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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某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某沱居委)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系李某甲母亲

原告李某乙,曾用名李某欣,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系李某乙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某沱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某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某沱居委)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利珍,被告秦某沱居委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秦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某沱村,出生至今一直在秦某沱村居住。1995年在本村举行婚礼,婚后一直居住本村,户口也在本村。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甲,X年X月X日生女儿李某乙,户口也随秦某某在秦某沱落户为农村户口,村里也给原告分有责任田。1999年土地调整时,被告不给三原告分责任田,后经办事处以及信访办协调并下达处理意见,被告又给原告分了责任田,与全秦某沱村民享有同等待遇。2006年前的年终分红我们也分,2006年因土地调整,我们村的耕地几乎全部被征完,2007年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到位,按我村村民的总人均数,我村X村民应分土地补偿款x元。我们都是秦某沱村村民,这几十年来我们的土地也由村里统一收割,现我们种的地几乎被征收或卖完,村里将土地补偿款按份分给每个村民,但却不给我们分,按照我国户籍管理制度和相关土地承包法以及法律法规,我们的户籍在秦某沱村,而且家也落户在秦某沱村,男女平等就应该按秦某沱村民公平对待。但村委会拒不执行,并于2008年1月22日给我们下通知,不给我们分土地补偿款,2006年、2007年年终分红也不给我们分,我们多次向太行办事处反映情况,太行办事处下达文件让被告给我们分土地补偿款和年终分红,但被告置之不理,我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员,以前被告给我们分地,我们还能靠土地生活,现在土地卖完了,又不给我们土地补偿款,我们连生存的依靠都没有,这是将我们往绝路上逼。我们都是农村户口,是秦某沱村民,但不享受村民待遇,这不仅牵连我们个人,还牵连我们的子子孙孙,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各x元,2006年占地补偿款各150元,2007年年终分红款各300元,共计x元。诉讼中,三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占地补偿款各150元,2007年年终分红款各3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沱居委辩称:1、五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理由是五原告没有秦某沱村民资格,也没有在秦某沱村分有责任田,更没有土地被征收,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为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X号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与农村X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2006年11月30日在《关于立案审判专业化的若干问题》的讲话中提出,对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认的村民资格,收益分配方案和分配决议提起的诉讼,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看似土地补偿分配纠纷,实则是村民资格的确认问题,被告不承认五原告的村民资格,才不给其发放土地补偿款和村民待遇,所以本案是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原告只能申请行政部门解决,对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原告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纠纷,有关行政部门已经两度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又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是很不妥当的。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五原告对被告秦某沱居委会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3、三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三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证据1、2证明三原告户口在秦某沱村,系农业户口;3、原告秦某某爱人的原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三人在其爱人的户籍所在地不享受村民待遇;4、沁阳市秦某沱居委2005年为三原告交医保花名册一份,证明三原告已在秦某沱居委享受村民待遇;5、2006年秦某沱居委为原告交医保费的单据一份;6、三原告的医保本;证据4、5、6证明被告为四原告交纳医保费,被告已完全认可三原告属于被告的集体组织成员。7、新兴公司占地补偿款分配名单一份;8、09年9月29日北王庄村口地包青款领取表一份;证据7、8证明三原告在秦某沱村X村民待遇,在秦某沱村王庄地种有责任田,三原告的责任田被征收后,四原告得到了土地补偿款9、2007年9月4日秦某沱村发放土地补偿款花名册,该证据证明秦某沱居委土地被征收后,秦某沱居委会按每个村民x元分给村民,而三原告没有分;10、沁阳市太行办事处1999年9月8日下发的“关于处理秦某沱群众来访要求分地的处理意见”,证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为秦某沱居委的主管机关所作出的处理意见,让原告一家享受村民待遇;11、2007年4月5日沁阳市太行办事处X号文件,证明原告一家应享受村民待遇,原告的请求应受到法律的保护;12、证人李XX出庭证言;13、证人申XX出庭证言,证据12、13证明四原告在秦某沱村种有责任田。

被告秦某沱居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秦某沱居委会会议记录11页,证明四原告要求土地补偿款分配多次未被秦某沱居委会组织的村民代表成员通过;2、2009年12月28日秦某沱村土地分配花名册一份6页,证明四原告从1999年、2007年以来未在被告处取得过土地承包权,四原告也没有土地被征收;3、秦某沱村嫁出闺女有责任田未分得土地补偿款的统计表一份4页,证明被告村有责任田未分土地补偿款的出嫁女有36人,有责任田因农转非和参军而未分得土地补偿款的还有7人,有责任田但因病故未分土地补偿款的有22人,共计65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三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新兴公司占地补偿款其它村民已经取得,但因三原告不具有村民资格,故三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款,事实上该补偿款是由秦某沱村前任会计李某杰拿着,如果三原告官司打赢,这钱分给三原告,现在仍未分给三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北王庄地是秦某沱居委会交给北方种的,以此作为其给村里浇地的费用,三原告种的是北方的地,村里没有将该地分给原告,村里将该地收回,谁种着就支付谁土地包青款,故原告获得了包青款,且王庄地包青款其它村民是按人领取的,而原告的包青款是按实际耕种亩数给的,标准和村民不一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在本案之前,三原告没有村民资格,被告也没有给三原告村民待遇,并且原告已选择了行政救济途径,故不能再选择民事途径解决纠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认为两位证人不能证明三原告分有土地以及在哪分有土地,证人证言含糊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3份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某沱居委,出生后一直在秦某沱居委居住,1995年结婚,X年X月X日生子李某甲,X年X月X日生女儿李某乙。户口都在被告处属农村户口,村里也给原告分有责任田。1999年土地调整时被告不给原告分责任田,原告秦某某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反映,要求享受村民待遇,1999年9月8日,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下发了关于秦某沱群众来访要求分地的处理意见,意见第二条载明:根据国家政策和有关文件规定,申德意、杨某爱、付满平三户应享受村居民待遇,李某风、秦某花、秦某某等也应分到应分的土地。随后原告居民待遇一直未得到落实,原告多次上访,2007年4月5日,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做出太行(2007)X号文件《关于秦某沱居民申德意信访问题的查处意见》。其中处理意见载明:通过调查,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事实清楚,办事处坚持1999年9月8日作出的处理意见,秦某沱居两委应尽快落实解决申德意村民待遇问题。该文件下发后,三原告至今未享受到应享有的村民待遇,2007年被告年终分红每人300元及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到位,三原告均未享有该拥有的权利,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庭审中,三原告撤回2006年的土地补偿款各150元的诉讼请求,2007年年终分红款各300元的诉讼请求。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财产享有集体所有权。本案中,秦某沱村王庄地属于秦某沱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被依法征收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也应当归秦某沱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秦某沱居委会不承认四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经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于1999年9月8日、2007年4月5日两次处理,均认定四原告应当享有秦某沱村村民待遇,故作为相关行政机关的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已经做出行政决定,确认了四原告具有秦某沱村X组织成员资格。王庄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07年底确定,根据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的处理决定,四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秦某沱村X组织成员资格,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原告土地补偿款各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系四原告作为秦某沱村X组织成员与被告秦某沱居民委员之间关于集体成员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纠纷,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故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某沱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分给原告秦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分给原告李某甲土地补偿款x元;分给原告李某乙土地补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4元,保全费330元,由被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某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荣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宋鹏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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