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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斯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伯斯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麻萨诸塞州弗明罕市X区。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布朗利,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海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伯斯有限公司(简称伯斯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28日,上诉人伯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若、李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伯斯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博士BOSE”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放大器、光盘(音像)、扬声器音箱等。

2008年5月27日,商标局经审查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博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J博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金博士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及第x号“BOS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相近似为由,驳回了伯斯公司的注册申请。

伯斯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0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博士BO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X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伯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局基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近似为由,驳回了伯斯公司的相关注册申请。伯斯公司在复审申请书中放弃了申请商标在“放大器”商品上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情况下,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近似的问题进行了审查,并未侵害伯斯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伯斯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由英文“BOSE”及中文“博士”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为纯文字商标“博士”,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引证商标二由字母“J”和中文“博士”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金博士”及对应拼音“x”组合而成,由于“博士”为具有固定含某的词,故“J”和“金”用在“博士”前面,主要起修饰作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产生系列商标的联想,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相近似的认定正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伯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伯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了大量宣传册、网页报道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经销商以及媒体在较长时间内对申请商标进行宣传使用,足以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博士”与“BOSE”的对应关系,允许申请商标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伯斯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放大器、光盘(音像)、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李某明于2004年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变频器;电子控制器;低压电源;起动器;传感器;变压器;电动调节设备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柏思企管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录像带;盒式录像带;密纹盘(音像);密纹声像盘;光盘(音像);磁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略)

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由王天保于2003年3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音器;麦克风;车辆用收音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略)

引证商标四(见下图)由x.V.于1990年7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高保真度设备;扬声器;放大器;磁性声音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略)

2008年5月27日,商标局经审查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相近似为由,驳回了伯斯公司的注册申请。

伯斯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前,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x.V.将引证商标四转让给伯斯公司,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已经不存在权利冲突。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BOSE”及中文“博士”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为纯文字商标“博士”,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放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由字母“J”和中文“博士”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金博士”及对应拼音“x”组合而成。其中,“博士”为具有固定含某的词,“J”和“金”用在“博士”前面,主要起修饰作用。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光盘(音像)”等商品上共存,与引证商标三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是系列商标或有某种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伯斯公司列举的其他带有“博士”商标共存的情形与本案个案情形不同。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伯斯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确认,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的或者在先初步审定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不能予以核准注册。因上诉人伯斯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BOSE”及中文“博士”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博士”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J”和中文“博士”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金博士”及对应拼音“x”组合而成。其中,“博士”为具有固定含某的词汇,为上述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该显著识别部分在呼叫、含某、外观方面完全相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伯斯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其经销商及媒体对申请商标进行宣传使用,足以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博士”与“BOSE”的对应关系,允许申请商标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主张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没有必然关联,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伯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伯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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