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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芳訴黃某

时间:2007-07-11  当事人: 李某芳、黃某   法官:吳美玲法官   文号:DCCJ1337/2006

DCCJ133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6年第1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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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李某芳

被告人黃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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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吳美玲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7年5月14及1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7年7月11日

判決書

I.序言

1.被告人和李某成(下稱「李某生」)本為夫婦,育有兩名子女,但在2005年離婚。李某生是散工潛水員,被告人自1992年開始沒再工作,是一位家庭主婦。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

2.原告人是李某生的妹妹,現已離婚,20歲的大兒子約在4年前出國留學。

II.不爭議的事實

3.被告人和李某生於1995初購入居屋樓花,地址為香港西灣河東熹苑逸熹閣X室(下稱「該物業」),購入價為港幣890,000元。被告人和李某生商量後決定親自支付首期及部份樓價,而樓價餘款以按揭貸款支付。依據香港房屋委員會的日期為1995年1月12日及24日收據顯示,被告人和李某生支付首期港幣44,815元及部份樓價港幣251,485元。被告人從她的中國鹽業銀行個人户口提款給李某生支付上述首期,而被告人和李某生採用他們的儲蓄支付上述部份樓價。依據日期為2006年8月2日有關該物業的土地登記冊紀錄,被告人和李某生在1995年1月27日簽署衡平法按揭,將該物業樓花業權抵押予恆生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按揭銀行」)獲取港幣600,000元按揭貸款(下稱「按揭貸款」)。被告人和李某生共同承擔隨後每月分期償還按揭貸款。

4.當該物業建成後,被告人和李某生於1995年12月11日簽署轉讓契,並將該物業業權抵押予按揭銀行及簽署法律押記。因此,被告人和李某生收樓時已支付了大約1年按揭供款。被告人、李某生、他們的女兒和李某生的母親(下稱「李某」)共同居住在該物業。被告人於1997年1日2日產子後在家中休養。後來被告人和李某生清付按揭貸款的尚欠餘款並簽署贖回該物業的文件,而按揭銀行於1997年5月12日簽署撤銷法律押記的收據(ReceiptonDischargeofaCharge)。李某生隨後在同年申請綜援或申請綜援續期。

5.被告人於2005年1月在區域法院申請離婚(下稱「離婚案件」),而法院在2005年3月頒下離婚判令。李某生在離婚案件中存檔一份日期為2005年5月2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下稱「經濟陳述書」),宣誓指稱其債務包括如下:

債務

款額(港幣)

李某文(李某生的哥哥)

467,000元

原告人(李某生的妹妹)

310,000元

銀行信用咭欠款:香港匯豐銀行

15,368.84元

李某華(李某生的哥哥)

70,000元

借款總額:

港幣862,368.84元

6.直至本案審訊,該物業仍是被告人和李某生的聯名物業。李某生居住在該物業,而被告人及兒女已在2004年11月3日遷出。

III.原告人的申索

7.原告人在1996年1月22日從其個人銀行存款户口轉賬港幣150,000元借給被告人和李某生用來入伙裝修該物業(下稱「第一借貸」)。

8.原告人在1997年1月20日將港幣385,000元的恆生銀行本票(下稱「該本票」)及現金港幣15,000元(合共港幣400,000元)交給李某生存入被告人和他的恆生銀行聯名户口(下稱「李某聯名户口」),該筆款項是借給被告人和李某生贖回該物業(下稱「第二借貸」)。

9.被告人和李某生共同地同意承擔還款責任,並承諾如果原告人日後需要用錢或他倆分居/離婚,他倆必會出售該物業清還第一及第二借貸下的未還欠款給原告人。被告人和李某生隨後分期付還合共港幣240,000元給原告人。他們最後1次還款是在2002年4月,儘管原告人多次要求他們償還餘款,他們至今仍未清還第一及第二借貸下未還的港幣310,000元。

10.代表原告人的譚律師在審訊首天表示,原告人放棄依賴基於被告人持有代收(moneyhadandreceived)上述港幣310,000元的交替申索訴因。

IV.被告人的抗辯

11.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申索。她說李某生在1996年1月22日以轉賬方式將港幣150,000元存入她的銀行户口,作為家庭生活及添置新居傢俬費用,而據她所知,這是「我們」借給李某生家人的還款。被告人隨後產子返家休養,對第二借貸不清楚,但兒子數月大時,李某生告訴她其姊姊李某芳(下稱「李某士」)借錢給他贖回該物業。李某生後來申請綜援或申請綜援續期,李某士在社署社工見證下宣誓證明她借了港幣600,000元給李某生贖回該物業。在2004年10月期間,被告人和李某生因家庭問題向社署社工求助,當時李某生、李某士和原告人向負責被告人個案的社工重申是李某士借錢給李某生。但後來李某生及其家人又說,李某文和李某華(李某生的兩位兄長)才是出借人,而李某生也在經濟陳述書中宣稱是他向家人借款。

V.本案證人及文件

12.雙方對審訊文件夾內載文件之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除了下述李某聯名户口的銀行存摺及該單據外,雙方沒有披露有關期間(即1996年至1997年)的相關銀行户口紀錄(例如銀行存摺或存款單據),顯示在1996年1月22日將港幣150,000元轉賬存入被告人個人銀行户口和在1997年1月20日將該本票和現金合共港幣400,000元存入李某聯名户口的金錢來源。因此,本席必須評估本案證供/證據,而裁斷第一及第二借貸的詳情及/或有關出借人和借用人的身份。

13.原告人及李某士為原告方證人,而被告人親自作供。雙方同意採納證人陳述書作為證人的部份證供。原告人/李某士與被告人在關鍵事實上的供詞廻異,因此衡量證人是否可信尤為重要。在裁斷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時,本席採納馬桂珍對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金城銀行)HCA101/2001(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3年9月27日)判案書第32段中,高等法院法官鐘安德所述的原則:

「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credibility)的客觀準則有二:-

甲、證人證供的固有可信性或固有不可信性;

乙、證人證供是否受無爭議的(或不可爭議的)記錄或文件質疑。

但即使證人的證供是真確的,亦不一定表示其證供是可依賴的(reliable)。一位據實作供的證人亦可因其證供是源於該證人觀察或判斷,或者記憶及/或描述上的錯誤,而令致其證供不可信賴。要正確裁斷證供的可信賴性,需考慮以下幾個事項:-

i.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準確的觀察及/或分析;

ii.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的記憶是否正確;

iii.證人在作供時,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正確的描述。」

14.本席考慮證人的證供、雙方的陳詞及上述案例所提及的事宜後,相對地認為在重點事實爭議上,原告人及李某士的證供整體上較為可靠和可信。原告人和李某士清楚交待所知所聞,沒有被盤問難倒,亦無廻避證供之嫌。她倆作供時情緒較為激動,但原告人因親人多年拖欠借款而表現憤憤不平並無不妥,李某士替原告人不值也可理解。反之,被告人並非可靠證人,本席有機會在庭上細聽她的證供,亦小心觀察她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其供詞有不合理和不可信的地方(見下述分析),本席對其誠信大有保留。

VI.雙方的證供:李某生的收入和被告人的家用

15.被告人指稱,李某生的日薪為港幣1,100元,但原告人作供時說,她不清楚但相信李某生應可收取港幣900元至1,000元。被告人指稱,她不清楚李某生每月的工作量和入息,但相信李某生每月的工作天有半個月或10多至20天。被告人又說,李某生為了掩人耳目和不讓她知道其收入,會安排僱主直接出糧給李某文、李某華或李某士,再由他們用現金交回給他,他跟著將家用轉給被告人,但保留餘款自己使用。反之,原告人表示不知道李某生的出糧方式,她不清楚上述安排,而李某生也沒要求她參與上述安排。

16.被告人指稱,李某生一直每月給她港幣3,000元家用,根本不足夠一般家庭開支,她唯有用信用咭簽賬購物,待收到下月家用或其弟弟每數月付錢接濟時,才支付信用咭欠款。雖此,被告人不計較亦沒向李某生提出家用不足的問題。被告人又說,到了1996年年底,李某生告訴她他已很少工作。被告人一方面指稱,李某生既說沒錢又沒工作,她便儘量節儉算了,以免與李某生爭執,但另一方面,她指稱當時懷孕胎兒不穩定,根本沒精神理會或查問李某生的工作量。

17.被告人指稱,她在1997年初產子後家庭開支增加,但李某生負責買奶粉和紙尿布。當兒子3至4個月大時,李某生成功申請綜援或申請綜援續期,李某士便告訴李某生被告人家用不足,由於李某生對李某士言聽計從,他增加被告人的每月家用至港幣5,000元,但自此以後便不再負責買奶粉。雖然家用仍然不足,被告人體諒李某生每月負擔該物業的按揭供款和差餉等支出,所以從來沒要求多些家用。

VII.雙方的證供:購買該物業

18.李某士指稱,由於她曾購買居屋,而被告人和李某生沒有置業經驗,他們懇求她陪同協助選購該物業。被告人則指稱,她有樓居住已滿足,因此沒想過買樓,她說是李某生和李某士負責購買該物業,她只簽署有關文件,對買樓一事沒開心也沒不開心。

VIII.雙方的證供:雙方的關係

19.原告人指稱,在1995年至2002年期間,她和被告人的關係十分親密,既是親人又是知己,雙方不時致電細談家庭狀況(包括丈夫、子女及家庭經濟)和互吐心事。被告人同意,原告人和李某士不時相約李某飲茶,但她一般只與李某生一家人(包括李某士)飲茶,很少單獨相約原告人/李某士用膳,偶然才一兩次與原告人/李某士帶著子女逛街傾偈。但被告人說她1996年懷孕時胎兒不穩定,乘車也令她嘔吐,所以很少與李某生的家人見面,亦沒再相約原告人,只是李某生日出外吃飯時才與原告人打招呼。

20.被告人表示,她與原告人談話時很少提及李某生的工作量和入息、她的家用或該物業,而李某生的兄弟姊妹一直也知道她家用不足,她根本不用告訴原告人其經濟環境何等困難。被告人理解原告人與李某生的二哥(李某華)二嫂關係要好,而李某生與李某華一起工作,所以原告人應該十分清楚李某生的工作量。原告人曾問她家用不足如何辦,由於李某生曾告訴被告人其二哥二嫂曾和原告人談及他們的經濟狀況,所以她回應說原告人應該清楚此事。被告人又說,她曾在李某士詢問下提到家用不足和不時需要其弟弟接濟,但李某士聽後默不作聲。

21.被告人更指稱,李某生的家人均知道李某生是賭徒,到了2000年後,李某生更開始上深圳「玩女人」。被告人說她曾因李某生花錢「玩女人」而不給她足夠家用與他爭執,亦曾與原告人/李某士談及此事。原告人則指稱,她只是從被告人口中得知李某生有賭錢習慣,但不知李某生何時開始賭錢。

IX.雙方的證供:第一借貸

22.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和李某生將他們所有積蓄用來支付該物業首期、部份樓價及相關費用,於是李某生在1995年12月底致電她說不夠錢裝修該物業,問她借港幣150,000元,並同意隨後每月分期退還給她。原告人表示需要考慮,如果決定借錢給他便跟他再談。原告人作供說,由於被告人告訴她李某生有賭錢習慣,她決不會借錢給李某生一人,如果她考慮其還款能力後而肯借錢的話,也只會借錢給被告人和李某生兩人,並需要他們共同地承擔還款責任,以便被告人看管李某生,免他將借款賭掉。

23.原告人指稱,大約3至4天後李某生致電原告人,相約兩天後見面商談借款事宜,原告人表示同意。原告人兩天後與被告人和李某生會面,李某生說沒錢裝修該物業,要求借港幣150,000元至200,000元。被告人懇求原告人幫忙,原告人說幫助他們不是問題,但問被告人他們日後如何還錢,被告人說李某生會在每月出糧時分期退還給她。原告人表示要考慮多數天,但最終因李某生和被告人是她的哥嫂而決定借港幣150,000元給他們。

24.原告人又指稱,大約在1996年1月中,她致電告訴李某生其决定,李某生說數天後便要用錢,要求在1996年1月22日拿取借款。李某生在1996年1月21日晚上再致電原告人,問她是否已準備好借款,原告人表示要待翌日銀行開業才可辦理。跟著李某生將電話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告訴原告人她的銀行户口編號,原告人同意翌日將借款存入被告人指定的銀行户口。

25.原告人說她於1996年1月22日前往匯豐銀行以轉賬形式將第一借貸存入被告人指定的銀行户口。後來被告人致電多謝原告人,並說十分滿意裝修,更表示全靠原告人借錢幫助他們。但是被告人和李某生沒有遵照借款承諾每月分期還款給原告人。到了1996年3月,原告人致電李某先詢問為何仍未還款,李某生說「未有住」,但承諾會還款,著她不要擔心受騙。

26.被告人則指稱,以她所知,原告人自1995年底至1996年1月期間,從來沒有在金錢上幫助被告人一家。反之,被告人和李某生在未購買該物業前,曾借錢給李某華。被告人不知道李某生安排的借款金額,但她簽署了數張提款單據,以便李某生從他們的聯名銀行户提取該筆借款,而借款包括被告人的存款。原告人不同意這說法,並表示據她所知,被告人和李某生生活困難,根本沒有借錢給原告人或李某生的家人。

27.被告人指稱,李某生在1996年1月22日以銀行轉賬方式將港幣150,000元存入她的個人銀行户口作為家庭生活及添置新居傢俬費用。由於李某生告訴她此事時大家正在進行裝修工作,李某生沒有解釋這筆轉賬存款的來源或金額,但據被告人所知,這是「我們」借給李某生家人的還款。被告人解釋,他們當初借錢給李某生的家人時,她已向李某生說明,如果他們需要裝修家居,其家人必需還錢,所以李某生轉賬後沒說什麼。

28.被告人忘記了她和李某生花了多少錢裝修該物業和添置傢俬,但由於她的弟弟及叔叔替他們裝修,他們只需支付購買装修材料和購置傢俬費用,而上述費用是從李某生轉賬給她的港幣150,000元及她個人銀行户口提款支付。

X.雙方的證供:第二借貸

29.原告方的證供原告人指稱,到了大約1996年12月底,被告人致電原告人訴說生活困難,又說李某生沒有工作又沒錢供樓,她當時懷孕,情況很惨,兩夫婦時常為金錢爭吵,她更嚷著不如不要胎兒和離婚,並將該物業歸還政府罷了。被告人問原告人如何是好,又問有沒有錢借給她贖樓。原告人勸喻被告人不要弄至家庭破碎,被告人說不如尋死,原告人勸說死不能解決問題。被告人哀求原告人儘量幫助她,她會十分感激原告人,原告人表示要考慮清楚才答覆她。

30.數天後李某生致電原告人說被告人想不要胎兒和離婚,他不想妻離子散,認為只有原告人才可幫助他,因此他求原告人幫忙,但原告人說她一定要考慮清楚。在隨後數天,被告人和李某生分別致電原告人互說對方不是。後來李某生再致電原告人要求她幫助,原告人未能拿定主意,說要考慮多一天。李某生翌日晚上再致電原告人,問她是否已考慮清楚。原告人要求與被告人談話,被告人接聽後說「阿妹你唔想睇住我哋死架,求你幫下我啦」。原告人指出他們仍未償還第一借貸又想再借錢,被告人說「我有一定還,就係無所以再向你借」。原告人表示會盡其所能,當被告人將電話交回李某生,原告人問到底要多少錢,李某生說需要港幣600,000元,原告人說她沒有這麼多錢,就算連同丈夫給子女讀書的金錢也只有港幣400,000元,李某生說先借這筆款項,並會每月分期退還給她,而他會向其他人借取餘數。

31.被告人的兒子出世後,李某生在1997年1月19日再次致電原告人,表示不想弄至妻離子散,問她是否已考慮清楚,如果她不借錢便會被「收樓」。原告人說可在翌日安排借款,並問李某生應以本票或轉賬方式支付。李某生表示最好用本票,被告人亦在電話中告訴原告人一定要用本票,而收款人為被告人和李某生。雙方相約翌日在天水圍天瑞邨恆生銀行見面。

32.原告人亦相約李某士在1997年1月20日下午一同前往上述恆生銀行,她們在那裡與李某生會合,並將港幣385,000元的該本票和港幣15,000元的現金交給李某生。李某生即時在上述恆生銀行將該本票存入李某聯名户口作贖回該物業之用。由於原告人提取定期存款(即其丈夫交給她留作兒子讀書生活費用的定期存款)購買該本票,所以該本票並非港幣400,000元整數,而她需連同港幣15,000元現金借給被告人和李某生。原告人不知道李某生可否單獨從李某聯名户口提取存款。

33.雖然被告人曾告訴原告人李某生有賭錢習慣,她仍將借出第二借貸,而沒因被告人未有前往上述恆生銀行而改期支付第二借貸。這是因為(1)被告人本人在早前的電話談話中向原告人要求借錢,因而表明其共同借款人的身份、(2)被告人示意原告人以被告人和李某生為聯名收款人的本票存入她指定的銀行户口、(3)李某生堅持不可錯過贖回該物業的時機及(4)原告人理解被告人當時忙於照顧剛出世的兒子。由於借款人是原告人的哥嫂,原告人沒有要求他們寫下借據,但她後來要求李某生將該本票存款單據(下稱「該單據」)的影印本交給她保存。

34.雖然原告人沒有陪同被告人和李某生處理贖回該物業的手續,但她知悉第二借貸是用來贖回該物業,因為被告人其後致電告訴她已「攪掂」該物業,並感謝原告人,而被告人和原告人飲茶時也談及此事。李某士否認她借錢給被告人和李某生。

35.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指稱她沒有問原告人借錢。被告人說她在1996年期間懷孕,她和李某生很開心期待兒子出世,她當時根本未想過離婚,而她只是在2004年10月才打算離婚。

36.被告人表示不清楚所有財務事情,她只是参閱本訴訟的文件才知悉原告人指稱的第二借貸。一直以來,除了家用外,李某生負責其他金錢交易或開支,而李某生一人可從李某聯名户口提款。被告人當時產後休養和照顧兒子,沒精神處理日常事務,根本沒有心力借錢。她表示她需要李某生和李某照顧,但又說她也很少與李某傾偈,而李某除了準備三餐外,很多時會午睡和休息。李某生通知家人兒子出世,但由於被告人十分疲累,若非親屬探訪,她只打招呼便回房休息。除了李某文的妻子外,被告人沒有留意亦記不起誰人曾探訪她。被告人更質疑原告人為何清楚知道(1)她當時在家中產後休養和(2)李某生有賭錢習慣,仍不遲不早在這期間將指稱的第二借貸交給李某生,而不安排在該物業附近的銀行交易,方便她直接收取借款。

XI.被告人的證供:贖回該物業

37.被告人指稱,她不知道何時贖回該物業。由於她懷孕情況不穩定,李某生在1996年底時沒對她說太多,李某生只是在1997年2月後(即被告人產子後1個多月至兩個月後)才告訴她已贖回該物業,但沒說明贖樓的原因。該物業是被告人和李某生的聯名物業,他們在法律押記下共同承擔按揭還款責任,但被告人沒有主動提出或出錢贖回該物業。雖然她不知贖樓所需的正確款額,但按揭貸款為港幣600,000元,而每月供款為港幣6,100元,她可粗略計算贖樓所需的大約款額。

38.被告人指稱,一直以來被告人和李某生各有個人銀行户口,被告人不會質問李某生的個人財務,因此她不知道贖款來源,她亦沒有問李某生如何有錢贖樓。但是被告人不奇怪李某生有能力贖回該物業,她相信以李某生的日薪和收入,他有能力籌備贖款(無論是其儲蓄或向他人借錢)及處理贖樓事宜,他既主動安排贖樓,他想如何便如何。

39.後來(被告人忘記是何時,但應該是贖回該物業之後)李某生告訴被告人他是向家人借錢贖樓。由於被告人要照顧兒子,而李某生一直負責金錢事宜,她聽罷便沒再追問。她又說,李某生有點大男人脾氣,他不喜歡被人追問。被告人又記得兒子數個月大時,李某生提及他曾向李某士借錢,被告人也沒有追問詳情。但被告人懷疑李某生指稱是家人借款的說法,雖此,她沒有在1997年至2004年期間向李某士查詢,但記得李某士曾問她有沒有後悔買樓。

40.被告人指稱,她知道贖樓事宜後,大約在1997年中(但應該是李某士在社署宣誓前(見下述))前往律師行簽署相關文件。

XII.雙方的證供:李某士的宣誓

41.原告方的證供正如上述,李某生在1997年期間申請綜援或申請綜援續期,並在作出申請當天傍晚致電李某士,表示社署正在調查贖回該物業的款項是否源自被告人和李某生的銀行户口,而他說已告訴社工出借人是李某士,所以要求李某士第二天陪他前往社署簽署確認。李某士拒絕他的要求,因為出借人是原告人,而她更指出應由原告人簽署確認。被告人搶著在電話中懇求李某士幫忙,更訴說兒子剛出世,李某生很多時沒有工作,她沒有錢,如果李某士不替他們簽署確認便不能獲取綜援。被告人又說,社署社工告訴李某生,只要贖回該物業的款項非源自被告人和李某生的銀行户口便成,由誰來簽署確認也沒所謂,再者李某聯名户口(見下述)也有李某士的名字,所以李某士簽署確認也沒問題。在被告人苦苦懇求下,李某士便在翌日陪同李某生前往社署述說是她借出港幣600,000元贖回該物業,但這並非事實,而被告人一直也知道出借人是原告人。

42.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指稱,除了首次申請綜援時她陪同李某生前往社署外,所有有關綜援事宜均由李某生一人簽署文件和會見社工,她並不清楚,而綜援也先轉賬至李某生的匯豐銀行個人户口,而非李某聯名户口,再由李某生將家用轉賬至她的匯豐銀行個人户口。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指稱,以她所知,李某士在1997年期間(但被告人忘記是何時)因李某生申請綜援而到社署宣誓她曾借錢給李某生贖回該物業。被告人否認曾致電要求李某士到社署作出上述宣誓,她說李某生事後才告訴她申請綜援續期,並說李某士必需替他們作出上述宣誓,他們才可續取綜援。雖然被告人與李某士及後多次見面,她們沒有提及借款贖樓事宜,被告人也沒有多謝李某士的幫忙。

XIII.第一借貸的分析

43.雙方對下列事項並無爭議:

(1)被告人和李某生採用他們的積蓄金錢支付該物業的首期、部份樓價和相關手續費用。

(2)被告人和李某生在1995年底就該物業收樓。

(3)在1996年1月22日(即該物業裝修期間)有一筆港幣150,000元款項以轉賬形式存入被告人的個人銀行户口。

(4)被告人的相關銀行户口應該是她的滙豐銀行個人户口,因為原告人指稱她當日是前往滙豐銀行安排轉賬(見上述第25段),而被告人同意她在滙豐銀行有一個人户口(見上述第42段)。

(5)上述港幣150,000元已用來支付該物業入伙裝修和添置傢俬的費用。

(6)如果沒有上述港幣150,000元轉賬存款,被告人和李某生根本不夠錢裝修該物業。

44.雙方的主要爭議點是該筆港幣150,000元之款項來源,即是否如原告人所述是她給被告人和李某生的第一借貸,或如被告人所述是李某生將他家人及/或李某華的還款轉給被告人。

45.雙方就上述爭議點沒有提供相關銀行户口轉賬存款文件,但細心分析證人證供後,不難看出原告方案情較為可靠和可信。舉個例子,被告人沒有在其狀辭或證人陳述書中提及上述港幣150,000元是以轉賬形式存入她的個人銀行户口,她只是在原告人案情完結後作供時提及此事。但原告人早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已指出第一借貸是以轉賬形式存入被告人的個人銀行户口。原告人的案情若非屬實,被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原告人知悉她和李某生之間的轉賬存款安排。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對此事之認知清楚顯示第一借貸之可信性。

46.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的說法(見上述第22-25段)較為合理和可信,現分析如下:

(1)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就購置該物業的冷漠態度(見上述第18段)並不可靠或可信。該物業是她和李某生的聯名物業,而他倆共同地負上按揭還款責任,她不能置身事外。其實,被告人的案情也顯示她對該物業抱著積極態度,她指稱(但本席相對地不接受這說法),她和李某生借錢給李某生的家人,但述明要在他們裝修家居時償還。被告人亦找其弟弟和叔叔協助裝修該物業。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指稱的冷漠態度是想將該物業的事宜推在李某生和李某士身上以便置身事外。本席接受李某士所述,被告人和李某生其實直接參與買樓和選擇該物業,而李某士只是從旁協助。

(2)被告人作供時沒有清楚述明借錢給李某華及/或李某生家人的時間、目的和款額,該借錢之說乃單純指稱。被告人指稱,她曾簽署數張提款單據以便李某生從他們的聯名銀行户口提取借款(包括她的存款)給李某華。被告人雖推說一切金錢交易由李某生負責而她毫不知情,但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明知家用不足仍沒有抗議借錢給其他人,又對借出包括她本人的存款給李某華毫不著緊,亦沒有向李某生查問借貸細節,這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3)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和李某生用了儲蓄支付該物業部份樓價後,根本沒有本錢借錢給李某生的家人或李某華。被告人自1992年沒再工作,只靠李某生做散工潛水員的收入。若然李某生的日薪是被告人所理解的港幣1,110元,以李某生每月工作天為半個月或10多至20天計算,他的月薪大約是港幣16,500元至22,200元。當中扣除每月給被告人的港幣3,000元家用,他自己個人生活費用及他一直以來的賭博消遣費用,李某生每月可儲起來的剩餘收入應該不多。自1995年2月開始,李某生更要每月從其非固定散工收入支付該物業的港幣6,100元按揭供款,這令其收入餘款更加減少。

(4)被告人說,李某生為了掩人耳目和不想她知道其真正收入,會安排由僱主將糧款先付其兄弟姊妹,再由收款人以現金交回給他,因此除了李某生每月給她的港幣3,000元家用外,她不知道他保留自用的收入有多少。本席相對地不同意這說法,但毋需亦不應揣測李某生指稱的上述安排是否為了掩飾收入以便申請綜援。首先,被告人指稱她當時與李某生的關係仍然融洽,而且她從未向他要求多一點家用,本席認為李某生無需在第一借貸前採取轉接的出糧方式。第二,甚至被告人的指稱屬實,李某生不想讓被告人知道他的收入餘款而經他人代收糧款,依據上述第46(3)段的分析,他的儲蓄也不見得會很豐厚。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和李某生根本沒錢借給李某生的家人或李某華。

(5)被告人指稱,李某生每月給她的港幣3,000元家用捉襟見肘,因此她要簽署信用咭購物,以便推遲付款日期,而且她亦依賴其弟弟的接濟。但是被告人當時與李某生的關係仍然融洽,假若他倆有足夠存款可借給李某華或李某生的家人,被告人沒有合理理由就家用不足啞忍,而不動用或要求動用夫婦聯名户口內的存款(包括她本人的存款)填補家用,或向李某生提出要求增加家用。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極力節儉而沒有提出任何要求是因為她和李某生正在儲錢購買該物業,而他們在1995年初亦實在有足夠儲蓄支付大約港幣300,000元的該物業首期、部份樓價和其他手續費用,但再沒錢裝修該物業。

(6)被告人指稱,由於她早已述明借給李某生家人的借款必需在她和李某生裝修家居時清還,而且她和李某生在1996年1月22日正忙於裝修工作,所以李某生沒有向她解釋港幣150,000元轉賬存款的金額或性質,但她理解這是李某生家人的還款。本席相對地不接受這說法。李某生一直每月只給被告人港幣3,000元家用,他沒可能將相等於50個月(即4年多)家用的款項轉賬存入她個人銀行户口而絕口不提轉賬金額及/或來源。再者,被告人和李某生當時正要支付裝修材料和添置傢俬費用,而他們亦確實用了上述港幣150,000元轉賬存款支付該等費用,被告人指稱他們避談上述轉賬存款金額及來源,實在令人難以置信。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只想推說不清楚上述轉賬存款的詳情,繼而否認第一借貸。

(7)本席相對地未能接受,被告人指稱該物業的部份裝修和傢俬費用是從她的個人銀行户口提款支付。本席認為,假如被告人仍有未動用的個人存款,她未有合理地解釋為何在每月家用入不敷支的情況下仍不動用該存款,而只用信用咭簽賬和等待其弟弟接濟。

(8)本席相對地認為,正如原告人所述,由於被告人和李某生生活困難,他們根本沒錢(即大約或超逾港幣150,000元)借給李某生的家人,而在1995年12月底(即該物業入伙期間)他們也沒錢裝修,所以才致電原告要求借錢,並承諾隨後每月分期退還給原告人。

(9)本席相對地認為,是被告人和李某生兩人共同地要求原告人借錢裝修該物業。本席接受原被告雙方當時關係密切,不時互訴心事(包括家庭經濟狀況),原告人明顯知悉被告人和李某生生活困難,因此並不奇怪他倆要求借錢裝修該物業,但擔心被告人曾告訴她李某生有賭錢習慣,才堅持借錢給被告人和李某生兩人而非李某生一人,更要求他倆共同地承諾還款,以便被告人約束李某生不拿借款賭錢。本席認為,被告人否認她與原告人及/或李某士關係密切,又指稱很少與原告人及/或李某士單獨見面,並不可靠。當時李某與被告人和李某生同住,原告人和李某士不時與李某聯絡,顯然與被告人的交往較密切。再者,被告人承認李某生的兄弟姊妹均知悉她家用不足,而原告人和李某華(他與李某生一起工作)關係要好,原告人清楚知悉李某生的工作量和收入,這顯示原告人關注原告人的經濟狀況。其實被告人也承認,原告人和李某士曾向她提及她家用不足的情況,她亦告訴她們她需要弟弟接濟,更引致李某士後來提醒李某生增加她的家用。既然原被告兩人是姑嫂關係,又是帶著孩子的家庭主婦,本席相對地認為,他們會互相傾訴被告人的經濟困難及談論如何應付,因此被告人和李某生順理成章問原告人借錢,而原告人念著他們是哥嫂便決定出借第一借貸給他們。被告人有廻避證供之賺,明顯地想淡化雙方關係以便否認第一借貸,但本席不接受其指稱。

47.因此,本席相對地接受上述第22-25段所述的原告人案情,並裁斷被告人和李某生共同地要求原告人借錢給他們裝修該物業,被告人更提供其個人銀行户口編號給原告人轉賬存入第一借貸。依據上述的分析,上述港幣150,000元轉賬存款乃第一借貸,而被告人和李某生共同地負上償還第一借貸的責任。

XIV.第二借貸的分析

48.雙方對以下事項並無爭議:

(1)按揭銀行的日期為1996年2月13日按揭供款列表顯示按揭供款是從李某聯名户口扣除。

(2)依據按揭銀行的日期為1995年1月27日按揭供款列表,如果被告人和李某生每月準時供款,又如果按揭利息沒有變動,他們在1996年底支付第23期按揭供款後仍欠按揭銀行港幣560,358.25元。

(3)港幣385,000元的該本票是在1997年1月20日存入李某聯名户口。

(4)按揭銀行在1997年5月17日簽署撤銷法律押記收據,因此被告人和李某生在這日期前已清付所有按揭欠款並贖回該物業。

(5)被告人是位沒有收入的家庭主婦,該本票的款項並不是她的。

49.本席相對地認為,上述第48(1)至(4)段清楚顯示,該本票的港幣385,000元款項是用來支付部份按揭欠款以便贖回該物業(見下述第50(6)及(9)段)。雖然被告人否認第二借貸,並表示不知悉該本票款項的用途,但她未能提供證據(1)反駁該本票存入李某聯名户口後被按揭銀行扣除贖樓或(2)顯示被告人和李某生以其他款項贖樓。

50.本席相對地不接受被告人完全不知悉第二借貸的指稱。本席就第一借貸的事實裁斷對被告人有關第二借貸的證供之可信性有負面影嚮,但其實被告人有關第二借貸的案情本身也難令人信服。本席現分析如下:

(1)被告人指稱,她對家庭財政毫不知情,亦因懷孕沒再相約原告人並減少與李某生的家人接觸,後更因胎兒不穩而沒精神理會金錢問題。本席認為這是廻避之言。其實被告人作供時已提及,到了1996年年底李某生已告訴她,他沒錢又很少工作。被告人知道該物業每月按揭供款為港幣6,100元,亦知道在法律押記下她和李某生共同負上清還按揭欠款的責任。本席認為被告人清楚明白李某生沒有收入或收入減少對他們的按揭供款能力有一定影嚮,並可能因無力供樓而引發按揭銀行催收欠款和申請收樓。

(2)本席相對地認為,在1996年12月期間,被告人懷孕身體不適,她和李某生因李某生工作量和收入減少而生活拮據,她的家用持續不足,更預料兒子出世後家庭開支增加,沒錢供樓也帶來被收樓的壓力,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和李某生為金錢爭吵而關係變差乃合理可信。本席認為,被告人指稱她在1996年年底仍不理會家庭財政,只儘量節儉,亦沒因家用不足與李某生爭執,反而開開心心與李某生期待兒子出世,在上述經濟緊拙背境下很不合理。

(3)本席亦相對地認為,被告人在兒子出世後在家中体養,但十分擔心沒能力供樓而被按揭銀行收樓,被告人作供時也表示她關注一家人有穩定居所。李某生沒有工作而收入不穩,不能確保將來每月按揭供款不脫期,因此不能除去可能被收樓的陰影。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和李某生因此想問家人借錢贖回該物業,跟著分期付還家人的借貸,但此後無需擔心因按揭供款脫期而被按揭銀行收樓。

(4)基於上述事實裁斷,被告人說她沒主動向原告人提出贖回該物業實在難以置信。本席相對地信納上述第29-31段所述的原告方案情,並作出事實裁斷,即被告人因懷孕及生活困難,亦因李某生沒工作和沒錢供樓,嚷著要離婚和尋死,更哀求原告人借錢贖樓,而李某生也作出同樣要求。本席認為被告人和李某生因金錢問題向親人訴苦不足為奇,更認為他們想借錢贖樓逃避被收樓的危機。雖然他們想借港幣600,000元,但原告人最終只借出港幣400,000元的第二借貸給他們。

(5)本席相對地不接受被告人指稱她當時產後身體虛弱,又要照顧兒子,便無心力向原告人借錢。本席認為被告人誇大其詞,雖然她說李某當時照顧她,但承認其實李某只準備三餐便自己休息。被告人又指稱,李某生通知家人產子的喜訊,但由於她十分疲累,很多時在房中休息而不見訪客。本席認為她只記得李某文的妻子到訪實在令人難以信服,並認為她擬淡化與原告人的關係繼而推說沒有借錢。其實李某生當時沒錢供樓已是燃眉之急,本席相信被告人在1996年12月底已要求原告人借錢贖樓,而李某生如上述第31段所述在1997年1月再跟進。

(6)原告人指稱,她沒有参與被告人和李某生處理贖回該物業的手續,對此被告人沒有提出反駁的證供或證據。然而,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清楚述明說要求的借款為港幣600,000元。本席認為這說法顯示原告人的誠信。按揭貸款為港幣600,000元,到了1996年12月底,如果被告人和李某生準時供款,他們應已支付了約兩年的分期按揭供款(見上述第48(2)段),但按揭利息是浮動的,而他們在1996年年底沒錢供樓,他們當時共欠按揭銀行約港幣600,000元不足為奇。雖然被告人表示她不理按揭貸款事宜(但本席相對地不接受),她作供時也承認她能粗略計算贖回該物業所需還款金額。這亦顯示第二借貸已用來贖回該物業。

(7)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和李某生共同地要求原告人借錢贖樓,而原告人亦基於他倆的共同還款承諾作出第二借貸。假若第二借貸只是李某生個人借錢,原告人根本無需以被告人和李某生為收款人的該本票交付第二借貸,他可用李某生為收款人的支票/本票交付給李某生。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堅持第二借貸以她和李某生為收款人的本票交付,是要確保該本票必定存入李某聯名銀行户口以便按揭銀行扣款。

(8)本席相對地接受上述第32段所述的原告方案情,更作出相關事實裁斷。被告人質疑為何原告人不遲不早在她產子体養期間作出第二借貸。本席相對地認為,第二借貸與她兒子出世沒有關連,只是李某生在1996年年底沒錢供樓而引發該物業被收樓的危機,因此促成被告人和李某生要求第二借貸贖回該物業。被告人又質疑,為何原告人選擇在她產子体養期間和明知李某生有賭錢習慣的情況下,將該支票和現金交給李某生,而不安排交付給被告人。本席相對地認為,上述第33段所提及的事實足令原告人放心交付第二借貸給李某生。再者,該本票的收款人為被告人和李某生,而原告人和李某士親自目睹李某生即時將該本票存入李某聯名户口。雖然原告人沒要求被告人和李某生簽署借據,但基於他們的親戚關係,這不可說不合理,再者李某生亦交來該單據影印本為憑證。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質疑並無合理理據。

(9)被告人指稱,將該本票存入李某聯名户口也沒有用,因為李某生可獨自從該户口提款。但是原告人表示她不知道此事,而被告人也沒有援引任何證據反駁原告人的說法。其實,被告人的質疑只是假設性,因為本席席前無證據顯示李某生從李某聯名户口提走第二借貸,而被告人和李某生隨後亦已贖回該物業。這顯示第二借貸是用來贖樓。

(10)被告人指稱她產子1個多月後(即1997年2月後),李某生才告訴她贖樓之事。本席採納上述分析,認為此說法並不合理可信。更奇怪的是被告人指稱她沒主動提出贖樓,但李某生完全沒有告訴她贖樓的原因。假若被告人對按揭供款財政狀況毫不知情,她沒理由就李某生拿錢贖樓而不給足夠家用不提出抗議,而她亦沒理由不要求他解釋為何不繼續以每月供款方式清還按揭貸款。本席認為她沒有提出質問是因為她一直清楚贖樓之事。

(11)被告人就贖回該物業的金錢來源也有多種說法,令人難以置信。首先,被告人說她並不奇怪李某生有足夠儲蓄贖樓。但當時被告人家用不足,生活困難,產子後家庭開支增加,如果李某生可動用一筆金錢贖樓,她沒理由不質問李某生金錢來源或嘗試要求增加每月家用。再者,她和李某生曾前往社署申請綜援,而李某生贖樓後更申請綜援續期,如果李某生有一筆流動資金贖樓,他根本毋需亦不可能成功申請綜援或申請綜援續期。李某士更加無需在李某生成功申請綜援續期後提醒他增加被告人的每月家用。

(12)第二,被告人指稱,李某生在贖樓後告訴她是他向家人借錢贖樓,但她沒有追問李某生有關詳情。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可信。她本人是該物業的聯名業主,亦在法律押記下與李某生共同地負上清還按揭貸款的責任。如果李某生真的告訴她是家人借錢贖樓,被告人沒理由不問是那位家人借錢,以便好好多謝該親人的幫助,替她消除在法律押記下清還按揭貸款責任。本席認為被告人指稱李某生的大男人脾氣令她不敢追問只是廻避之言。

(13)第三,被告人記得兒子數個月大時,李某生曾提及是他向李某士借錢贖樓,但她沒有追問詳情。雖然她和子女是借款贖樓的得益者(即他們可無憂地繼續在該物業居住,亦見上述第(12)段),她在1997年後多次見到李某士也沒提及此事。本席相對地認為,這是因為李某士根本沒有借錢給被告人,被告人亦因此未能提供有關李某士借貸之詳情。反之,本席相對地接受,被告人在贖回該物業後曾多謝原告人借錢相助。

(14)被告人作供時說,李某士後來問她有沒有後悔買了該物業。依據被告人的案情,她沒有参與選購和贖回該物業,也不理會按揭供款、李某生的收入和工作量、家用以外的財政及/或李某生的贖樓財力事宜,而且李某生亦成功安排贖樓,被告人就該物業應該沒有什麼值得後悔,李某士的提問令人費解。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的案情(見上述第29-34段)屬實,即被告人因沒錢供樓和可能被收樓而擔憂,在這情況下李某士問她是否後悔買樓才合理。

(15)李某士堅稱她沒有借錢給被告人和李某生,但她十分坦白,更直言不諱在他們要求下曾到社署宣誓是她借錢給他們贖樓。本席相對地接受原告方在上述第41段所述的事宜。李某士在本案中提供證人陳述書和出庭作證,如果她才是真正的出借人,她沒理由不親自提出申索而需假手於原告人。李某士解釋,她只是一念之仁,相信李某生對社署社工錯說是她而非原告人借錢贖樓,更相信被告人指稱無論是她或原告人宣誓也沒所謂,才應被告人和李某生的要求宣誓,協助他們續取綜援。本席相對地認為,由於李某生沒有工作又沒錢,又有賭錢習慣,被告人對獲取綜援十分著緊,而且李某生告訴她如果李某士不作上述宣誓,他們便不能獲取綜援,所以李某士指稱被告人落力遊說她宣誓是合理可信。

(16)因此,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和李某生共同地向原告人要求借錢贖回該物業,被告人亦要求以他倆為收款人的本票收取第二借貸。依據上述的分析,上述港幣385,000元的該本票和港幣15,000元的現金乃第二借貸,而被告人和李某生共同地負上償還第二借貸的責任。

XV.還款情況

51.本席相對地接受,被告人和李某生在收取第二借貸後開始每月以現金分期還款給原告人,並把還款存入原告人和李某士在1997年1月20日開設的恆生銀行聯名户口(下稱「李某聯名户口」)。本席亦同意李某聯名户口的存款全屬原告人。原告人辦理離婚期間擔心她發生意外須要用錢時未必能到銀行提款,因此要求李某士在恆生銀行與她開設李某聯名户口,以便有需要時李某士可代她到銀行從户口提款。被告人和李某生就第一及第二借貸總共還了港幣240,000元(見李某聯名户口存摺所載被圈著的存款項目),而相關存款單據由李某生保留。被告人和李某生最後一次還款是在2002年4月,原告人一直致電他們催收欠款,所得的回覆是「未有住,有就會還,放心唔會騙你」。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和李某生仍共同地尚欠原告人第一及第二借貸項下港幣310,000元。

XVI.2004年上社署

52.雙方無争議在2004年10月或11月期間李某生和被告人快要離婚。本席相對地接受,由於當時拖欠原告人的第一及第二借貸仍未清還,李某生相約原告人和李某士到社署要求社工勸喻被告人同意出售該物業還款給原告人。

53.本席相對地不接受被告人指稱,說原告人告訴社署社工李某生的所有金錢是問李某士借的,及/或李某生和李某士告訴社工李某生用來贖樓的款項是李某士借的。本席亦不相信當時李某士表示3名兒子升學需要用錢,才要求李某生賣樓還錢。這是被告人的單純指稱,並無其他證據支持,本席未能接納。如果李某士的目的是想李某生賣樓還錢,而不牽涉被告人,她根本可直接告訴李某生而無需前往社署。

54.本席認為,原告人和李某士在2004年10月沒有聲稱是李某士提供借貸,原告人反而告訴社工她是出借人,亦曾收到部份還款,但由於她的兒子在澳洲升學,她需要多點錢給兒子留學,又眼見李某生和被告人快要離婚,擔心他們不還錢,便想他們儘快出售該物業還款。其實該本票款項本是她丈夫給子女升學用的定期存款,這與上述說法互相呼應,令人信服。

XVII.2004年親戚會面

55.被告人於2004年10月致電原告人相約與她和李某士見面,原告人本來同意,但最終沒有出席。原告人不同意雙方早已說明會面目的是要弄清楚借貸及還款情況,她更懷疑被告人提出會面的企圖。原告人並非無故爽約,由於其子女當日未能向學校請假,所以她需要照顧他們上學。

56.雙方無爭議被告人在2004年11月3日遷離該物業,而被告人、李某生和他們家人曾會面。原告人否認她在李某文質問下在眾親人面前指稱沒收過任何還款,原告人反說她當時已收到港幣240,000元還款,但仍被拖欠港幣310,000元。

57.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及其女兒隨後致電要求被告人寫借據及還錢,但由於李某生曾告訴被告人的爸爸他共借了港幣900,000元,她擔心寫下借據後其他出借人會作出同樣要求,所以她不肯寫借據或還錢給原告人,更示意原告人向李某生追討。

XVIII.離婚案件和經濟陳述書

58.被告人指稱,李某生在離婚案件中要求該物業的全部權益歸他,但此事與本案爭議點無關,而該物業在審訊時仍是被告人和李某生的聯名物業。被告人指稱李某生曾對她爸爸說,他出售該物業無須她同意或合作,但被告人未有提供實在理據述明這是可行的。

59.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說,「原告成所有金錢都是借給[李某生]給他上深圳召妓女用的,……」。被告人解釋,原告人曾告訴她李某生借錢後立即上了深圳,原告人和李某士為此不停致電給原告人。原告人否認此說法,更述明李某生沒有問她或其他兄弟姊妹借錢作賭本。其實被告人說李某生上深圳「玩女人」已是2000年(即第一和第二貸之後)之事,與本案爭議點無關。

60.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說,「……[李某生]也在和[被告人]的離婚案[經濟陳述書]……中已宣誓是他向原告人……借金錢總數31萬[元]」。但本席細閱經濟陳述書後發現它其實沒有述明是李某生個人向原告人借港幣310,000元。經濟陳述書只述明李某生的「債務詳情」,而李某生的債務包含被告人和李某生的共同還款責任。因此,經濟陳述書的內容不足以顯示這是李某生的個人借貸,但經濟陳述書則顯示李某生宣誓確立出借人是原告人而非李某士。

61.被告人在其答辯書指稱,李某生及其家人又說李某文和李某華才是出借人,但沒有援引任何相關證據。被告人作供時又指稱,以她所知,李某生並沒有如經濟陳述書中所述欠李某文港幣467,000元,而李某華也曾宣誓確定李某生沒有如經濟陳述書中所述欠他港幣70,000元。這只是被告人的單純指稱,亦與本案爭議點無關。

XIX.共同責任

62.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和李某生共同地負上清還第一及第二借貸餘款港幣310,000元的責任,但無可否認,是次訴訟只是針對被告人發出。原告人解釋,她已另外起訴李某生。原告人較早前提出訴訟向李某生追討尚未清還的港幣310,000元借款。原告人本欲一併起訴被告人,但被告人當時已遷離該物業,原告人不知道她的地址,當時無法起訴她。李某生在訴訟中承認法律責任,但表示沒有工作和無力還款,法庭因此頒令扣押李某生在該物業項下的物業權益。後來原告人得悉被告人的地址,便於2006年3月17日提出是次訴訟,向被告人追討尚未清還的港幣310,000元借款。

63.本席認為,基於《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77章第5條,原告人的做法並無不妥:

「凡判定任何就項債項或損害負法律責任的人敗訴的判決,並不禁制任何人針對任何其他(如無任何此等禁制)與上述的人就同一項債項或損害負共同法律責任的人,提出訴訟或繼續進行訴訟。」

XX.總結

64.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判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第一和第二借貸下未還餘款港幣310,000元,兼付按港幣310,000元計算的利息,由本案傳訊令狀日期(即2006年3月17日)至本判決日期以年息10.75厘計算,之後以法定利率計算直至清償日期為止。

65.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判定被告人須支付給原告人本案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張恩純、葉健民律師行譚志堅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親自應訊,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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