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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某甲、郭某、范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范某甲、郭某、范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5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9日,被告范某甲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克井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28日,利率为月息11.22‰,并由被告郭某、范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18000元,将利息清至2009年5月27日。2010年4月29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

被告范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系范某强使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范某甲借款的时间、数某、期限以及由被告郭某、范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展期还款申请(审批)表、展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至2010年4月28日,展期利率为8.505‰,并仍由被告郭某、范某乙承担保证责任。

3、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

经质证:被告范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范某甲、郭某、范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某、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9日,被告范某甲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克井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28日,利率为月息11.22‰,并由被告郭某、范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2009年5月28日,被告范某甲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至2010年4月28日,展期利率为月息8.505‰,由被告郭某、范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展期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18000元,将利息清至2009年5月27日。

另查,2010年4月29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

本院认为:因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克井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范某甲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克井信用社借款,由被告郭某、范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某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克井信用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范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郭某、范某乙做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某甲偿还借款18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郭某、范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范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范某甲负担,被告郭某、范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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