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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方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怀化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联社清收中心主任,公民身份号码x(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中方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飞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中方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方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梁某以扩大其经营范围内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中方信用社借款500000元,期限于2013年3月12日到期,并以房产作为抵押,约定按月给息,但是被告自2010年8月7日始就停止付息至今,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1年11月底)142500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被告梁某以扩大经营规模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中方信用社贷款500000元,约定期限于2013年3月12日到期,月利率为12.255‰,利息为每月一结,双方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并以怀化某某文化有限公司位于中方县X镇面积为1252.93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如约发放给被告梁某后,梁某自2010年8月7日后就停止支付利息至今,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因此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贷款申请报告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某因扩大经营规模向原告中方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中方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以及双方就月利率、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进行约定的事实。

2、中方某某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给被告发放了500000元贷款以及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

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时以怀化某某文化有限公司房产作抵押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梁某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融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给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依约定按时逐月偿还借款利息,现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双方当初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归还所借原告中方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飞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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