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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图像公司与被告某开发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图像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伦,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上曾家岩X号。

法定代表人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1。

原告某图像公司与被告某开发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焕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图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伦、惠晨,被告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图片公司诉称,原告是美国x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美国x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的所有图像,并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原告的名义就任何第某方对美国x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然而,被告未经相应授权,在公司网站中采用的图片与美国x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下述图片相一致:图片编号:x,图片内容:桥。原告发现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后,立即要求被告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但至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受我国法律保护的美国x公司的著作权,为维护美国x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美国x公司的相关授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合法授权著作权图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相关制品;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

被告某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原告提供的图片与被告网站上使用的图片有显著的不同;3、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涉案图片被告在2009年上半年已经停止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图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一、证明某图片公司有权就涉案图片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证据:

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4、辽宁省大连市X区公证处(2009)大中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二、证明某开发公司侵权行为及协商未果的证据:

5、某开发公司网站截图。

6、版权确认函、某图片公司向某开发公司主张权利的“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

三、证明某图片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证据:

7、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8、律师代理费发票(20000元),本案原告主张2000元。

经过质证,某开发公司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证据1-4不能证明某图片公司有权就涉案图片主张权利;证据5不能证明某开发公司有侵权行为,某开发公司收到过证据6律师函,收到律师函后未再使用涉案图片;证据7不能证明某图片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合理合法的;证据8是否属于某图片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法院裁决。

针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某图片公司提交的境外形成的证据经过法定公证、认证程序,并经我国公证机构公证,具备证据资格。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但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综合认定。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08年6月9日,美国x公司高级副总裁出具《确认授权书》,载明:(1)美国x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x.com上,在中国境内亦能看到。(2)某图片公司是美国x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美国x公司授权某图片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同时,授权书确认某图片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某方对于美国x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此《确认授权书》经美国华盛顿、中国驻美国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前述授权书附件A所列的品牌中包括x。

2009年8月24日,某图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大连市X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该公证处的电脑进入美国x公司的网站www.x.com后,在页面下拉菜单中点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入某图片公司的网站www.x.cn,该网站上展示有编号为x的涉案图片。涉案图片上有“x”水印,品牌为x。网页上载明:网站所有图片均由美国x公司授权发布,侵权必究;版权声明:美国x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根据美国x公司和某图片公司的约定和授权,在中国境内某图片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合法的授权使用许可;在中国境内如果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某图片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赔偿损失。

2009年8月24日,某图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大连市X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该公证处的电脑进入域名为//www.x.com/的页面。页面的版头使用的插图与原告网站上展示的编号为x的图片相一致。在该页面底端显示:某开发公司版权所有。2010年7月23日,某图片公司与某开发公司交涉未果,某图片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就涉案图片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责任如何承担。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评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权就涉案图片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展示在某图片公司网站上的编号为x的涉案图片上有“x”的水印,即x的署名,并标注有“网站所有图片均由美国x公司授权发布,侵权必究”等字样,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应认定在作品上署名者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不属于美国x公司,据此本院认定美国x公司享有编号为x的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另外,美国x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确认授权书》经过公证和认证,形式和内容合法。依据该授权书,原告作为美国x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的所有图像,并有权就第某方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编号为x的涉案图片属于《确认授权书》附件A中的x品牌,因此,某图片公司已经取得美国x公司合法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就侵犯美国x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责任如何承担。

某开发公司是域名为//www.x.com/的网站所有人,某开发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在其网站上使用与美国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x的图片相一致的图片,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某开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美国x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美国x公司的授权,某图片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开发公司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制品、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商业价值、被告使用作品的方式及造成的影响,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某开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800元。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权属证据,美国x公司以及原告某图片公司经授权而对涉案图片享有的权利均仅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该项著作权权属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而不包含人身属性;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商业信誉受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五)项、第某条第某款第(五)项、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一)项、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开发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图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制品;

二、被告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某图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图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焕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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