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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何某、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何某。

被告卢某(与何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信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何某、被告卢某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刘占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9月4日12时左右,被告何某驾某属于被告卢某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岭景往藤县方向行驶,在岭景大桥东桥头路段处与原告周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1年9月7日作了右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黎孔昌护理,2011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30249.50元。经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提出申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周某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属于Ⅸ(九级)伤残。被告何某驾某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61040.70元,其中:1、医疗费30249.5元;2、住院误工费1016.4元(21天×48.4元/天);3、出院后到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258.4元(26天×48.4元/天);4、护理费1016.4元(21天×48.4元/天);5、伙食费840元(21天×40元/天);6、九级伤残赔偿金18172元(4543元×20×20%);7、母亲的抚养费1382元,其中:原告的母亲黄丽芳84岁,生育有两子一女,其抚养费为1036.5元(5年×3455元/年×20%÷3),原告与丈夫黎孔昌生育有三子两女,长子、二某、长女、二某均已成年,三子黎华成现年17岁,其抚养费为345.5元(1×3455元/年×20%÷2);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306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040.7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何某按责任分担);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某、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关系及身份情况;

2、被告的行驶证、驾某、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分别是肇事车的车主及司机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

4、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拟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

5、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

6、医院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费开支情况;

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来回医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

8、法医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

9、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

被告何某、卢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何某垫支给原告的11114元请求予以返还。

被告何某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拟证明桂x号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2、藤县X镇卫生院(门诊、住院)收据,拟证明被告何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4元的事实;

3、原告丈夫黎孔昌写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何某已支付了11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卢某没有提供任何某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何某驾某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需要核实,由于原告已超过55岁,已达到需要子女抚养的年龄,误工费不应计算。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与被告经交警主持协商处理时并没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所以原告诉讼中又提出6000元的赔偿额是与协议相违背的,不应予以支持。四、医药费损失只同意赔偿10000元。五、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某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卢某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认为过高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被告卢某、保险公司对被告何某提供的证据均没异议。

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2时35分,被告何某驾某属于被告卢某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岭景往藤县方向行驶,至X376线43+100m岭景大桥东桥头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周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1年9月7日作了右髋关节置换术,2011年9月24日出院,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30249.50元,另外,原告在藤县X镇卫生院门诊抢救治疗支出医药费114元。经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提出申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周某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属于Ⅸ(九级)伤残。

查明,原告的父亲已故,母亲黄丽芳现年84岁,生育有两子一女;原告与其丈夫黎孔昌生育有三子两女,长子、二某、长女、二某均已成年,三子黎华成现年17岁。

另查明,被告何某驾某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属被告卢某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已支付了11114元给原告周某。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桂x号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何某按责任分担。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应由被告何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实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58779.87元,其中:1、医疗费30363.50元,包括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0249.50元及原告在藤县X镇卫生院门诊抢救治疗支出医药费11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证明,本院认可;2、误工费1790.80元(37天×48.4元/天,2011年9月4日住院至2011年10月10日定残前一天,共37天),原告请求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以实际误工时间为准;3、护理费1016.40元(21天×48.4元/天);4、伙食费840元(21天×40元/天);5、伤残赔偿金18172元(4543元/年×20年×20%);上述3-5项请求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抚养费1497.17元,包含:原告母亲黄丽芳的抚养费1151.67元(5年×3455元/年×20%÷3人),原告三子黎华成的抚养费345.50元(1×3455元/年×20%÷2人),该项损失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7、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300元,该项支出从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认定有关联性,但根据原告实际发生有该项费用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6000元过高,本院认为4000元较为合适。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8779.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中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执行,由于该协议是在被告保险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何某事故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按此协议履行,原告提起诉讼,协议的另一方被告何某也表示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作为抗辩原告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的经济损失58779.87元;

二、原告周某在获取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11114元给被告何某;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6元(缓交),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63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某: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河东营业室,户某: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莫信莲

二0一二某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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