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成年。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8日,被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乙担保,在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贷款合同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庭审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被告王某甲以副业为由,由被告王某乙担保,在原告下属单位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期限一年。月息1分0厘695毫。保证人王某乙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期满后二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单位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为被告王某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二年担保期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08年5月28日按双方所约定的月息1分0厘695毫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29日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乙对此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林增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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