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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丙,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丁,男。

诉讼代理人余建光,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夏某某,广东省连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庚,广东新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某丁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松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卜某丙、向某癸诉讼代理人余建光;被告人成某戊及其辩护人夏某某,被告人成某己及其辩护人李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15时许,宜章县交警队的民警卜某丙、欧某乙等人在宜章县X镇107国道栏杆岭路段处理一起重大交通事故时,被告人成某己、成某戊等人阻止交警执行公务,并围攻和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交警卜某丙、欧某乙及协管员向某丁。经法医鉴定民警卜某壬伤情为轻微伤、欧某辛伤情为轻伤拾级伤残、协管员向某癸伤情为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的行为构成某害公务罪,且均系主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的犯罪行为给他造成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赔偿医疗费4486.74元,伤残赔偿费30168.4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6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181655.1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的犯罪行为给他造成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赔偿医药费755.3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检验鉴定费500元,祖传翡翠双鱼形玉佩40000元,苹果4手机5460元,警察春秋执勤服上衣200元,黑色皮鞋一双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0515.3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丁诉称:由于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的犯罪行为给他造成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成某戊、成某赔偿医药费964.6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564.64元。

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成某戊的辩护人夏某某,被告人成某己的辩护人李某庚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构成某害公务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15时许,在107国道宜章县X镇X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宜章县公安局民警卜某丙、欧某乙与协管员向某丁着警察制式服装,驾驶警车先后到达事故现场执行职务。被告人成某己、成某戊以事故遇难者家属的身份阻止卜某丙、欧某乙等人将事故现场的事故车辆拖离,并谩骂卜某丙、欧某乙等人,继而对欧某乙、卜某丙、向某丁等人实施殴打,致欧某乙轻伤并拾级伤残,卜某丙、向某丁轻微伤。成某己、成某戊被当场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丙于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8月24日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向某丁于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26日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欧某乙于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25日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595、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欧某乙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拾级伤残。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56元。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46.74元;伤残赔偿金30168.42元(依其诉讼请求);护理费1062.4元(2656元/20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天×8天);法医鉴定费1635元,共计36792.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丙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5.3元;护理费1195.2元(2656元/20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法医鉴定费455元;交通费40元(依其提交证据确定),共计253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丁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4.6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1195.2元(2656元/20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法医鉴定费455元,共计3244.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卜某丙、向某丁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成某戊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16日中午,因他的三伯父在一六镇X路段遭遇车祸去世,他与父亲等人一起到了车祸事故现场。交警说要将他三伯父的尸体拉到宜章县中医院,叫他父亲签字。他与父亲跟着交警到了一边去签字后,发现医院的车已将他三伯父的尸体拉走了,他父亲与交警起了争执。他父亲站在一台拖车前拦着拖车,并对他说交警打人了。他听父亲这样说了,就走过去朝一个高瘦的交警(卜某丙)的脸部打去。卜某壬同事上前阻止他,他就与阻止的人发生争吵并扭打。最后,他与卜某丙一起倒在公路边,他对着卜某壬脸和脖子抓去,将卜某丙抓伤了。

(2)被告人成某己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16日下午,他得知他的三哥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家里的兄弟及儿子成某戊一起到了107国道一六镇栏杆岭,当地也去了三个着深色警服的交警。交警提出要将尸体运到宜章县去做尸检,他同意了,交警就安排人将尸体运走了。他要求交警帮他找台车送他和家人去宜章县城,交警没有同意。他挡在拖车前,不准交警将事故车拖走。这时,又来了一台警车,从警车里下来几个人劝他不要妨碍交警执法,他骂一个高瘦交警(卜某丙),一个胖的交警在他的身旁劝说他,他就与这个胖交警打了起来。成某戊也冲过来打卜某丙。他们打了五、六分钟就被拉开了。

(3)被害人欧某辛陈述证明,2011年5月16日,因为卜某丙等人在107国道一六镇X路段处理交通事故时遭到当事人家属的阻拦,他与黄某某等人赶到现场。交通事故死者的兄弟及侄子等人围着卜某丙谩骂,他上前制止并了解情况。事故死者的家属因为让交警派专车送到宜章县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就阻止交警将事故拖离现场。卜某丙要求骂人的死者家属道歉,对方不但不道歉还起哄,死者的兄弟及侄子将卜某丙推倒在地进行殴打。他见状上前试图阻止,死者的侄子用拳头朝他的头部打来,他用右手挡了一下。他因右手疼痛难忍,离开现场去了医院检查。

(4)被害人卜某壬陈述证实,2011年5月16日,他与同事在107国道2044+800公里处,即一六镇X路段处理交通事故,他们将事故尸体拉走,准备拖走事故车时,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成某己)和一个穿兰色茄克衣的年青男子(成某戊)用手拍打拖车车头,不准拖走事故车。成某己指着他和欧某乙骂,他要成某己道歉,成某己拒不道歉,并说要与警察搞。成某己的二、三十个亲属就围住他的欧某乙、向某丁等人殴打。他往外跑时,成某戊追着他打,拖着他的衣服,将他按在地上,用拳头打他的头、脸、胫等部位,并用脚蹬在他的右大腿内侧,他就昏迷了。

(5)被害人向某癸陈述证明,2011年5月16日,他与卜某丙一起到107国道一六镇X路段处理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死者家属来了二十多个人,其中一个身着迷彩服的中年男子,自称是死者的弟弟(成某己)。卜某丙征得成某己的同意,并在成某己等人点了几挂鞭炮后,让宜章县中医院的救护车将死者拉走了。几分钟后,当他们打算将事故车拖走时,成某己与死者的其他亲属将拖车围住,成某己拍打着拖车不准他们将事故车拖走。成某己提出让他们找车送成某己等人去宜章县中医院,卜某丙没有同意,成某己等人就开口大骂,他们继续对死者家属做思想工作。欧某乙等人也过来协助他们。他与卜某丙、欧某乙等人往拖车方向某丁时,死者亲属过来骂了他们,卜某丙让对方道歉。对方一个穿着蓝色运动衣的年轻人(成某戊)指着卜某丙、欧某乙,拒绝道歉,并动手推了一下欧某乙,动手对卜某丙进行殴打。成某己也对欧某乙进行殴打。卜某丙被成某戊打后就往旁边跑,成某戊追着卜某丙打,将卜某丙打倒在地上。

(6)证人谭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6日16时许,在107国道一六镇X路段一起交通事故的处理现场,他们看见十几个人围着交警队的人,不准拖走事故车,还在骂人。一个高个子和一个身材较壮的人打了民警。

(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6日下午,他在107国道一六镇X路段,看见交警正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事故死者的家属是大路边的人,要求交警安排车送到宜章县城。交警没有同意。死者家属不准交警将事故车拖走,并骂人。过了一会儿,死者家属围住卜某丙、欧某乙及一些协警等人打,打人的主要是一个穿着迷彩服的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和一个年青的高个子,这个年青的高个子还追着卜某丙打。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6日15时许,他接到卜某壬电话得知卜某丙等人在107国道一六镇X路段处理交通事故时,遭到事故当事人家属的阻止。约半小时后,欧某乙也打电话告诉他,被打了。他赶到现场看见卜某丙满脸是伤,身上都是泥,衣服左边的警衔被扯掉了,欧某辛右手肿了,警号被扯掉了。

(9)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6日15时许,得知卜某丙在107国道栏杆岭路段处理交通事故时,遭到事故当事人家属的阻拦,他与欧某乙、黄某某等人赶到了事故现场。因为卜某丙没有同意事故当事人家属提出的安排车辆将对方送到宜章县城的要求,对方就开始辱骂卜某丙、欧某乙。欧某乙要骂人的那个人道歉。对方不但不道歉,一个穿着迷彩服(成某己)和一个穿着蓝色运动外衣的年青男子(成某戊)也一起过来骂。突然,成某戊伸手就打了卜某丙,并与卜某丙一边扭打一边朝路边走。成某己就与过去劝架的欧某乙打在一起。他们拉开后看见卜某丙脸上多处抓伤,嘴角在流血,衣服左肩章不见了;欧某辛右手肿起来了。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6日,得知卜某丙、欧某乙在处理交通事故时遭到事故当事人家属的殴打,他与李某德等人赶到了现场。他看见很多人围着办案交警,卜某壬衣服被扯烂了,脸上有明显的抓痕,欧某辛右手被打伤。

(11)证人黄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6日,卜某丙在107国道一六镇X路段处理一起交通事故,他们与欧某乙等人也赶到了现场。卜某丙没有同意一个穿着迷彩服的中年男子(成某己)提出要交警队派专车送对方去宜章县的要求,成某己就骂卜某丙,卜某丙要求成某己道歉,成某己不理继续谩骂。欧某乙劝阻成某己,并要成某己道歉。成某己反而指着卜某丙和欧某辛鼻子骂。当他们要成某己道歉时,成某己大叫他们打了成某己。一个正在看事故车的二十岁左右的年青男子(成某戊)听见后,就冲过来打了卜某丙,欧某乙去拉开成某戊,成某戊就朝欧某乙头上打,黄某某也过去阻止成某己打卜某丙。后来,在栏杆岭村民的劝阻下,才没有打了。

(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6日中午,他与卜某丙、向某丁赶到107国道一六镇X路段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当日14时许,事故死者的家属来了二十多个人。在征得死者家属同意后,宜章县中医院将尸体拉走了。死者家属提出要卜某丙开车送往宜章县中医院,卜某丙告诉对方正在处理事故没有时间。对方就不准卜某丙将事故车辆拖走,卜某丙向某丁方思想工作时,对方对卜某丙破口大骂。卜某丙要求对方道歉,对方不但不道歉,变本加厉地拍打拖车并骂人。卜某丙走开时,骂人的那个人的儿子冲到卜某丙身上对卜某丙进行殴打,他们上前阻拦时,对方的其他家属全部冲过来对他们进行殴打。骂人的那个人对欧某乙进行殴打。

(13)证人何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6日15时许,他们得知107国道一六镇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就开着拖车去事故现场准备拖回事故车。一个身着迷彩服的男子(成某己)拍打着拖车不准他将事故车拖走。成某己等死者亲属要求卜某丙派车送他们去宜章县,卜某丙没有同意。欧某乙带着协管员赶到现场。死者亲属围着卜某丙、欧某乙并进行辱骂。一个穿蓝色运动衣的高个子(成某戊)对卜某丙进行殴打,将卜某丙扑倒在地。欧某乙和向某丁上前劝架,死者的其他亲属全部冲上去对欧某乙进行殴打。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现场概貌。

(15)宜章县岩泉中心卫生院的疾病某断证明及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X线照片报告书证明,欧某乙右手受伤检查情况。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成某己、成某戊的基本情况。

(17)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欧某乙、卜某壬工作证证明,欧某乙、卜某丙系宜章县公安局民警。2011年5月16日,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在107国道2044KM+800M处发生一起一名驾驶员死亡的交通事故立案受理的情况。

(18)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的由来情况。

(19)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597、596、595、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卜某丙、向某丁所受损伤被评定轻微伤;欧某乙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拾级伤残。

(20)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疾病某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病某首页、病某、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证明,欧某乙因本案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21)郴州科诚司法鉴定所发票等证明,欧某乙、卜某丙、向某丁因司法鉴定用开支费用情况。

(22)宜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某、医药费收据证明,卜某丙、向某丁因本案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23)湖南省非税收入湘财专字(2011)NO(略)X、(略)专用收据证明,卜某丙因本案支出交通费情况。

(24)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向某丁因本案造成某误工收入。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并造成某家机关工作人员欧某乙轻伤,卜某丙、向某丁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某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被告人成某戊的辩护人夏某某,被告人成某己的辩护人李某庚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构成某害公务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在交警依法执行公务时,实施了阻止交警将交通事故车辆拖离现场、对交警进行谩骂、殴打的妨害公务行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除提交了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欧某乙、卜某丙、向某癸陈述相互印证了上述指控事实外,还提交了案发时路经现场的证人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当时在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黄某某、文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及协助处理事故人员何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在交通事故现场,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理交通事故,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殴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涉嫌妨害公务罪,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链完整、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辩护人夏某某、李某庚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由于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卜某丙、向某丁造成某经济损失,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卜某丙、向某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费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卜某丙、向某丁针对上述费用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丁要求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确定计算误工费,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卜某丙要求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卜某丙针对该项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卜某壬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卜某丙、向某丁提出要求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向某丁要求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必须提供正式票据,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向某丁均未向某丁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的票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向某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要求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某丁院提交相关的医疗证明,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中也未确定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辛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卜某丙要求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赔偿因玉佩、手机、衣服、鞋子等被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丙未向某丁院提交证据证明要求赔偿的财物是因本案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的犯罪行为毁坏所致,故对被告人卜某壬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成某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成某戊、成某己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因本案受伤所造成某经济损失共计36792.56元(其中医疗费3846.74元;伤残赔偿金30168.42元;护理费1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法医鉴定费16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丙因本案受伤所造成某经济损失共计2535.5元(其中医疗费755.3元;护理费1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法医鉴定费455元;交通费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丁因本案受伤所造成某经济损失共计3244.8元(其中医疗费964.6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1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法医鉴定费45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卜某丙、向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丁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黄某某球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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