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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X单某、第三人陈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X单某。

法定代表人赵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邓XX。

第三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X、邬X。

原告李XX与被告X单某、第三人陈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XX、人民陪审员王XX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审判组织变更为由审判员黄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XX、赵X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陈XX及其代理人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X单某在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XX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书》,3、云阳县益康医院《诊断证明书》,4、陈XX身份证复印件,5、李XX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6、万州区XX单某《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7、证人陈XX的证言及陈XX身份证复印件;8、证人刘X的证言及刘X的身份证复印件;9、万州区XX卫生院《临时治疗记录》,10、授权委托书,11、李XX与X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X公司所作的说明及制作明细、银行帐户;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邮政送达回执,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4、李XX提交的关于陈XX受伤一事的举证说明。上述证据证明:李XX承包了X公司的广告制作安装,2010年1月9日陈XX在安装“XX超市百事可乐”广告牌时从梯架上摔下致伤。云阳县X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陈XX于2010年7月23日向X单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在2010年8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1年2月28日被告受理陈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陈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第三人陈XX(系广告安装工人)在安装“XX超市百事可乐”广告牌时,从梯架上摔下致伤,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书中将原告作为用工主体,第三人陈XX作为劳动者,并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被告不服其认定,向X单某申请复议,X单某于2011年8月5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中将原告作为用工主体错误。一是“XX超市百事可乐”广告牌并非原告制作,而是X公司制作,原告与X公司没有任何承揽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陈XX系经其堂兄陈XX介绍为X公司打工,其工资由该公司按量结算,广告制作指挥及要求、设施设备的提供等相关事项均与原告无关。被告仅以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为由,错误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现起诉请求:一、撤销X单某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陈XX的书面证言,2、陈邦林的出庭证言,3、调查姚XX的笔录,4、X经营部与X公司的合作合同。

被告X单某辩称,陈XX于2010年7月23日向X单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在2010年8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上记载,陈XX在安装“XX超市百事可乐”广告牌时的用工主体是个体户李XX,而该个体户注册地在云阳县。陈XX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工伤认定,本机关向用人单某个体工商户李XX发出举证通知,该单某举证材料反映,事故发生时他不是陈XX的用工主体,但没有任何佐证材料。故本机关认为,陈XX在安装“XX超市百事可乐”广告牌时从梯架上摔下受伤,伤者陈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用人单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认定陈XX与个体户李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依法作出了关于陈XX工伤认定决定。本机关同时认为陈XX受伤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XX在庭审中述称,我做“XX超市百事可乐”广告牌时从梯架上摔下受伤,与李XX无关,是我堂兄陈XX从X公司承揽的活,他因要开办加油站没有时间做,就叫我来做的。因我原来给李XX做过广告安装,为了解决问题就以李XX为用人单某申请了工伤认定。现在放弃申请工伤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系个体工商户。2007年5月23日原告李XX与X公司订立合作合同,合作期限至2008年5月23日。2010年1月9日11时左右,陈XX在安装X医院斜对面“XX超市百事可乐”广告牌时,从架梯上摔倒受伤。先后在云X医院、X卫生院、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2010年7月23日陈XX以X公司为用工主体向重庆市X单某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8月13日该局以用工主体应是个体工商户李XX,而该工商户的注册地在某地,陈XX的工伤认定不属于该局管辖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XX又于2011年2月28日以李XX为用工主体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于2011年5月6日向X单某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8月5日X单某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陈XX、陈XX陈述称,2009年4月,陈邦林XX与X公司联系承接该公司在某地的广告安装,并借用原告李XX的银行帐户与该公司结算费用。2009年9月陈XX因事,就请陈XX继续做该公司的广告安装。陈XX明确表示其受伤与原告李XX无关。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XX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受伤与原告无关,所安装的“XX超市百事可乐”广告牌是其堂兄陈XX从X公司承揽的,现放弃申请工伤认定。因此,被告认定陈XX与个体户李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故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X单某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海龙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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