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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晁某、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某、晁某、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5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丁、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陈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分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27日,利率为月息8.363‰,并由被告晁某、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9年9月30日。2010年4月29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付某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陈某、晁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借款的时间、数某、期限以及由被告晁某、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

被告付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晁某未到庭质证;被告陈某、晁某、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7日,被告陈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27日,利率为月息8.363‰,并由被告晁某、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9年9月30日。

另查: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陈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借款,由被告晁某、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某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按合同支付某款后,被告陈某未按期还款。被告晁某、付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晁某、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按月息8.363‰计算至2010年4月27日,自2010年4月28日起按月息8.363‰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某日止);

二、被告晁某、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晁某、付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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