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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晓龙,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文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文某,被告人姚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晓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宜章县人民检察建议本案延长审理期限20日。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无号牌五十铃小货车沿国道10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2029KM+800M处(即宜章县X镇路段)时,将被害人陈XXX撞倒,造成陈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姚某驾车逃逸。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驾驶报废五十铃小货车肇事且逃逸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原因,认定姚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因应系重型颅脑损伤可能性大。

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某、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驾驶车辆在撞倒一名行人后逃逸,并造成该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追究被告人姚某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339,956.64元(其中抢救费440.04元、丧某12,274.40元、死亡赔偿金301,686.20元、协查逃逸肇事者的劳资费25,560元)。

被告人姚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晓龙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案发时被告人姚某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没有逃逸的故意,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姚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无号牌五十铃小货车,从宜章县X镇国泰医院至广东省乐昌市X镇白沙桥,途经国道10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2029KM+800M处(即宜章县X镇路段)时,将被害人陈XXX撞倒,姚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造成陈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1]第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宇无责任。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因应系重型颅脑损伤可能性大。案发后,于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姚某自动向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姚某通过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5,084.31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167.30元。陈某、文某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抢救陈XX的医疗费人民币440.04元;2、丧某人民币12,274.40元(按其诉讼请求计算);3、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1,686.20元。共计人民币314,400.6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唐XX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1日19时40分许,她出家门时孙子在家玩,她在栗源开发区X路边跳舞约两曲,就有几个小男孩来喊她说,“宇宇”被车子撞到了,她与几个小男孩来到案发地,看见孙子躺在道路外面超市门前的一块坪上,还压了一下“宇宇”的胸,“宇宇”还叫了几声,后来她叫小儿子陈某云骑摩托车搭乘“宇宇”到了二医院,抢救了几个小时,但是没有救到。

(2)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1日20时03分许,他驾驶一辆微型货柜车去游宰冲叔叔家拜年,途经明星桥路口时约20时05分左右,突然有一台蓝色五十铃工具车从他左边超他的车,速度80码以上,相当猛,还差一点就挂到他的车子。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2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他就在现场,当时他在开发区市场门口,他站在老六饭店门口,突然听到“啵”的一声巨响,他还以为是放鞭炮,就回头一看,就看见一台五十铃工具车开得好快,刹车都没有刹,就往坪石方向走了,他盯着那台车看了10多秒钟直到看不到那台车了。后来听见有人喊“车撞到人了”他跑过去看见一个小男孩6-7岁的样子倒在路旁边,一个60岁的老太婆就把那个小孩抱起。

(4)证人姚XX的证言证明,他家大门前停放的一辆无号牌五十铃工具车,是姚某海的长子“文某”的,经常看见他开车,车是今天下午(2月25日)停过来的。

(5)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5日,停在自家门前的这台无号牌五十铃工具车是她儿子姚某的,姚某在家的时候是姚某开,姚某不在家的时候,没人开姚某的车。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1日18时许,她们从岩泉墟出发,车上乘坐六个人,她坐前排中间,邱利成坐她右边,后排坐三个男子,去坪石一个叫白沙桥的地方看医生,经过栗源时天黑了,车开了大灯,听见“啵”的一声,因车内的音乐开得很大声,“啵”声不明显,她当时就问姚某干什么,姚某没有回答她继续往前走,过栗源时车速30-40码,到坪石后,姚某就说,“在栗源撞到东西了,不知道是狗还是人”,好烦。第二天,她看见车前有一凹痕。

(7)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某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2.21重大交通事故逃逸照片证明,案发地的概貌等情况。照片显示被害人已死亡。

(8)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1]第F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姚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宇无责任。

(9)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2011]汽鉴字第X号涉案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车辆无号牌(原悬挂湘x号牌),无证,蓝色五十铃小型厢式货车(见照片)等依据。可确定该车为肇事车辆。

(10)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陈XX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陈XX的死因应系重型颅脑损伤可能性大。

(11)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被告人姚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人姚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姚某驾驶证的期限等情况。

(13)被告人姚某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姚某到案的时间及地点等情况。

(14)被害人陈XX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陈XX多脏器功能衰竭,腹内脏器破裂并大出血。

(15)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抢救被害人陈XX的时间及支付医药费的情况。

(16)户口注销证明,被害人陈XX的户口被注销的时间等情况。

(17)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21日19时许,他驾驶湘A-x号牌蓝色五十铃工具车,车上乘坐六人,两女四男,两个女的乘坐前排位子,另三个男子乘坐后排位子,从国泰医院出发,沿国道107线去坪石,19时30分经栗源开发区时,车速是20-30码,他看见前面右边有几辆摩托车停在道路以外的商店前面,行人他就没有注意看,车快到摩托车的位置时,突然看到一个影子从他的左边横冲过来,就跟他的车前面中间撞了一下,“啵”的一声响,他就没有看见那个东西了,他就挂了一个空当,他从反光镜和门旁边看了一下,没有看见有什么东西,他以为是别的车压到石头打到他的车,他没有刹车,也没有想那么多加起油门就走了,就加速至70-80码,就一直到了砰石。到坪石后,他看到车前面,中间有一个凹痕,还脱了一些底子灰,有一些没有掉下去,他就掰掉了,他还对女朋友说,“可能在栗源撞到什么东西了”。第二天,他把车牌取下放到车里面。同年2月25日,交警大队的民警来到他家,他才知道是死了人,所以他来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虽然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为自首。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姚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晓龙提出,案发时被告人姚某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没有逃逸的故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在驾驶车辆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某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姚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晓龙提出,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姚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文某提出的要求赔偿其儿子陈某宇的抢救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文某请求赔偿协查逃逸肇事者的劳资费25,56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文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14,400.64元,减去被告人姚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文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姚某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4,400.6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国萧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华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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