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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与中国乡镇企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瓴,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乡镇企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城乡华懋X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军福,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农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狮带岗中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萃荣,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以下简称贵阳交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乡镇企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乡投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农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广农发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5月30日,中乡投公司副总经理邝渝生将从成都交行开出的以中乡投公司为汇款人的500万元的银行汇票解汇进入贵阳交行下属的毓秀路分理处。该款进账单的收款人为邝渝生,临时存款账号为(略)。当日,毓秀路分理处为中乡投公司开出一张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单号为(略),户名中乡投公司,金额500万元,存期一年(从1995年5月30日至1996年5月30日)。该存单在存款金额栏处盖有“交通银行贵阳分行毓秀路分理处储蓄专柜(2)”的压数章,还盖有复核员和记账员的个人名章,但未盖毓秀路分理处的业务专用章。1995年10月,中乡投公司将存单转交给广农发公司,邝渝生在该存单背面注明:“本存款到期时请汇至广东省农业发展公司,开户行广东省农业银行营业部陶金分理处,账号为360—(略)”。同时加盖了中乡投公司财务专用章、广农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中乡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副总经理邝渝生、广农发公司出纳员姚碧兰名章。1995年12月,中乡投公司副总经理邝渝生与广农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经一起到毓秀路分理处,邝渝生在分理处保存的该500万元的存款账联背面作了与前面存单背面相同的注明。1996年6月26日,广农发公司持该500万元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到毓秀路分理处要求支取,贵阳交行信托部主任李建平得知后赶到毓秀路分理处,将存单收回并向广农发公司出具了暂收条,该暂收条载明:“中国乡镇企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贵阳分行毓秀路分理处壹年期定期存款单壹张(金额500万元)暂交交通银行贵阳分行,由贵阳交行信托部暂收后为中国乡镇企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解汇,贵阳交行信托部保证将该款本息金额划汇到中国乡镇企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账号(广东省农业发展公司,开户行:广东省农行营业部陶金分理处,账号360—(略))。”该暂收条上加盖有贵阳交行毓秀路分理处的公章。次日,广农发公司从贵阳交行收到汇款人是贵州省乡镇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乡投公司)的100万元银行汇票,并给省乡投公司出具了收条交给贵阳交行。嗣后,广农发公司多次要求贵阳交行兑付存款金额,均遭拒付。广农发公司于1997年4月29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贵阳交行兑付存款本息。该院认为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记名存单为不可转让的存单,且中乡投公司在该存单及相应的存款账联背面的注明是对存款汇付地的提示,不属背书转让的文义记载,广农发公司不能据此取得存单所有权,不是存单到期后请求贵阳交行兑付的合法当事人,遂驳回了广农发公司的起诉。中乡投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阳交行向中乡投公司兑付该存单项下的400万元和500万元存款一年期利息549万元、支付逾期兑付期间的利息(略)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赔偿差旅费损失5万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根据贵阳交行的请求,原审法院通知广农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还查明:1995年5月30日,贵阳交行毓秀路分理处经办人员张丽在分理处主任渠桂平和信托部主任李建平的要求下,将给中乡投公司邝渝生开立的500万元的临时存款账号(略)更改为委托贷款资金账号(略)—79。同日,省乡投公司致函贵阳交行称:“经我司上级主管部门中国乡镇企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由我司主管部门拨付人民币500万元存入贵行毓秀路分理处,账号:(略)—79,该款由我公司用于扶持贵州乡镇企业发展,现特请贵行按规定给予办理委托贷款手续。”1995年6月1日,省乡投公司与贵阳交行签订委托贷款总协议,委托贵阳交行发放该500万元。1995年6月14日,省乡投公司、贵阳交行与贵州光达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单项协议,约定:省乡投公司委托贵阳交行向光达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日,省乡投公司向贵阳交行出具一份《承诺书》称:“由我司主管部门中国乡镇企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的500万元,经主管部门同意,由我司用于扶持乡镇企业贵州光达型材有限公司发展生产,期限11个月,请贵行办理委托贷款手续,如贵州光达型材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由我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同年6月19日,贵阳交行将500万元贷给了光达公司。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不存在贵阳交行根据中乡投公司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的事实。中乡投公司500万元资金进入贵阳交行账户,其临时存款账号(略),虽经该行经办人改为委托贷款账号,且将该500万元资金划入委贷资金账户,但该行为属贵阳交行所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对中乡投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中乡投公司500万元资金从成都交行汇入贵阳交行后,贵阳交行于进账同日开具存单,将存单虽欠缺银行公章,即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对存单的真实性,贵阳交行不持异议。另外,贵阳交行从广农发公司处收回存单原件的同时,出具了暂收条,暂收条内容表明贵阳交行对中乡投公司500万元存单项下的存款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中乡投公司与贵阳交行之间的关系是存款关系。中乡投公司对已由广农发公司收取的100万元予以认可,尚欠存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应由贵阳交行进行兑付。故对中乡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2项、第3项之规定,判决:一、贵阳交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乡投公司兑付4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1995年5月30日至1996年5月30日存款期内按500万元每月915‰利率计算;1996年6月1日至6月27日,即存款期届满次日至100万元本金支付之日,按500万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1996年6月28日至付清之日按400万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乡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贵阳交行负担(略)元,中乡投公司负担4629元。

贵阳交行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欠缺银行公章的存单和贵阳交行信托部开具的却加盖贵阳交行毓秀路分理处公章的暂收条为据,认定贵阳交行与中乡投公司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与事实不符。中乡投公司向贵阳交行存款500万元是虚假的,其通过省乡投公司向用款单位光达公司高息放贷,牟取非法息差的委托贷款是真实的。本案不论是存单纠纷或是委托贷款纠纷,作为用款人的光达公司和作为担保人的省乡投公司,都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判令贵阳交行兑付中乡投公司400万元而坐视中乡投公司攫取60万元非法息差,中乡投公司或者省乡投公司已收取用款人光达公司260万元的事实于不顾,既损害社会公益,又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乡投公司答辩称:中乡投公司已将500万元汇票解付给贵阳交行,贵阳交行虽未在储蓄存单上加盖银行公章,该存单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贵阳交行已认可该存单是其下属毓秀路分理处开出的,应认定存单持有人中乡投公司与贵阳交行存款关系成立,贵阳交行应当承担兑付存款的义务。贵阳交行出具的暂收条进一步证明中乡投公司与贵阳交行间存款关系的存在。中乡投公司从未与贵阳交行签订过委托贷款协议,也从未授权或委托省乡投公司与贵阳交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且与省乡投公司也不存在从属关系。贵阳交行将中乡投公司的500万元存款账号改为委托贷款账号,属单方行为,对中乡投公司无法律约束力。贵阳交行所称光达公司支付的“风险金”和已归还的260万元,不论真实与否,都与中乡投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乡投公司将500万元银行汇票解汇进入贵阳交行下属的毓秀路分理处,该分理处于进账当日为中乡投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一年期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该存单虽未加盖毓秀路分理处的业务专用章,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贵阳交行未对存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认定中乡投公司与贵阳交行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存款关系。贵阳交行从广农发公司处收回该存单时出具了暂收条,该暂收条的内容也表明贵阳交行承认该笔存款的存在并保证将该款本息金额划汇到中乡投公司指定的广农发公司的账号。贵阳交行关于中乡投公司向其存款500万元是虚假的,中乡投公司通过省乡投公司向光达公司高息放贷、牟取非法息差的委托贷款关系才是真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中乡投公司并未与贵阳交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也未授权或委托省乡投公司与贵阳交行、光达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且中乡投公司也并非省乡投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中乡投公司与贵阳交行及光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贷款关系。中乡投公司的500万元进入贵阳交行为其开设的临时存款账户后,虽经该行经办人员更改为委托贷款资金账户,但该行为是贵阳交行的单方行为,对中乡投公司无法律约束力。贵阳交行关于应追加光达公司、省乡投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贵阳交行应向中乡投公司兑付存单项下的存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兑付的违约责任。至于贵阳交行与光达公司及省乡投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贵阳交行可另行主张权利。广农发公司收取的100万元银行汇票,中乡投公司已予认可,贵阳交行可免除该100万元的兑付义务。贵阳交行关于中乡投公司获取了光达公司的60万元非法息差及光达公司已归还省乡投公司或中乡投公司260万元的上诉理由,除交付广农发公司100万元部分应予认定外,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交通银行贵阳交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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