十级伤残,指数10%)=5745元];7、评残费用1100元(含评残交通、住宿费);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车损405元。以上合计68098.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不赔偿或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某、黄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黎某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江某驾驶的被告黄某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

2、原告黎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适格,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3、藤县人民医某出院记录、藤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藤县妇幼保健院医某用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6天,至今未痊v,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出院后需全休;

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5、住院费用清单及藤县人民医某医某发费票、评残费用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某5080.8元,评残费用1100元;

6、事故电动车修理费用发票及修理清单原件,拟证明财产损失合计405元,被告应赔偿财产损失405元;

7、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及被扶养人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真实合法;

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拟证明护理人员确在医某陪护26天,被告应按规定赔偿护理费损失。

被告江某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评残费用不合理,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请求的车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黄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略)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造成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江某的举证有: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桂x号车的车主及驾驶员江某是有证驾驶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黄某所有的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4日二十四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答辩人于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间承保了桂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答辩人依据有关保险条款约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进行理赔。具体计算是:(1)医某按实际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某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护理费48.4元/天×26天=1257.36元;(3)误工费48.36元/天×[26天+60天(医某全休2个月)]=4158.96元;(4)残疾赔偿金17064元/年×20年×10%=3412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并没有给被答辩人以后的工作生活造成影响,不应该存在扶养费的产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答辩人的扶养费损失计算有误,应是11490元×5年÷2人=2872.5元;(6)评残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某条责任免除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7)精神抚慰金,答辩人只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代赔主体,并非直接侵权人,精神抚慰金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取证有:

1、被告江某常住人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2、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所有人是黄某;

3、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

4、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黎某笔录复印件;

5、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江某笔录复印件。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江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江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没有异议,但对证据5、6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江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与被告江某对本院在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取证所有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甘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及本院取证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据的效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说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庭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7日14时30分,原告黎某驾驶其所有的

粤娃二轮电动车由藤县西江某桥从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藤县西江某桥南桥头处时,被告江某同向驾驶被告黄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客车从原告左边超越原告时,车速较快车尾部碰刮到原告,致使原告的车辆跌倒,并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江某立即停车,扶原告上到桂x号小型客车送藤县妇幼保健医某救治,被告江某车上人员并将原告的电动车也拉到藤县妇幼保健院。被告江某14时46分才向藤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当天原告转到藤县人民医某治疗。原告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桡骨远端骨折;3、左膝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6天,用去医某5080.8元,出院医某全休2个月。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12日询问了被告江某,2011年4月18日询问了原告,原、被告陈述了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具体情况。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由于肇事车辆已离开现场,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到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16日作出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法医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黎某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Ⅹ(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8098.4元未得到赔偿,遂于2012年1月11日诉至本院。

桂x车是被告黄某向向东棉购买并雇请被告江某驾驶的,该车于2010年5月24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系黎某邦(已故)与刘汉贞(X年X月X日出生)之女,黎某坚系黎某邦(已故)与刘汉贞之养子,均属农村居民。原告是藤县人民医某临时清洁工人,工资是按日计算工酬。

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455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7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报警,并保护好事故发生的现场,原告的车辆及被告江某所驾驶的车辆已移动,没有了事故现场状况。由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现场监控录相或者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只能根据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原告及被告江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靠右道右侧属正常行驶,被告江某驾车车速较快超越原告时,没有与原告的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其车辆尾部碰倒原告受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为54819.27元。其中:1、医某5080.8元(原告及到庭被告江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9043.32元{17652元/年÷365天×187天[26天(住院26天)+161天(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9043.32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天数有误,应是187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是86天,不应计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其不能正常工作,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258.4元(17652元/年÷365天×26天=1258.4元,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1040元,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指数10%)=34128元,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863.75元[3455元/年×5年(刘汉贞是原告的母亲,已年满80周岁按五年计算)×10%(十级伤残,指数10%)÷2人=863.75元。本院认为,因被扶养人刘汉贞是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车损405元(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进行修复该车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只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代赔主体,并非直接侵权人,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不是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因条款已包含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江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综合本案的情节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支持3000元较妥当)。原告主张评残费用1100元(含评残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为,本院只认定正式发票的鉴定费800元,应列入案件诉讼费用范围,至于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桂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54414.2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5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作为具有法律规定赔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迅速查勘理赔,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救助,避免造成更大损失,但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没有及时查勘理赔导致诉讼发生。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责任,理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医某、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4414.2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5元给原告黎某;

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00元,共2302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受理费1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1370元,鉴定费8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帐号:(略))转交权利人。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某鑫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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