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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10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某毒品罪,2009年7月2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1月18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0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1月21日又追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卷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记录,先后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2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被告人黄某先后6次在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实业有限公司一平硐煤矿地段贩某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24克给吸毒人员张某、张某、王X、张某等人,得赃款500元、欠账100元。

2009年7月22日14时某,冷水江市公安局金竹山派出所民警到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实业有限公司一平硐煤矿被告人黄某的租房对其进行抓捕时,被告人黄某为躲避抓捕,从所租住的房间跳下,致左大腿骨折。次日,该局对其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黄某潜逃。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长沙铁路公安处娄底车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王X等人的证言;2、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黄某及同案犯张某芳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在被告人黄某与张某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黄某在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实业有限公司一平硐煤矿地段贩某毒品海洛因约0.1克给吸毒人员张某、张某,得赃款100元。

2、2009年7月19日,被告人黄某在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实业有限公司一平硐煤矿地段贩某毒品海洛因约0.02克给吸毒人员张某,得赃款50元。

3、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黄某在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实业有限公司一平硐煤矿地段贩某毒品海洛因约0.1克给张某、张某,得赃款100元。

4、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黄某在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实业有限公司一平硐煤矿地段,贩某毒品海洛因约0.02克给吸毒人员张某,得赃款50元。

5、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14时某,被告人黄某在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实业有限公司一平硐煤矿地段,贩某毒品海洛因约0.08克给吸毒人员王X,王X欠赃款100元至今未给付。

6、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二毛坨”与被告人黄某的同伙张某芳(已判决)联系后,由张某芳出面在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实业有限公司一平硐煤矿地段,贩某毒品海洛因约0.04克给吸毒人员张某、“二毛坨”,得赃款2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共贩某毒品海洛因6次,贩某毒品重约0.36克,得赃款500元。

2009年7月22日14时某,冷水江市公安局金竹山派出所干警到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实业有限公司一平硐煤矿被告人黄某的租房对其进行抓捕时,被告人黄某为躲避抓捕,从所租住的房间跳下,致左大腿骨折。次日,该局对其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黄某潜逃。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长沙铁路公安处娄底车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8月10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其在执行逮捕前已被羁押1日。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本人的基本情况;

2、证人张某、张某、张某、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间,他们分别从被告人黄某峰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次数、时某、地点、数量和金额;

3、冷水江市公安局金竹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到案经过;

4、本院(2007)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时某;

5、同案犯张某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伙同被告人黄某贩某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贩某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7、本院(2009)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芳贩某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在被告人黄某与张某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前后两罪均系故意犯罪,且已满十八周岁,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邹卷澜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姜菊桃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某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某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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