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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又名程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又名关某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燕南,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关某某因离婚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11月29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关某枫。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摩擦,并从2002年4月起开始分居,婚生儿子关某枫随原告在南海区X镇江滨花园16座X号居住。夫妻共有财产有:1、南海区X镇江滨花园16座X号商品房一套(价值(略)元,原告已付首期房款(略)元,按揭手续费5800元,并从2002年6月12日起至2004年3月16日止分期支付了供楼款共(略).99元,合计已实际支付房款(略)。99元);2、音响一套(价值9000元,包括(略)影碟VCD一台,价值2800元;键五前后功放;价值3000元;四个先锋牌音箱,价值3200元);3、珍宝分体空调一部(价值3100元);4、华凌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29寸乐声电视机一台(价值3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从2002年4月起开始分居,原告诉请离婚,而被告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婚生儿子关某枫由其抚养,鉴于关某枫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关某枫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关某枫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过高,被告应每月支付关某枫的抚育费300元予原告(从2004年6月起至关某枫年满十八周岁止),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南海区X镇江滨花园16座X号的房产一直由原告居住,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返还已付房款(略)。99元的一半,即(略)元予被告;被告提出音响一套按价值9000元计算)归自己所有,珍宝分体空调一部(价值按3100元计)归原告所有,而原告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应按自己分得的财产以现金补偿5%给对方;对华凌冰箱(按价值2000元计),29寸乐声电视机(价值按3000元计),原告主张将其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以现金补偿价值的一半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实应补偿财产差价(略)元予被告。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125C本田摩托车一部(车牌号为粤(略))是购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而其他各项财产的原物已经转让或变卖,所得价款也已用作家庭生活开支,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要求分割这些财产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各自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提出的依据均不充分,且彼此互不确认,又涉及案外人的债权,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关某枫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被告关某某应按每月300元给付关某枫的抚育费予原告程某某(从2004年6月1日起计至关某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04年的抚育费2100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05年起每年1月1日给付当年的抚育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南海区X镇江滨花园16座X号商品房一套、珍宝分体空调一部归原告所有,华凌冰箱一台、29寸乐声电视机一台由被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财产差价款(略)元予被告关某某,此款在被告给付儿子关某枫的抚育费中扣减;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财产分割费12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60元。

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01年12月28日的借款2万元及2002年1月8日的借款3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01年讼争双方因关某恶化,从关某某父母家里搬出,在外租屋居住。其后关某某又抛下程某某和儿子自行搬出居住。为了日后有个稳定的居所,程某某决定借款供楼,并于2001年12月28日向朋友关某妹借款3万元、2002年1月8日向父亲借款2万元用于交纳首期房款。程某某当时因经营失败,欠下10多万元的债务无力清还,且还要独力抚养儿子,若非借款根本就没有经济能力购房。因此,程某某借款5万元供楼,完全合情合理。原审既然认定涉讼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即应认定程某某为购置该房所借取的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2、华凌冰箱及29寸乐声电视机各1台,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两项财产系程某某父母所购置,他们后由于与程某某一起共同生活,才把上述两物件搬到程某某现住的房屋。因此,该两项财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1、原审判令程某某补偿关某某房款(略)元,于情于理不合。①《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关某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本案中,诉争双方分居后,经济各自独立,财产各自购买,并一直由各自管理和使用。涉讼房屋是双方分居后由程某某向朋友及父亲借款支付首期房款的,关某某未付分文。至今程某某所付房款仅有(略).99元,加上折旧,该房的实际价值只有4万元左右。因此,分割时应参照上述规定,将一直由程某某管理、使用的房屋判归程某某所有,其差额部分,可将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抵偿给关某某。抵偿后,双方所分得的财产差额并不大,程某某不必再补偿房款予关某某。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这说明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并非要绝对平等,而是要根据实际情况,在处理时有所差别。2000年双方关某恶化后,关某某就一直未履行家庭义务,这几年都是程某某一人独立承担抚养儿子的责任,故在分割财产方面应得到合理补偿。此外,程某某经营失败后,已欠下10多万元的债务,如今又失业在家。因此,根据程某某的实际情况以及关某某不履行家庭义务等过错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应在分割财产时有所差别。2、原审未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所判付的抚养费偏低。关某某一直有固定的收入,完全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每月800元的抚育费。相比,程某某由于经营失败,欠下10多万元的债务至今未还,每月还要支付供楼款,且现已失业在家多月。在此情况下,程某某每月只得300元的抚育费,明显偏低。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儿子关某枫由程某某抚养,关某某应一次性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予程某某;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座落于南海区X镇江滨花园16座X号商品房1套、珍宝分体空调1部归程某某所有,音响1套归关某某所有。程某某不再补偿财产差价给关某某;3、二审诉讼费用由关某某承担。上诉人程某某在二审期间接受本院询问时补充请求及意见如下:请求将音响判归程某某所有,因之前未考虑到儿子读书学英语的需要。另请求将关某某家里的1套真皮沙发(价值3000元)和1台29寸乐声电视机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关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首先,关某婚生儿子关某枫的直接抚养问题。一审期间,关某某请求原审法院将关某枫判由其直接抚养,并明确提出无需程某某支付儿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费用。程某某虽也要求由其直接抚养关某枫,但还需关某某支付抚育费。因此,应判决婚生儿子关某枫由关某某直接抚养。同时,关某某已明确提出,若原审判令婚生儿子关某枫由程某某直接抚养,则请求就其应享有的探望权利的行使方式和时间作出判决。但原审法院并未就此作出判决。关某某主张应由其决定如何行使对关某枫的探望方式以及探望时间,理由如下:一、关某某希望能将孩子接到自己的住处或孩子爷爷、奶奶的住处等,以更多地照顾孩子,这既是关某某的义务也是其权利。二、在夫妻关某存续期间,程某某曾阻挠关某某探望儿子。因此在双方离婚后,程某某会更加会百般阻挠关某某对孩子的探望。三、关某某的父母都是年过半百的老人,他们十分疼爱自己的孙子,渴望看到并照顾孙子。关某儿子关某枫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支付时间,应当按月支付。若每年1月1日支付全年的费用,会造成关某某负担的不合理加重,更为重要的是,将造成抚养费被挪用的风险。此外,原审将抚养费从程某某向关某某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极不合理,也是违反法律的。因生活费和教育费是支付予关某枫的,而程某某给关某某的款项是基于夫妻间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某,两者的主体不相同,原因也不同。其次,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江滨花园16座X号的商品房,是在双方夫妻关某存续期间购买的。但由于程某某的阻挠,关某某从未入住该房一天,从没有享受过该房的任何利益。因此,既然将该房屋判归程某某所有,那么其应向关某某支付婚姻关某解除前已交纳的购房款数额的一半。一审期间,程某某称已支付的房款为(略).99元,故此,其至少应向关某某给付(略)元。再次,关某关某某提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中的财产,程某某在一审中要么称是其婚前财产,要么称已变卖,但均缺乏依据证实。最后,关某儿子的姓名问题,原判称“关某枫又名关某宇”,但实际上,关某某从未同意关某枫更名。据此请求:1、撤消原判第二、三项。2、判决婚生儿子关某枫由关某某直接抚养。若关某枫由程某某抚养,则(1)对关某枫的探望方式和时间为:方式由关某某决定,时间为每月四天。(2)生活费和教育费按月支付,即:每月X号支付当月的生活费和教育费。3、判决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江滨花园16座X号的商品房归程某某所有,程某某应向关某某支付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已付购房款的一半(现暂计为(略)。00元)。并依法分割以下财产:(1)车牌号为粤Y.(略)号的小型汽车(五菱(略));(2)LG彩色电脑1套;(3)29寸乐声电视机1台;(4)华凌冰箱1台;(5)车牌号码为粤Y.(略)号的摩托车;(6)金饰200克。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某某承担。上诉人关某某在二审期间接受本院询问时补充请求及意见如下:1、婚后关某某供程某某读了三年成人大专,请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适当多分予关某某作为补偿。2、因现所交纳的购房款已有所增加,故要求重新分割房款。此外,涉讼房屋一直由程某某使用,而关某某付款供房后一直未有居住,故现要求多分。3、对分别在程某某与关某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作平均分割。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粤Y.(略)号二轮摩托车购于1995年12月17日,并于1996年4月12日办理机动车辆初次登记。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关某婚生子女关某枫的抚养权问题。因关某枫随上诉人程某某生活时间较长,原审从维护子女生活环境的稳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将关某枫判归上诉人程某某携带抚养,并酌定由上诉人关某某每月给付300元的抚育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原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确定上诉人关某某需以年为单位定期给付关某枫的抚育费亦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关某某主张应由其携带抚养关某枫,及抚育费应按月给付等,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程某某主张原审判付的抚育费数额偏低,应以每月800元的标准计付抚育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上诉人关某某提出对婚生儿子关某枫行使探望权的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因讼争双方对于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由本院依法作出裁决处理。关某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处理问题。因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江滨花园16座X号的房屋购置于讼争双方的夫妻关某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范畴。讼争双方在二审期间对原审将该房判归上诉人程某某所有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在查明已付的购房款为(略)。99元的基础上,判令取得涉讼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即上诉人程某某向另一方即上诉人关某某补偿已付房款的一半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关某某在二审期间称已付的房款现有所增加,未能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程某某主张其无需给付该房的折价补偿款予上诉人关某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讼争双方在原审期间已就音响及珍宝分体空调两项财产的分割处理达成合意,该合意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现上诉人程某某要求将音响判归其所有,与其原作出的财产处分意思表示相悖,且上诉人关某某表示不同意,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讼的华凌冰箱及29寸乐声电视机,上诉人程某某主张该两项财产由其父母所购置,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上诉人程某某在诉讼期间并未能提供相关某据材料以支持其事实主张,且此主张亦与其在原审期间所述称的该两项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相矛盾,故此,本院对上诉人程某某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从粤Y.(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购置收据及行驶证等证据材料所载的内容来看,该车购于1995年12月17日,并于1996年4月12日办理初次登记,即车辆所有权的取得形成于讼争双方的婚姻关某存续期间,故该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原审认定该车属上诉人程某某的个人财产有误,应予纠正。根据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及讼争双方在原审期间所分别述称的相关某产价值,该车应判归上诉人程某某所有为宜,上诉人程某某应向上诉人关某某给付该项财产的折价补偿款1500元。至于其他各项财产,由于其原物已然于双方离婚讼争较长一段时间前转让或变卖,所得价款亦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原审对当事人就这些财产提出的分割主张不予支持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程某某提出的借款债务,因所涉的债权人分别为上诉人程某某的父亲或朋友,与上诉人程某某存有利害关某,而上诉人程某某在本案中又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明力更强的证据材料以佐证借款债务的真实性,且上诉人关某某对此不予确认,故原审对上诉人程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未予确认恰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程某某要求分割处于上诉人关某某家里的真皮沙发及29寸乐声电视机的主张,属于其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讼争双方未能就该两项财产的分割在二审程某中达成协议,故本院对该两项财产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此外,上诉人关某某以其在婚后供上诉人程某某读书为由,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南海区X镇江滨花园16座X号商品房一套、珍宝分体空调一部以及粤Y.(略)号二轮摩托车归上诉人程某某所有,华凌冰箱一台、29寸乐声电视机一台由上诉人关某某所有,上诉人程某某应补偿财产差价款(略)元予上诉人关某某,此款在上诉人关某某给付儿子关某枫的抚育费中扣减。

三、上诉人关某某可在每月第一、三周的星期日探望婚生儿子关某枫。具体行使探望权利的地点、方式,由上诉人程某某与上诉人关某某协商确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与上诉人关某某各负担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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