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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赵某之妻。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勇、王某甲、被告马某乙、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11月,被告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合伙承包赵(鹤壁市赵某河)下(林州市X村)线一标段浇注砼路面工程期间,三被告找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共计下欠原告劳务费等款项16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07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相关手续,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三被告仍然下欠原告劳务费等款项43000元。期间被告王某丙还称,让原告使足本事到法院起诉他。无奈之中,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呈讼于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给付原告劳务费等款项43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它开支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乙口头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这个工程与其无关,其是替河南省华盛建筑有限公司打工,该工程是鹤壁市X区交通局的工程,当时由河南省华盛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因进度慢双方解约,解约后交通局找的王某丁继续进行该工程。其当时是受华盛公司委托找赵某协商浇注路面,赵某没答应做,事后一段时间,王某丁和王某丙又找到赵某协商浇注路面,具体结果其不知情。当时王某丙和王某丁同时找到其,让其继续负责该工程的协调和招工工作,因其在本村人员比较熟悉。后因欠劳务费,其还和赵某多次去鹤山区交通局催要,至今王某丁和王某丙还欠着其工资和伙食费,据其所知,赵某的工资没有付清。

被告王某丙口头辩称,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向其主张劳务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至11月,被告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合伙承包赵(鹤壁市赵某河)下(林州市X村)线一标段浇注砼路面工程期间,三被告找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于2007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浇注路面工程款共计16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三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款项4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07年2月2日证明、给付清单、当庭证人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己证言各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之间的口头劳务合同成立,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证明,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下欠部分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马某乙、王某丙辩称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给付原告赵某劳务费款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太增

审判员赵某媛

审判员张长勇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申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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