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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八一酱醋厂与乌鲁木齐市洋兆产业有限公司联建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1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八一酱醋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洋兆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八一酱醋厂(以下简称八一酱醋厂)为与乌鲁木齐市洋兆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兆公司)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八一酱醋厂与洋兆公司以联建为名,将国家划拨给八一酱醋厂使用的土地擅自转让给洋兆公司属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此种非法交易中产生纠纷,其各自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本方利益,均于法无据,况其纠纷的产生与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相关联,应由当地政府及土地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出具了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本案的司法建议,裁定驳回八一酱醋厂的起诉。

八一酱醋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八一酱醋厂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洋兆公司答辩称:本案应当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处理。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谢卫东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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