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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丙某诉邓某丙某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大专文化,郴州高斯贝尔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乙诉被告邓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锐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赵康宁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邓某丙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还清,并由被告邓某丙出具借条。2010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3000元。

原告邓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两份,拟证实被告邓某丙向原告邓某乙借款113000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丙未予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邓某丙系堂兄妹关系。2010年3月15日被告邓某丙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邓某乙借款110000元,并由被告邓某丙出具借条,约定2010年3月22日还清。2010年6月10日被告邓某丙再次向原告邓某乙借款3000元,亦出具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原告邓某乙多次向被告邓某丙催讨偿还借款,但被告邓某丙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邓某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某丙立即偿还借款113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某丙向原告邓某乙借款共计113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邓某乙提供借款后,被告邓某丙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经原告邓某乙催讨后,被告邓某丙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被告邓某丙长期拖欠借款不还,于理不符。对原告邓某乙诉请要求被告邓某丙立即偿还借款1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乙借款11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邓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锐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康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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