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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4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波、杨某萍、何某(均已判刑)分骑两辆摩托车从张家界市区准备返回慈利县,杨某萍搭载李某波经过张家界市X区“吉大”旅馆时,李某波用随身携带的电警棍电击刚下班回家的女子李某X,并抢得李某X随身挎包,包里有华晶牌手机1部,人民币140元等物品。李某波抢劫得手后,在回慈利的路途告知了何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当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带着李某波来到慈利县X村王X经营的联通代销网点将手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掉。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华晶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29元。2012年4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慈利县公安局关于杨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材料及讯问笔录、证人李某波、杨某萍、何某、李某X、王X等人的证言、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慈利县人民法院(2012)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顺利进行,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杨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琦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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