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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雍某(绰号“X”),男,1976年生。

被告人谢某(绰号“X”),男,1956年生。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雍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雍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雍某在重庆市X区皇家码头XXXX工地办公室,乘无人之机,将失主某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在重庆市X区X路口卖给了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后予以转卖。经鉴定,上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1900元。

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雍某在重庆市X区X路XXX工地临时工棚办公室,乘无人之机,将失主杨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在重庆市X区X路口卖给了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后予以转卖。经鉴定,上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950元。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雍某在重庆市X村某某厂宿舍,乘无人之机,将失主曾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上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916元。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雍某在重庆市X区某某公司职工宿舍,乘无人之机,将失主左某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在重庆市X区X路口卖给了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后予以转卖。经鉴定,上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300元。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雍某被公安机关捉获。2011年8月2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雍某、谢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2001)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中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失主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雍某、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谢某退出赃款4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雍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雍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雍某、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某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三、退赔在案的赃款四千一百五十元发还失主某某一千九百元,发还失主杨某某九百五十元,发还失主左某某一千三百元。

四、责令被告人雍某退赔失主曾某某经济损失三千九百一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善祥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陶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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