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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2010年4月7日被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被逮捕。2010年4月7日被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2010年4月7日被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面包车伙同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在鹤壁集中泰矿业北井工区,盗窃原煤1.2吨,经鉴定价值756.76元。

2、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面包车伙同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在鹤壁集中泰矿业北井工区,盗窃原煤2.3吨,经鉴定价值1450.45元。

3、2009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面包车伙同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在鹤壁集中泰矿业北井工区,盗窃原煤1.3吨,经鉴定价值819.82元。

4、2009年12月2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面包车伙同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在鹤壁集中泰矿业北井工区,盗窃原煤1.76吨,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1109.91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徐某某家中搜出被盗原煤60余袋,现扣押于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XXX证言;被盗证明、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原煤由扣押机关返还被盗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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