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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彭某、汪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

被告彭某。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城口人,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何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彭某、汪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曲海龙、人民陪审员滕兴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应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文某山,被告彭某、被告汪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2002年原告户主何某外出务工后,其养父何某某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地块名称为“鱼泉湾河坝”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汪某,被告汪某受让后于当年8月18日再转让给被告彭某。被告彭某受让后将受让的土地部分卖给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修桥,获利2500元,剩余土地用于自建房屋。何某某与被告汪某、被告汪某与被告彭某转让土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何某某与被告汪某、被告汪某与被告彭某分别签订的两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同时判令被告彭某将受让“鱼泉湾河坝”土地返还给原告。

原告何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家庭成员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页,城口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2010)第CQ(略)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退耕还林分户建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对“鱼泉湾河坝”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何某某对该土地无处分权。

第二组证据、城口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咸宜村委会)于2010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咸宜村二社社长罗科华于2010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咸宜村X村委会于2010年12月29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目的同第一组证据。

第三组证据、何某某与汪某、汪某与彭某分别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何某某与汪某、汪某与彭某分别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不合法,侵害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彭某辩称,何某某将原告土地转让给被告汪某,汪某受让后转让给被告彭某,均签有转让协议,被告彭某合法取得“鱼泉湾河坝”土地,不同意返还。再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彭某为了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鱼泉湾河坝”土地现状照片4张,以证明“鱼泉湾河坝”土地系河滩,不属可耕地,被告彭某对“鱼泉湾河坝”土地已有投入。

证据二、城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分别对证人周某、詹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何某某与汪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鱼泉湾河坝”土地系河滩,不属可耕地。

证据三、被告彭某自制的“鱼泉湾河坝”土地投入情况说明复印件2份,刘某、刘某、罗某、朱某、张某、谭某、邓某分别向被告彭某出具的收款凭证复印件7张,以证明被告彭某对“鱼泉湾河坝”土地的投资情况。

证据四、城口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彭某改变“鱼泉湾河坝”土地用途业经咸宜乡人民政府认可。

证据五、何某某与汪某、汪某与彭某分别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鱼泉湾河坝”土地是何某某转让给汪某,汪某再转让给被告,原告对该土地已丧失承包经营权。

被告汪某辩称,被告彭某为建房,请被告汪某作中间人与何某某协商“鱼泉湾河坝”土地转让事宜。被告汪某与何某某经协商,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证已无“鱼泉湾河坝”土地,原告对该块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鱼泉湾河坝”土地现场勘验图、何某某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咸宜村委会于2010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咸宜村二社社长罗科华于2010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咸宜村X村委会于2010年12月29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咸宜村委会应当知道“鱼泉湾河坝”土地的转让事宜。

原告对被告彭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被告彭某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不能达到被告彭某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五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彭某提供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咸宜村委会于2010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咸宜村二社社长罗科华于2010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咸宜村X村委会于2010年12月29日共同出具的证明,缺乏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彭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彭某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何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系“鱼泉湾河坝”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该承包地四至界限为:上齐河坝乱石窑、下齐河坎、左齐公路边、右齐河坝。2002年原告户主何某外出务工后,其养父何某某于2003年农历7月2日与被告汪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鱼泉湾河坝”土地以50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汪某。被告汪某受让后,与被告彭某于同年8月18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鱼泉湾河坝”土地仍以50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彭某。被告彭某受让后,因修桥被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征用了25平方米,被告彭某收取征用费2500元,其余土地由被告彭某用于建房。

同时查明,何某某于2005年8月9日逝世,去世前一直随何某共同生活。被告彭某系咸宜乡X村人,被告汪某系咸宜乡X村人,与原告不属同村村民。“鱼泉湾河坝”土地未办理宅基地手续。原告所承包“鱼泉湾河坝”土地与本案协议中“手膀岩湾瓦窑上边”系同一块土地。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汪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时,虽然原告户主何某未在家,但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彭某就将受让的“鱼泉湾河坝”土地用于建房,何某外出务工返家后,未提出异议,此种表示是对何某某与汪某签订协议的追认,故原告何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称未经何某同意,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农村X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鱼泉湾河坝”土地至今未被批准为宅基地,何某某将该地转让给汪某,汪某再转给彭某均是以宅基地形式转让的,被告彭某受让后,实际也是用于建房,属于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何某某与汪某、汪某与彭某间的土地转让行为不符合土地转让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被告彭某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修桥占用部分,属用于公益事业,本院确定不予返还。被告彭某抗辩称其在“鱼泉湾河坝”土地上建房投入,因未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某与被告汪某于2003年农历7月2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汪某与被告彭某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三、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鱼泉湾河坝”土地返还给原告何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已被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征收用于建桥的部分除外)。

四、原告何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彭某土地流转费用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汪某、彭某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勇

代理审判员曲海龙

人民陪审员滕兴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宁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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