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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鄂城区燕矶信用合作社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鄂城区支行侵权、返还财产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1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鄂城区燕矶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X镇鄂黄某道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晓枫,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X路南段。

负责人:黄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元文,武汉市第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鄂城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大道X号。

负责人:龚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昌琳,武汉市第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鄂州市鄂城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联合社干部。

上诉人鄂州市鄂城区燕矶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燕矶信用社)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鄂州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鄂城区支行)、原审第三人鄂州市鄂城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鄂城区信用联合社)侵权、返还财产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矶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晓枫、被上诉人农行鄂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朱元文、农行鄂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胡昌琳、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该文件明确:中国农业银行不再领导管理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社务管理,改由县联社负责;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监督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承担。为落实这一文件精神,国务院、湖北省、鄂州市均成立了由政府负责人、人民银行、农业银行等部门参加的领导机构并颁布了一系列文件,文件明确了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离行政关系的方法和程序,同时还明确禁止借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之机向对方转嫁不良资产,资产纠纷由人民银行领导有关部门调处,调处不成的由人民银行仲裁。

农行鄂州市分行决定撤销农行鄂城区支行燕矶营业所,保留燕矶信用社。1995年12月20日,在农行鄂城区支行、鄂城区信用联合社派员参加情况下,农行鄂城区支行燕矶营业所原主任何开春办理了撤销农行鄂城区支行燕矶营业所保留燕矶信用社的“撤所留社”的移交、接受工作。农行鄂城区支行燕矶营业所向燕矶信用社移交了办公用房、办公用品等、并转移债权(略)元、负债(略)元。同日,农行鄂城区支行燕矶营业所将移转给燕矶信用社的负债(略)元,通过农行鄂城区支行转账划入燕矶信用社账户。1995年12月22日,鄂城区信用联合社向农行鄂城区支行贷款600万元,其中(略)元通过转账,偿还了农行鄂城区支行燕矶营业所转移给燕矶信用社资产大于负债的差额。1996年10月21日,鄂州市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发布了《鄂州市X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同年10月24日鄂州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鄂城区信用联合社、农行鄂州市分行签订的《鄂州市X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人、财、物清理划转协议》中明确:已界定划转的财产未办理有关法定手续,双方立即补办法定手续;对个别遗留问题一时解决不了的,可放到“脱钩”后解决,并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该划转协议包含了农行鄂城区支行燕矶营业所向燕矶信用社划转的债权和债务。

另查明:农行鄂州市分行、农行鄂城区支行是中国农业银行分支机构,燕矶信用社是集体经济性质的独立法人,是非银行金融机构。1998年6月15日,鄂州市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致函称:1996年10月起,凡属“一分为三”所涉及的人、财、物划分等问题都是经过领导小组协调、有组织、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符合政策,不应推翻。即使工作中存在某些不合理现象,也不应追究。至于发生在1996年10月以前的问题,不属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中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无权干涉,也不宜介入。1995年10月20日,农行鄂城区支行燕矶营业所向燕矶信用社转移债权、债务时,燕矶信用社认为农业银行向其转交的债权为呆、死账的不良资产,拒绝接受。1996年1月1日农业银行任命其燕矶营业所原主任何开春为燕矶信用社主任。燕矶信用社为农行鄂城区支行向其转移不良资产多次向鄂州市人民政府、鄂州市人民银行反映情况,经鄂州市人民银行调处没有结果。1998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农行鄂州市分行、农行鄂城区支行返还侵占的资金、利息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农业银行机构调整,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管理关系变更所引起的资产纠纷,对此遗留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由人民银行负责协调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裁定:驳回燕矶信用社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燕矶信用社负担。

燕矶信用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此案是平等主体间民事权益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应受理此案并作出实体审理。农行鄂州市分行、农行鄂城区支行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鄂城区信用联合社同意燕矶信用社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燕矶信用社与农业鄂州市分行、农行鄂城区支行资产划转的事实已被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变更行政管理关系的分家协议所确认,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由人民银行负责协调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燕矶信用社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韩玫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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