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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重字第5号原告薛某与被告胡某、吴某、第三人广东省某建筑公司房屋预售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广东省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蒋某之妹。

原告薛某与被告胡某、吴某、第三人广东省某建筑公司房屋预售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2009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薛某的起诉。原告薛某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2月2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1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薛某对判决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6月29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的处理与蒋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将其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7月25日,本院以宜民重字第X号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国玉、人民陪审员黄振球参加的合某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重新审理。书记员吴某担任记录。2011年8月17日,本院依法追加蒋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1月3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柏湘,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第三人广东省某建筑公司,第三人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2012年元月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6个月。2012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东省某建筑公司、第三人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宜章县德顺商贸城是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开发项目,由广东省某建筑公司所开发。1999年11月由广东省某建筑公司委托原告薛某负责该项目的筹资建设和经营管理。2001年宜章县政府启动府前街改造,因拆除在建的九栋楼房问题与县政府就拆迁补偿协商未成,广东省某建筑公司因此将德顺商贸城续建和扫尾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告薛某,并于同年11月18日与原告薛某签订了协议,约定续建和扫尾的第三、四、五、六、八、九、十和第八栋附楼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薛某处置。尽管如此,广东省某建筑公司将续建和扫尾工程转让给原告薛某时,一直没有办理预售许可证。2002年12月13日,原告薛某为偿还被告胡某的高利贷,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德顺商贸城九栋二楼X平方米的铺面以19万的价格卖给被告胡某、吴某。此后,因多方面的原因而与二被告发生商品房预售合某纠纷。2007年4月16日,两被告分别以广东省某建筑公司公司和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诉,请求确认2002年12月13日与原告订立的九栋二楼铺面购房合某有效。宜章法院以(2007)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2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德顺商贸城门面”购销合某无效,并依法判决驳回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薛某财产即宜章县德顺商贸城九栋二楼铺面,原告薛某愿返还被告胡某、吴某57万元。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宜章县人民法院(2007)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无效;

2、照片两张,拟证明二被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占有使用;

3、原告薛某与第三人蒋某签订的门面购销合某及收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无效后,原告薛某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蒋某;

4、征询房屋权属登记异议公告及购房业主登记表,拟证明原告薛某与第三人蒋某正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5、上诉状,拟证明原告薛某同意双倍补偿被告胡某的损失。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胡某是与广东省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在房屋出售8年后要求收回房屋,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合某无效是原告薛某的过错造成,现要求收回商铺无道理,即使要返还商铺,原告薛某必须承担赔偿被告胡某损失的责任后才能要求返还。(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是符合某律规定的判决。

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6、门面购销合某(编号090201),拟证明胡某于2002年12月13日向广东省某建筑公司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

7、收款收据,拟证明广东省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薛某收清了胡某的购房款;

8、补充协议,拟证明收取胡某的购房款用于了九栋二楼的建设,同时证实了薛某及其子薛某华当时已以书面形式认可证据1是唯一合某有效的合某;

9、薛某的声明,拟证实薛某于2006年7月31日表示了与被告胡某签订的X号合某是唯一合某有效的合某;

10、(2009)湘宜撤字第X号、第X号撤销公证书的通知书,拟证明广东省某建筑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无申办公证的主体资格而被撤销公证;

11、(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胡某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实施了占有并且有权占有;

12、(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薛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吴某已将其份额转让给了被告胡某,不对本案的处理发表意见。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广东省某建筑公司未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蒋某未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胡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薛某与广东省某建筑公司是委托关系,薛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一直由被告胡某占有、支配,未使用的原因是因与邝某打官司,2009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后,被告装了门,但薛某又来阻止别人承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伪造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胡某已向宜章县X区房地产违法违规行为集中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了异议,现在整个德顺商贸城内的房屋产权登记都已经停止办理了;对证据5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薛某是提出过补偿双倍损失,但被告没有接受。原告薛某对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某已被认定为无效;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合某无效,该补充协议为从合某,也应无效;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薛某的个人认识,不能代替法律;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了薛某的主体资格;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的主体不同;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系未生效的判决。被告吴某未对本案证据发表意见。

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9、11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12是未生效的判决,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宜章县德顺商贸城是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由第三人广东省某建筑公司开发。1999年11月,第三人广东省某建筑公司委托原告薛某负责该项目的筹资建设和经营管理。2001年,第三人广东省某建筑公司将商贸城续建和扫尾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告薛某,并于同年11月28日与原告薛某签订了协议,约定续建和扫尾的第三、四、五、六、八、九、十和第八栋附楼全部转让给原告薛某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薛某对外仍以第三人广东省某建筑公司名义出售房屋。2002年12月13日,被告胡某、吴某以胡某个人名义(乙方)与广东省某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X号德顺商贸城门面购销合某,约定由乙方以190000元的价格购买甲方在宜章县德顺商贸城总体规划方案图中第九栋第二层编号为X号的商业铺位,铺位面积约500平方米,甲方只负责二层的框架主体(即柱子),其余部分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办理好房产手续,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所购房屋应在2003年3月30日前交付乙方使用。如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不能按期交付使用,交付期限顺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某时,原告薛某以宜章德顺商贸城项目部负责人和在场人身份在合某上签了名。合某签订后,被告胡某付清了购房款,原告薛某于2002年12月17日向被告胡某出具了19万元的购房款收据。在出具收据的同一天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胡某购房款中的10万元专用于第九栋二楼的建设。2005年宜章县德顺商贸城第九栋建成后,被告胡某、吴某根据上述合某占有了九栋二楼X号商业铺位。2007年4月16日,因廖六元、邝某与胡某、吴某争执该商铺的所有权,胡某、吴某以廖六元、邝某、薛某、广东省某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广东省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德顺商贸城门面购销合某》购房合某有效;确认邝某、廖六元与被告广东省某建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德顺商贸城门面购销合某无效;请求判令邝某、廖六元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请求判令被告邝某、廖六元赔偿损失5万元。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英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宜章德顺商贸城开发部已于2002年10月被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判决驳回胡某、吴某诉讼请求。因邝某、廖六元继续阻止胡某对涉案商铺行使权力,并与胡某争执该商铺的占有权。胡某于2008年3月3日再次以邝某、廖六元对其占有了四年的铺位进行侵占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邝某、廖六元返还胡某占有的宜章德顺商贸城九栋二楼X号商铺。本院对该侵权一案判决后,原告胡某提起了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胡某基于《德顺商贸城门面购销合某》事实上已占有、支配了该铺面为由,判决邝某、廖六元返还胡某占有的宜章德顺商贸城九栋二楼X号商业铺位。邝某、廖六元对郴州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邝某、廖六元的再审申请。

原告薛某不服本案的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薛某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将X号商铺出售给第三人蒋某的相关证据。本院重审本案过程中,原告薛某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第三人蒋某的门面购销合某及第三人蒋某已付购房款360000元的收条。第三人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对原告薛某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表示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薛某认可第三人蒋某在购买涉案商铺时知道胡某与其未互相返还财产并在诉讼及第三人蒋某未占有涉案商铺的事实。

另查明,根据宜章县X区房地产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薛某于2011年3月21日向宜章县X区房地产违法违规集中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办理德顺商贸城X栋二楼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对第X栋购房业主进行公示时,被告胡某对09201铺面的业主登记为蒋某提出了异议。宜章县德顺商贸城X栋的商铺(包括本案争议的X号商铺)及住房,现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还查明,被告胡某已砌好了X号商铺的外墙墙体,贴好了外墙瓷砖,装好了门,并上了锁,对该商铺行使占有权力。因近年来房价快速上涨,双方均认可目前涉案商铺价值已超出了购买时的价值。但因双方均未提供涉案商铺现在价值的证据,致使本院无法确认该商铺的现有价值。

本院认为:本院(2007)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已确认涉案商铺买卖合某无效,但涉案商铺买卖合某已履行多年,且双方均认可涉案商铺的价格已高于原来购买的价格。原告薛某欲以57万元的价格收回涉案商铺,因无该商铺现有价值的证据而缺乏事实依据。如果允许原告薛某以57万元的价格收回商铺,则可能造成原、被告双方权力义务严重失衡。因而,从平衡双方的利益考虑,在原告薛某未赔偿被告胡某实际损失前,其要求被告胡某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某自称其于2009年又将宜章县德顺商贸城九栋二楼的商铺出售给了第三人蒋某,其行为系一房二卖的行为。因该买卖行为同样未办理产权登记且该商铺未被第三人蒋某占有,第三人蒋某对涉案争议铺面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原告薛某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广东省某建筑公司、第三人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冯国玉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某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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