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河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7月5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事实清楚,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于2004年3月28日23时许,在本市海珠区X路X号义记大排挡门前,因摊位摆放问题与被害人兰某乙等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用一只单柄铝锅殴打被害人兰某乙,致兰某手掌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兰某庚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丙、叶某丁、张某戊、刘某己的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犯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认为:一、其在2004年5月签收被害人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而起诉、审判时认定为轻伤,要求重新鉴定;二、事情的起因是被害人兰某乙引起的,兰某动手打他,其自己也受了伤;三、其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和接受法律处罚。请求本院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于2004年3月28日23时许,在本市海珠区X路X号义记大排挡门前,因摊位摆放问题与被害人兰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用一只单柄铝锅殴打被害人兰某乙,致其右手掌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的事实清楚,有经过原审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兰某庚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丙、叶某丁、张某戊、刘某己的证言,法医鉴定和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上述事实。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于2004年5月11日作出穗公海刑(技法)鉴[2004]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是被害人兰某乙右手掌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此证据经过原审法庭质证,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兰某乙在争执中先动手打他的意见,经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兰某乙只是劝架,无证据证实其先动手打上诉人,而上诉人持单柄铝锅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自己也予以供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认罪态度好,且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一切损失和接受法律制裁,此情节原审法院已确认,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因琐事殴打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云峰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蔡丽君
二OO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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