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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山东省诸城市X镇大刘某双塘村X号,无业,聋哑人。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

指定辩护人张某,男,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峰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马腾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时由于被告人系聋哑人,本院聘请安康市阳光学校教师赵莎莎到庭为其进行手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14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聋哑人)、谷某芳(女,聋哑人,另案处理)窜至紫阳县X镇X路“益步”地板条商店内,谷某某引开店主刘某乙,刘某甲趁机将刘某乙放在店内椅子上挎包内的2000.00元现金盗取。刘某甲、谷某某迅速逃离现场,并乘车准备逃离紫阳,在紫阳县X路口被民警抓获,被盗现金被民警当场从刘某甲鞋内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采用秘密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聋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辩解中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三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临时起意,且系聋哑人,主观恶性小。2、涉案金额不大,且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聋哑人)、与谷某芳(女,聋哑人,另案处理)窜至紫阳县X镇X路“益步”地板条商店内,谷某某引开店主刘某乙,刘某甲趁机将刘某乙放在椅子上挎包内的2000.00元现金盗取,刘某甲、谷某某逃离现场。在紫阳县X路口被民警抓获,被盗现金被当场从刘某甲鞋内查获,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乙。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列举的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1年7月14日12时50分左右,我与谷某芳两人窜至紫阳县X镇X路“益步”地板条商店内,我趁谷某某引开店主刘某乙之际,将刘某乙放在店内椅子上挎包内的2000.00元现金盗取。后在紫阳县X路口被民警抓获,被盗现金被民警当场从我鞋内查获的事实

二、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其事实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一致,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盗窃事实。

三、证人证言:①证人谷某某证言所证实内容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一致,证实了被告人盗窃的事实。②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逃离时乘坐其出租车,同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四、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鞋内搜出被盗现金2000.00元。

五、扣押清单,证实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现金2000.00元。

六、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所扣押的2000.0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乙。

七、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八、翻译人员资质某明,证实了在公安侦查阶段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了翻译人员,程序合法。

九、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证实了作案现场的地貌状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且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聋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到的三点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拘役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沙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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