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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冯美刚,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茛,怀化市X区红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飞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美刚、被告杨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茛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1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4日双方自愿到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尹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执不休,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一直很和睦,只是近年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小孩及被告的照顾较少,才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小孩出生后第二个月就南下打工,被告也于2008年南下深圳打工,基本上过的是牛郎织女的生活。被告在家时对原告的父母也很孝顺,但由于近几年,原告因与一女子关系暧昧才逐渐的与被告疏远,并多次将该女子带回家与父母相认,这都是有目共睹的事实,现其提出离婚,其目的显而易见,但如果原告有诚意,放弃错误思想,改善夫妻关系,被告可以原谅原告的过错,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及第三者批评教育,并对我造成精神损害、身体伤害等多方面进行补偿人民币1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同月16日在中方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尹某。2008年原、被告先后外出赴深圳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甚少共同生活,仅依靠电话及互联网联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0年5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申请准予离婚,并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继续滞留在深圳打工,在此期间,二人未曾在一起共同生活,联系也较少,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婚生女孩在原、被告打工期间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被告返回怀化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辩论中,被告就离婚无异议,但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独力抚养小孩,由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并要求抚养小孩,原告不愿予以补偿故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真实身份的事实;

二、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本院(2010)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曾因夫妻感情的原因到本院诉请离婚的事实;

四、原告父亲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的事实,以及其不支持双方离婚的事实;

五、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院查明双方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并自本院2010年11月2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以及被告就离婚无异议但要求原告予以经济补偿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后并未在意夫妻之间的相处之道,也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曾因感情上的矛盾到法院诉请离婚,在本院不准许离婚后未认识到双方婚姻中的矛盾所在,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尹某虽自幼随原告父母生活,但由于原告现在外打工,居无定所,而被告现居住在怀化,故离婚后,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要求原告予以经济补偿,无相关的法律法规支持被告的要求,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予以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尹某、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尹某随杨某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尹某每月支付尹某抚养教育费用400元直至尹某成年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飞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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