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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50岁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二十分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二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5年左右,二运公司七分公司因扩大生产,向吴某某借款20余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之后二运公司七分公司陆续偿还了一部分。截止2005年8月16日,二运公司七分公司尚欠吴某某x元。当天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二运公司七分公司偿还吴某某10万元,余款x元半年还清,月息1分。后二运公司七分公司仅偿还吴某某9500元,尚欠吴某某x元及利息未偿还。吴某某多次讨要上述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现要求二运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9380元(从2005年8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1%计算)。并要求二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吴某某所诉欠款数额不属实,经过二运公司内部查账,仅欠吴某某9000元;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二运公司拖欠吴某某的借款数额是多少

原告吴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5年8月16日,二运公司七分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当日二运公司欠吴某某借款x元,后二运公司七分公司偿还了9500元,剩余x元未偿还。证据2、2005年8月16日,二运公司七分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当日二运公司欠吴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即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

经质证,被告二运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05年8月16日以后,二运公司共偿还吴某某x元,不是吴某某所述的9500元。

被告二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收条7份。证明2005年8月16日以后,二运公司共偿还吴某某x元,尚欠9000元未偿还。

经质证,原告吴某某对被告二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5年左右,二运公司设立的二运公司七分公司因扩大生产经营所需,向吴某某借款20余万元,具体数额不明。之后二运公司七分公司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05年8月16日,二运公司七分公司尚欠吴某某借款x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二运七分公司偿还吴某某10万元(已交付),余款x元半年还清,月息1分。后二运公司七分公司仅偿还吴某某x元,尚欠吴某某9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吴某某多次讨要上述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七分公司与原告吴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吴某某依约将借款提供给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七分公司,但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七分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七分公司系被告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二运公司承担。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二运公司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1%,依据被告二运公司的还款情况,依次递减借款本金,分段计算。综上,截止2010年3月9日,被告二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某某借款利息6908元。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二运公司偿还利息9380元中的690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9000元及利息6908元(从2005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月利率1%,依据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还款情况,依次递减借款本金,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二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贾伟

人民陪审员宋斌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新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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