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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国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拿沙•捷达,男,X年X月X日出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人,住新加坡共和国爱新明大道17-X号。

委托代理人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惠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406。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惠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邵某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邵某就拿沙•捷达拥有的第(略).X号名称为“蒸汽清洁机(EC01/02/03/04/05)”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邵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邵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声明书虽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唐楚彦签章并加盖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但仅能证明x在声明书上的签字属实。x称其依据《宣誓及声明条例》作出声明仅能表明其声明不实将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不能因此认定其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该声明书在性质上仍属于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仅凭其声明不足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存在。在邵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可对声明内容所涉网站予以核实的途径的情况下,x的声明及所附网页打印件和光盘内容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因此,邵某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关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证据AT/34337/10是由香港律师x和唐楚彦共同完成的声明,该声明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完全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拿沙•捷达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略).X、名称为“蒸汽清洁机(EC01/02/03/04/05)”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拿沙•捷达,申请日为2007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

2010年8月31日,邵某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同时提交了一份档案编号为AT/34337/10的声明书作为证据。其内容为:声明人x声明称:其为香港执业律师,其于2010年8月23日在香港登入x网站,搜寻有关“x”之网站,搜寻结果中显示其中一个网站为“x的影片”,该网站显示出两段影片,其中一段影片是由x于2006年7月5日在x.x.com上载,而另一段影片是由x于2006年8月6日在www.x.com上载,其随即点击在www.x.com之影片,并下载该影片,所打印画面系其现场打印,所下载之影片为其当场下载并保全,并称其凭借《宣誓及声明条例》作出此项声明,并确信其为真实无讹。声明附有5个附件,附件1、2分别为x的香港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附件3为x网站搜寻结果打印件,附件4、5分别为有关影片画面之打印件及光碟。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唐楚彦作为监誓人在声明书上签章,称上述声明于2010年8月23日在香港中环德辅道中X号南丰大厦4字楼X-X室唐楚彦律师事务所及其本人面前作出,并在附件1、2上签字证明各该文件即上述声明书内所提及的附件1、2且复印件与原本相符,在附件3、4、5上签字证明各该文件即上述声明书内所提及的附件3、4、5,文件内容由提供文件当事人(声明人)负责。上述声明书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编号为深办第X号,日期为2010年8月24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11年4月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11年6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由于邵某提交的证据中的视频文件在域外形成,并且在域内无法通过登陆www.x.com网站核实文件。而本案中的公证认证并非是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所作的公证认证,而是针对证人证言的公证,公证书没有针对上述视频文件的下载过程进行公证。上述视频文件的真实性是由声明人负责的,公证律师并未见证该视频文件的下载过程,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因此,上述视频文件的真实性仍然无法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采信。故邵某的主张某能成立。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邵某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邵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声明书可以证明x在声明书上的签字属实,x自称其曾登陆相关网站并下载一段影片,其依据《宣誓及声明条例》作出的声明不实将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声明书在性质上属于x的证人证言,该声明书虽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唐楚彦签章并加盖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但声明书中并未记载唐楚彦在现场见证x登陆相关网站并下载影片及保存相关证据的过程,因此,唐楚彦的签章及公证并不能证明该声明书内容特别是附件5光碟是真实的,在邵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声明不足以证明相关视频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x的声明及所附网页打印件和光盘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妥。邵某的相关上诉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邵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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