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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某被告彭XX某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杜XX

被告彭XX

原告李XX某被告彭XX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拥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某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彭X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某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上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小孩彭X某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相应抚养费,同时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套。

被告彭XX某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生子的事实属实,但其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彭熙,同年8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7年3月起一直在云阳县X某居住、生活,双方于2010年7月10日在云阳县X某龙角小学旁一号联建房购买住房1套(面积约119.55平方米)。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原、被告之子彭X某在江苏省镇江市一全托幼儿园就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原、被告之子的户籍信息,结婚证,《云阳县X某龙角小学旁一号联建房联建合同书》,云阳县X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X某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部分内容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且双方于2007年3月起一直在云阳县X某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在龙角街道共同购买了住房,这说明双方有共同经营好婚姻、搞好家庭的愿望,亦说明婚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的证人X某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婚后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这在夫妻生活中是难免的;证人X某证言,也只能证明2010年因被告外出务工致双方分居了一段时间。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陈述其离婚原因是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且双方性格不合,但这种离婚理由并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多进行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某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拥军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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