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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与佛山市南海宏发模具中心、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宏发模具中心,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桂和路X路段。

负责人林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雪鹏,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陶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陶某甲进入林某某个人经营的南海市大沥宏发模具维修技术咨询中心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2月1日,南海市大沥宏发模具维修技术咨询中心办理了注销手续,转为林某某独资的“佛山市南海宏发模具中心”(以下简称宏发中心)名称。同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工模劳务合约”,约定陶某甲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及质量要求和奖罚制度。其中在奖罚制度中明确:“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必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2003年10月21日,陶某甲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并同时声明“同意因辞职所造成的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条款执行”。宏发中心同意了陶某甲的辞职申请,并在陶某甲未结清的工资内扣发了5000元作违约金。陶某甲不服遂引发纠纷。另查,陶某甲在2003年6、7、8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36元。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工模劳务合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不具备一份完整的劳动合同所需要的全部条款,但其中的条款内容均合法,应确认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至于合同条款中约定违约金5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该5000元与陶某甲的平均工资相比,是合理的,而且该违约金也并不单指向陶某甲,对宏发中心同样有约束力,因此也是公平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陶某甲称合约系宏发中心哄骗所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在本案中,陶某甲主动提出辞职,并声明“同意因辞职所造成的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条款执行”,因此,宏发中心在同意陶某甲辞职后,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其工资5000元抵作违约金的做法并无不妥,也符合《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关于劳动者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应赔偿用人单位损失的规定。陶某甲称辞工书及声明均非其本人真实意愿,是宏发中心强逼签订的,及宏发中心恶意克扣工资的说法,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至于证人反某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问题,即使所反映的情况属实,也与本案无关。用人单位有权决定与不同的劳动者签订不同的劳动合同。在同一企业中,工资收入及劳动合同的其它条款有区别是正常的,甚至可成为一种秘密或隐私,这也是市场经济社会普通存在的一种做法。而此外,陶某甲所称其哥哥陶某乙与宏发中心的纠纷,也没有证据反映与本案两者之间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更重要的是,不能够证实宏发中心在处理陶某甲辞职的问题上有违反法律的做法。另一方面,依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陶某甲主动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宏发中心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陶某甲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属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陶某甲负担。

上诉人陶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工模劳务合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完全忽视了合约是宏发中心存在恶意的前提下签订的。1、合约是宏发中心为了挽回支付给陶某甲哥哥陶某乙4500元医疗费和工资所拟定的。2003年3月19日陶某乙在宏发中心发生工伤,宏发中心拒不支付医疗费和工伤工资,陶某乙为此申请劳动仲裁,宏发中心才不得已支付了4500元的医疗费和工伤工资,为此,宏发中心一直寻找机会以挽回损失。2、违约金条款是针对陶某甲个人而制定的,宏发中心的其他员工均无违约金的约定,合约上违约金的真正用意是宏发中心用以挽回支付给陶某乙4500元医疗费和工资的损失。二、辞工书并非陶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辞工书是在宏发中心恶意扣罚陶某甲工资的情况下所写的,自从陶某乙取得了4500元的医疗费及工伤工资后,陶某甲每月均被宏发中心扣罚工资,这从宏发中心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自合约签订后,宏发中心还一直扣押陶某甲三个月的工资。宏发中心扣罚工资是迫使陶某甲提出与宏发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并起草好一份“声明”要求陶某甲签名,使由此产生的责任和违约金均由陶某甲承担。综上,陶某甲是因为宏发中心克扣工资而被迫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辞工书也非陶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陶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陶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03年10月27日的门诊病历,证明陶某甲因生病于10月21日向宏发中心请假,但其不允许,这可以说明陶某甲的辞职并不仅是因为家中有事。

二、2003年10月20日到大沥医院治疗右眼的医疗发票,证明陶某甲的右眼已经受伤,且宏发中心对医药费不予报销。

三、2003年6月8日的病历,证明陶某甲的左眼高度近视,右眼包扎,是不可能与宏发中心签订声明书及写辞工书向宏发中心辞职。

四、贺明福的证言,证明宏发中心存在克扣陶某甲工资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宏发中心和林某某认为陶某甲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陶某甲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供,且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不同意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宏发中心、林某某答辩称:一、工模劳务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陶某甲认为合约不具有法律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权综合考虑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及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等因素而决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可以因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在本案中,宏发中心在陶某甲经过一段时间的试用期以后,认为陶某甲符合用人要求,在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最后签订了合约,该合约的内容合法、公平,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合约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受合约的约束。陶某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合约这个行为所代表的法律意义,既然签订了合约就应该如实按合约的约定履行,现陶某甲违反了合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陶某甲认为合约及其中的违约金条款是针对陶某甲个人而制定的,所以合约不具法律效力,该理由从逻辑上、法律上都是不能成立的。1、合约中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是一个合理的数额。由于陶某甲的月平均工资超过2500元(有工资表为证),且合约的期限为两年,其总工资超过(略)元,违约金5000元仅达合同总额的8%—9%,所以该违约金5000元与其每月工资或总工资相比是合理的,并不属于高额违约金。2、违约金的约定是公平的。双方约定违约金在于加大保护双方合法雇佣劳动关系的力度,而宏发中心的本意是希望通过高报酬及违约金来留住陶某甲这样的技术人才,使陶某甲能为其单位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违约金的约定一方面使宏发中心掌握一定的主动权,有计划地安排陶某甲的工作,另一方面也能避免其处于不利的位置,减轻陶某甲因随意解除合约而给单位造成的损失。而且违约金并非单指向陶某甲,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违约金是公平的。二、陶某甲主动提出辞职,宏发中心无奈之下只能按合约的约定从工资中扣减其违约金。本案中,由于陶某甲见异思迁,在私下找到更高工资的工作时,不顾双方合约的约定,主动向宏发中心提交辞工书,提前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宏发中心无奈之下只好同意其辞职,但坚持按双方签订的合约履行,在结算工资时按合约的约定扣减了陶某甲违约金5000元。但陶某甲却对此心有不甘,恶意提起诉讼,歪曲事实,声称辞工书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要求宏发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持原判,驳回陶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发中心、林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在陶某甲2003年10月21日提出辞职时,宏发中心已拖欠陶某甲2003年9月份的工资。

本院认为:陶某甲与宏发中心所签订的《工模劳务合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予以确认,而且合约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约中约定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一方面对陶某甲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宏发中心也要严格遵守,故该条款对于双方来说是公平的,宏发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劳动者自身不同的情况而决定采用何种合约条款来调整双方的劳动关系,陶某甲认为合约是宏发中心为挽回损失并针对其个人所制定的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劳动者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陶某甲在2003年10月21日提出辞职,但宏发中心在此时已经拖欠陶某甲2003年9月份的工资尚未发放,即宏发中心拖欠工资在先,而陶某甲提出辞职在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宏发中心应向陶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陶某甲于2002年9月进入宏发中心工作,其在2003年6、7、8月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36元,故陶某甲请求支付2500元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陶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虽然宏发中心应向陶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陶某甲在辞职时书面声明同意因辞职所造成的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条款执行,即陶某甲在辞职时自愿向宏发中心支付违约金5000元,对于陶某甲该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干涉,故陶某甲应向宏发中心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宏发模具中心、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陶某甲支付2003年9、10月份的工资5162元及经济补偿金2500元;

三、上诉人陶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宏发模具中心、林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上述判项第二、三项相抵,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宏发模具中心、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陶某甲支付2662元;

四、驳回上诉人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100元,由上诉人陶某甲、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宏发模具中心、林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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