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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廷诉被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停),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锁,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廷诉被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15日15时许,于洪东驾驶被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陕x号货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所骑三轮摩托车严重受损,车上所载西瓜全部摔烂。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80.56元、误工费7332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395元、评估费50元、停车、施救费70元、货损1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15时许,于洪东驾驶被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陕x号货车,沿310国道行驶至310国道交口转盘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大阳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左膝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等多处损伤。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骑三轮摩托车严重受损,车上所载西瓜亦全部受损。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该车损失共计1395元,期间,原告花费评估费50元,停车费、施救费共计70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洪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1、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为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9月14日,共计31天,花费医疗费8680.56元。出院医嘱称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某波护理。

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雇佣司机于洪东驾驶被告所有的陕x号货车在运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遭受如下损失:1、医疗费8680.56元;2、误工费:原告平均每月收入1833元,按4个月计算共计7332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平均每月收入5100元,原告请求20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31天共计62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4个月共计2400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费1395元:8、评估费50元:9、停车费、施救费共计70元;10、货物损失费:原告虽无票据证实车上所载西瓜的数量及价格问题,但货物已经全损,酌情考虑10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事实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廷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3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x.56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代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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