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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第三人济源市福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济源市福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孔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第三人福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2年2月28日作出了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10日早上,杨某骑电动三轮车上班,停车时撞到仓库墙上致伤。杨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杨某诉称:其系福龙公司的职工,从事玻璃钢车间操作精修工工作。2011年12月10日早上,其骑电动三轮车上班来到单位,在停放三轮车过程中,被仓库内的铁栏杆拌住上半身,后又撞到仓库的后墙上,造成其6-7颈椎关节脱位、颈髓损伤并下肢瘫、颈4-6棘突骨折、颈6-7关节突骨折。2012年12月22日,其所在单位福龙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2月28日,市人社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其系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某定工伤的法律标准,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2年1月4日,其局依法受理了福龙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按照程序进行了调查认定。经调查,2011年12月10日早上杨某骑三轮车上班,在往仓库停放三轮车时撞到仓库墙上致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是指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诸如运输、清某、备料、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服等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受到的伤害。而停放交通工具并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故杨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与视同工伤的情形。其局作出的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某,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福龙公司述称:2011年12月10日早上,有客户来拉货,占用了停车厂,所以上班的人必须把车停放在仓库。杨某在停车时受伤,明显是上班前的准备工作,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福龙公司、填表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福龙公司2011年12月22日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主要内容为:杨某于2011年12月10早上上班,在公司仓库穿过产品栏杆停放三轮车时上半身被铁栏杆擦住,由于某动三轮车电门未关,撞到仓库的后墙上。受伤地方是颈椎关节。然后在公司领导张国军和员工燕朋陪同下由120车拉去济源市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结果为:颈椎6-7椎间关节脱位、颈髓损伤并下肢瘫、颈4-6棘突骨折、颈6-7关节突骨折。治疗意见:强直性脊柱炎、颜面部皮肤挫伤。目前该员工仍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

3、杨某与福龙公司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某书。

4、济源市人民医院2011年12月10日给杨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5、目击人赵秋娟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关于某某出事经过的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叫赵秋娟,是福龙公司员工。2011年12月10日早上其到厂上班,在其走到成品库门口时,已经看到杨某撞到墙上,坐在车上不能动了,当时王小雨说杨某撞住了,不能动了,赶紧叫人,其也进车间叫人。

6、目击人王小雨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关于某某事故经过的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叫王小雨,在福龙公司上班。2011年12月10日,其早上8:05时进厂,将车停放在成品库东边,当其停放车时听见“咣当”一声响,其转身看见杨某骑电动三轮车撞在北墙上,这时杨某说“小雨,快过来,先把我的钥匙给我关了。”其赶紧跑到杨某跟前,让杨某慢慢下来,杨某说“我的腿不会动了”,其看见杨某的脸色发白,这时从外面进来一个人,其说赶紧叫人,其就在杨某跟前扶住他,接着老杨某另外一个人就来了。

7、其局2012年2月14日调查王小雨的笔录。王小雨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10日早上上班,大约8点零5分其进厂,由于某气冷,车间的人把车都停在车间仓库里面东侧,其停车时,杨某在其后边骑电动三轮车也去停车,突然听见“咣当”一声响,其转身看见杨某的电动三轮车撞在墙上,这时杨某说“小雨,快过来,先把我的车钥匙给我关了。”杨某不会动了,其看见门口有其他车间人路过,杨某叫她去叫人,杨某长来看过后,打120急救电话,随后,燕朋和张经理陪杨某一起坐急救车去医院救治。

被告市人社局称其提交的证据材料1-6是福龙公司向其局提供的,除证据3为复印件外,其余均为原件。

原告杨某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一栏为空白,说明市人社局对此事不重视;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调查人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程序不合某。

第三人福龙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某、认证,结合某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杨某系福龙公司职工。2011年12月10日早上8时左右,杨某骑电动三轮车来到福龙公司上班,在往仓库停放三轮车过程中,杨某上半身被铁栏杆擦住,三轮车撞到仓库墙上,致杨某受伤,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2月22日,福龙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杨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某伤,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了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于2012年3月5日送达福龙公司和杨某。

本院认为:职工因上班骑车到达所在单位后停放乘载其的车辆的行为是否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杨某和市人社局双方虽然存在争议,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从居住地直接到达工作场所或从工作场所直接到达居住地的途中。本案中,杨某的上班路途应当是其从居住地直接到达其在福龙公司里工作的地方。杨某2011年12月10日早上8时左右骑电动三轮车去福龙公司是为了上班,其到达福龙公司后停放乘载其的车辆时还没有到达工作场所,这时还属于某班途中。杨某在停放车辆过程中因身体被仓库里的铁栏杆擦住致使三轮车撞到仓库墙上,因发生该事故的场所并非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所指的道路,故该事故属于某道路交通事故。对非道路交通事故,并非必须由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且在本案中并无直接的侵权人,故此,杨某和福龙公司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而是立即处理杨某的伤情,并无不当。虽然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未进行认定,但并无证据可以认定杨某负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据此,可以认定,杨某2011年12月10日早上上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某伤。市人社局认定杨某所受伤害不属于某伤是不当的,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为保护杨某的合某权益,市人社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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