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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廉某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某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某沱居委)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某沱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廉某与被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某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某沱居委)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秦某沱居委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以(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利珍、被告秦某沱居委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秦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某沱村,出生至今一直在秦某沱村居住。1988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本村,户口也在本村。X年X月X日生子廉某,户口也随秦某某在秦某沱落户为农村户口,村里也给原告分有责任田。1999年土地调整时,被告不给原告分责任田,后经办事处以及信访办协调并下达处理意见,被告又给原告分了责任田,与全秦某沱村民享有同等待遇。2006年前的年终分红我们也分,2006年因土地调整,我们村的耕地几乎全部被征收,2007年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到位,按我村X村民(农村户口)总人均数,我村X村民应分土地补偿款x元。我们都是秦某沱村村民,这几十年来都有我们的土地,也由村里统一收割,现我们种的地几乎被征收(或卖完),只留下一点菜地,村里将土地补偿款按份分给每个村民,但轮到我们家了,却不给我们分,按照我国户籍管理制度和相关土地承包法、村X组织法、婚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我们的户籍在秦某沱村,而且家也都落户在秦某沱村,男女平等就应该按秦某沱村村民公平对待,但村委会拒不执行,并于2008年1月22日给我们下通知,不给我们分土地补偿款,2006年、2007年年终分红也不给我们分,为此,我们多次向太行办事处反映情况,太行办事处下达文件让被告给我们分土地补偿款和年终分红,但被告置之不理,我们都是农村户口,是秦某沱村民,但不享受村民待遇,这不仅牵连我们个人,还牵连我们的子子孙孙,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各x元、2006年前占地补偿款各150元、2007年年终分红款各300元,共计x元,诉讼中,二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前占地补偿款各150元、2007年年终分红款各300元的请求。

被告秦某沱居委辩称:1、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理由是二原告没有秦某沱村民资格,也没有在秦某沱村分有责任田,更没有土地被征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为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X号》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与农村X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2006年11月30日在〈关于立案审判专业化的若干问题〉的讲话》中提出,对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认的村民资格、收益分配方案和分配决议提起的诉讼,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看似土地补偿分配纠纷,实则是村民资格的确认问题,被告不承认二原告的村民资格,才不给其发放土地补偿款和村民待遇,所以本案是不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原告只能申请行政部门解决,对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原告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分配和使用的意见》豫政办(2006)X号第二条指出,严格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原则和分配比例,坚持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第三条又指出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要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大会批准。本案纠纷,原告只能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和申请解决,有关行政部门已经两度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又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是很不妥当的。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秦某沱居委会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3、二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秦某某、廉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二原告的户口本,原告证据1、2证明二原告户口在秦某沱村,系农业户口;3、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991年秦某某丈夫廉某普已从原籍迁出,二原告在廉某村X村民待遇,未分责任田,也没有宅基地;4、沁阳市秦某沱居委会2005年为全体村民交医保花名册一份,证明二原告已在秦某沱居委享受村民待遇;5、2006年秦某沱居委会为二原告交医保费的单据一张;6、二原告的医保本,证据4、5、6证明被告为二原告交纳医保费,被告已完全认可二原告属于被告的集体组织成员;7、长征地包青款领取表;8、秦某沱居委会原新兴公司占地补偿款分配表;9、2009年9月29日北王庄村口地包青款领取表,证据7、8、9证明二原告在秦某沱村X村民待遇,在秦某沱村种有责任田,二原告的责任田被征收后,二原告领取有包青款和土地补偿款;10、秦某沱居委会土地补偿款领取表一份,证明秦某沱村土地被征收后,按秦某沱居委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个村民分得x元,二原告作为秦某沱村X组织成员却没有分得土地补偿款,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11、沁阳市太行办事处1999年9月8日下发的“关于秦某沱群众来访要求分地的处理意见”,证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作为秦某沱居委的主管机关所作出的处理意见,证明二原告也应分到应分的土地;12、2007年4月5日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太办〔2007〕X号文件,证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坚持了1999年9月8日作出的处理意见;13、证人李XX出庭证言;14、证人申XX出庭证言,证据13、14证明二原告在秦某沱村种有责任田。

被告秦某沱居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秦某沱居委会会议记录11页,证明二原告要求土地补偿款分配多次未被秦某沱居委会组织的村民代表成员通过;2、2009年12月28日秦某沱村土地分配花名册一份6页,证明二原告从1999年、2007年以来未在被告处取得过土地承包权,二原告也没有土地被征收;3、秦某沱村嫁出闺女有责任田未分得土地补偿款的统计表,证明被告村有责任田未分土地补偿款的出嫁女有36人,有责任田因农转非和参军而未分得土地补偿款的还有7人,有责任田但因病故未分土地补偿款的有22人,共计65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注明包给哪个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新兴公司占地补偿款其它村民已经取得,但因二原告不具有村民资格,故二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款,事实上该补偿款是由秦某沱村前任会计李永杰拿着,如果二原告官司打赢,这钱分给二原告,现在仍未分给二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北王庄地是秦某沱居委会交给东方种的,以此作为其给村里浇地的费用,二原告种的是东方的地,村里没有将该地分给原告,村里将该地收回,谁种地就支付谁土地包青款,故原告获得了包青款,且王庄地包青款其它村民是按人领取的,而原告的包青款是按实际耕种亩数给的,标准和村民不一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在本案之前,二原告没有村民资格,被告也没有给二原告村民待遇,并且原告已选择了行政救济途径,故不能再选择民事途径解决纠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认为两位证人不能证明二原告分有土地以及在哪分有土地,证人证言含糊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该三组证据均系被告自己的陈述,不属于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第2页显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户口截止2007年5月底在册的本居居民应分得补偿款,故原告要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分地的名单应当当时登记在册,而不是现在想写谁就写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无证据效力,对被告统计的嫁出闺女的名单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与其他嫁出闺女的情况不同。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10、11、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被告为二原告交纳医疗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对原告秦某某已领取了长征地包青款的事实并不否认,对该证据证明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两位证人证言能证明二原告在秦某沱村种有地的事实,对证人证言证明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某沱村,出生后一直在秦某沱村居住,1988年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廉某,户口也随秦某某在秦某沱落户为农村户口,村里也给原告分有责任田。1999年土地调整时被告不给二原告分责任田,原告秦某某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反映,要求享受村民待遇,1999年9月8日,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下发了关于秦某沱群众来访要求分地的处理意见,意见第二条载明:根据国家政策和有关文件规定,申德意、杨某爱、付满平三户应享受村民待遇,李东风、秦某某、秦某花等也应分到应分的土地。2005年12月13日,原告秦某某一家二口人分得原新兴公司占地补偿款300元。2007年6月10日,秦某某领取有长征地包青款。2009年9月29日,秦某某还领取了北王庄村口地包青款。2006年,秦某沱村王庄地被征收,2007年,秦某沱村王庄地土地补偿款到位,被告召开两委会及群众代表会议确定参加分配的人员为户口截止2007年5月底在册的本居居民,土地补偿款按征地款耕地亩数的80%分配,本案秦某某一户暂不参加分配,按遗留问题处理,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秦某沱村X村民分得x元,二原告未分得,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原告一直在秦某沱居住生活,秦某沱居为二原告交纳有医保费,二原告在秦某沱居履行了选举权,自1999年土地调整后,二原告在王庄也种有地。2007年5月17日,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某沱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沁阳市国土局转交征地款x元,秦某沱居第一次分征地款x元,第二次分征地款x元,截止2009年1月3日,秦某沱居帐面现金x元。在诉讼中,本院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帐户上秦某沱居委的现金x元予以冻结。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财产享有集体所有权。本案中,秦某沱村王庄地属于秦某沱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被依法征收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也应当归秦某沱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于1999年9月8日处理,认定二原告也应分到应分的土地,故作为沁阳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已经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应视为确认了二原告具有秦某沱村X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秦某沱居委应当执行,并且二原告的户籍均登记为秦某沱村的农业户口,被告还出资为二原告交纳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原告秦某某一户在秦某沱居实际种有土地,领取有包青款,享有选举权。王庄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07年确定,二原告此时已具有秦某沱村X组织成员资格,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各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审理的是二原告作为秦某沱村X组织成员与被告秦某沱居委之间关于集体成员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纠纷,并非被告所辩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且本案中被告给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的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已经确定,只是双方就是否应当分配发生了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没有给二原告分地,二原告所种土地是居委会交给东方种的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此次土地补偿费分配时,明确将此问题作为遗留问题处理,且已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只是征地款耕地亩数的80%,故被告辩称的本案必然涉及到征地补偿款的重新调整和集体利益重新分配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某沱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秦某某、廉某土地补偿费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22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42元,由被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某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荣

审判员宋鹏

审判员李华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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