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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昌青山热电厂与天津开发区晋煤运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9-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3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昌青山热电厂,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X镇青山头。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国家开发银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晋煤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红,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金波,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始区一江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浙江新昌青山热电厂(以下简称青山热电厂)为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晋煤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公司)及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江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江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10月23日,晋煤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一江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97—1023的煤炭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数量为大同、神府、神木原煤,(略)吨/船;价格为275元/吨,总金额495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船到镇海码头后二十天内,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需方付清全款,否则需方以总货款的日5‰向供方支付滞纳金;由一江公司约定担保电厂,担保电厂对该合同实行责任担保,加盖公章后,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如合同签订后需方未能完成约定担保,供方有权中止合同;合同执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晋煤公司保证有足够的煤源连续操作,需方保证有固定销路和足额资金;合同执行过程中,每月发货数量,每船平仓价格,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晋煤公司、一江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青山热电厂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1997年11月10日,晋煤公司与一江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一江公司派“浙海720”货轮于1997年11月17日到达天津港受载装煤(略)吨,晋煤公司负责报港。双方于1997年11月20日以煤炭交接单实际交接货物(略)吨,一江公司对货物质量无异议。同年11月25日船到宁波镇海港。1997年12月6日,晋煤公司与一江公司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一江公司派“浙甬288”货轮,于12月6日到达天津港受载装煤碳(略)吨;煤炭种类、数量、价格分别为:神木混煤(略)吨,神木块煤4000吨,综合价格是每吨275元,大同混煤3500吨,价格是每吨250元。1997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煤炭交接单,实际交接煤炭(略)吨,数量、质量经一江公司检验后,符合合同标准。该船于12月16日到达镇海港。一江公司在收货后,自1997年12月24日至1998年10月30日共支付货款(略)元,尚欠(略)元,经晋煤公司多次催要,一江公司虽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承诺还款,但未能全额支付,晋煤公司于1998年4月14日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同年11月14日,宁波海事法院裁定查封、扣押一江公司、青山热电厂1000万元的财产。同年11月23日,晋煤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江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装船费等共计(略)元及利息、罚息,青山热电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1997年12月1日,青山热电厂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打电话给晋煤公司,对没有征得青山热电厂同意即将第一船煤发运到镇海港提出异议。1997年12月2日晋煤公司向一江公司致函,要求落实供货合同担保条款,以便尽早确定本月上旬的船期计划。同日,一江公司复函称:“经与新昌青山热电厂联系已妥,仍按我公司与你公司商定的发货计划及资金回笼计划执行,担保条款仍按原条款不变”。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晋煤公司与一江公司、青山热电厂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其中担保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青山热电厂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青山热电厂应对一江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江公司应当在收货后2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但其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且是逾期付款行为,依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晋煤公司要求一江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以总货款的日5‰计付滞纳金,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违反《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对晋煤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调整;青山热电厂提出的关于“担保是附条件”的主张,由于该条件既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1997年12月2日的函不能证明是对热电厂担保责任的免除,故对青山热电厂关于附条件担保之主张不予支持;青山热电厂关于晋煤公司与一江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主张亦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青山热电厂关于晋煤公司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与其在开庭陈述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晋煤公司关于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一江公司偿还晋煤公司货款(略)元及违约金(期间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累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999年2月16日之前按日5计付,之后按日4计付);二、青山热电厂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晋煤公司承担(略)元,由一江公司承担(略)元。

青山热电厂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青山热电厂在提供担保前与晋煤公司、一江公司约定了附加条件,一是晋煤公司发货前须通知青山热电厂,二是晋煤公司向一江公司每供一船货,须另外签订合同,经青山热电厂盖章后,担保才能成立。因晋煤公司发运第一船货时违背上述约定,青山热电厂于1998年12月1日电话通知晋煤公司解除担保;青山热电厂与晋煤公司、一江公司签订的煤炭供货合同约定的标的是一船货的价款,对连续发生的供货行为没有债权最高额的限定,青山热电厂仅应对该合同约定的一船货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晋煤公司未在法定的6个月的期限内向青山热电厂主张权利,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免除青山热电厂的担保责任。晋煤公司答辩称:青山热电厂所称其提供担保与晋煤公司事先约定了附加条件,没有事实依据;供货合同虽未约定债权的最高额,但该合同关于一年供货期限的约定可以确定债权的最高额;晋煤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青山热电厂主张了权利,其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晋煤公司与一江公司、青山热电厂于1997年10月2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晋煤公司、一江公司分别于同年11月10日、12月6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除关于一江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按日5‰支付滞纳金的条款,违反《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有关违约金计算方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余购销条款及担保条款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晋煤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一江公司应在收货后2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略)元,但其仅支付(略)元,故构成违约,一江公司应承担向晋煤公司偿还尚欠的(略)元货款及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供货合同第一、二条约定了每一条船装载煤炭的吨位及总金额,第十条约定自供货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晋煤公司向一江公司连续供货,表明供货合同的标的并非是一船货物,而是一年内连续供应煤炭量的总和,本案主债权应是自供货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晋煤公司依据供货合同向一江公司实际供应煤炭的总价款。青山热电厂在明知供货合同关于晋煤公司一年内连续向一江公司供货的约定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在某货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认定其对供货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供货合同未约定保证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青山热电厂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山热电厂关于供货合同未确定最高债权额限度,本案不属最高额担保,供货合同约定的债权额仅为一船煤炭的总价款,其仅应对晋煤公司发运给一江公司的第一船煤炭的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青山热电厂主张,其作为保证人在某货合同上盖章之前与一江公司、晋煤公司约定了附加条件,即晋煤公司对每船货发运前须通知青山热电厂,并签订单独的协议,青山热电厂在协议上盖章后,保证才能成立,但该附加条件既未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晋煤公司与一江公司另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未超出供货合同约定的范围,亦未对该供货合同作任何变更,只是为履行该合同进行的具体约定,青山热电厂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亦不能作为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晋煤公司于1997年12月2日致一江公司的关于商请落实97—X号合同担保条款的函,仅表明青山热电厂对晋煤公司将第一船货发运到镇海港持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向晋煤公司作出了解除其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青山热电厂关于其于1997年12月1日电话通知晋煤公司解除担保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供货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法定保证期限应为六个月。一江公司对第一条船煤炭的付款期限是1997年12月10日,对第二船煤炭的付款期限应是1998年1月6日,按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限计算,保证期限应分别截至1998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6日,而晋煤公司在同年4月14日即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该院同年11月14日裁定对一江公司、青山热电厂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11月23日晋煤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青山热电厂关于晋煤公司向青山热电厂主张担保权利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惟判令按日5及日4计算违约金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的规定不符,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江燃料有限公司偿还天津开发区晋煤运销有限公司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

上列应付款项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浙江新昌青山热电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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