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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赵某、赵某与被告康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某运输公司)、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赵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赵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某庆市X镇XX街X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XXX年X月XX日,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某庆市X镇XX街X号。

被告康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某地重庆市X区,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X。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某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某地重庆市X区XX路XX号XXX广场X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X。

被告马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黄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王某丙,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系王某丁之母。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某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某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X号X幢附X-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X。

原告陈某、赵某、赵某与被告康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某某某运输公司)、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某某某保险公司)、马某、黄某、王某丙、王某丁、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某某某运输公司)、吴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适用简某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赵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朱某,被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马某及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马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邱某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某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赵某、赵某诉称,2011年12月15日14时许,康某驾驶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至永铜路X路段时,与王某丁驾驶的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由吴某驾驶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某丁和客车乘坐人赵某、李某乙死亡,客车乘坐人曾某某等30余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康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丁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48399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某、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54653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康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某某运输公司系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康某系某某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康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康某所述属实,某某运输公司将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某某运输公司经营。原告主张某赔偿费用过高,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不同意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某某运输公司已预付给某某运输公司赔偿款共计150000元。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某某运输公司所述属实,某某运输公司为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某赔偿费用过高,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不同意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某某运输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30000元,并预付给某某运输公司赔偿款130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亦属实;但原告主张某赔偿费用过高,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不同意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某某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某某运输公司预付了赔偿款122000元。

被告马某、王某丁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但其现无赔偿能力。

被告黄某、王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某某运输公司系渝x号车车主,王某丁为该车承包人,原告的损失应由王某丁一方赔偿。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吴某系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亦属实;某某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4时许,康某驾驶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永铜路由重庆市X镇方向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永铜路X路段跨越道路中心单黄某线,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某丁驾驶的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客车后对向行驶由吴某驾驶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某丁当场死亡,客车乘坐人赵某、李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先后死亡,客车乘坐人曾某某等30人不同程度受伤,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吴某及乘坐人蒋凯受伤、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康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康某驾车跨越道路中心单黄某线驶入对向车道,且超速、超载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康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丁驾车超速超载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某丁承担次要责任;吴某、李某乙、赵某、曾某某等34名交通事故当事人无责任。

赵某(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陈某之夫,系原告赵某、赵某之父。赵某于2006年在煤矿工作时受伤,现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王某丁系被告马某之夫,系被告黄某之子,系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之父。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7663元(35326元/年÷2)、死亡赔偿金483990元〔350640元(17532元/年×20年)+陈某生活费133350元(13335元/年×20年÷2)〕、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某、交通费酌情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3653元。事故发生后,某某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某某运输公司预付了赔偿款122000元;某某运输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30000元,并预付给某某运输公司赔偿款共计130000元;某某运输公司已预付给某某运输公司赔偿款共计150000元;某某运输公司已将某某运输公司和某某运输公司预付的赔偿款全部用于支付伤员的医疗费和其他赔偿款。

另查明,某某运输公司系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康某为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某某运输公司经营,在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某某运输公司系渝x号车车主,王某丁为该车承包人。吴某系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同时查明,马某、黄某、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起诉要求康某等赔偿,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依法作出(2012)永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判决由某某保险公司赔偿马某、黄某、王某丙、王某丁各项损失27500元;由某某保险公司赔偿马某、黄某、王某丙、王某丁各项损失2750元;由某某运输公司赔偿马某、黄某、王某丙、王某丁各项损失348828.10元,由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常住某口登记卡、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挂靠合同、借某、收条、保险合同、本院(2012)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某某保险公司虽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全部预付给某某运输公司用于支付赔偿款,但该款与某某运输公司预付给某某运输公司的赔偿款、某某运输公司预付给某某运输公司的赔偿款、某某运输公司已支付伤员的医疗费和其他赔偿款应由相关各方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结算,某某保险公司多支付部分可在结算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中抵扣,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500元,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相关各方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的其余损失为523403元,应由某某运输公司按其雇员康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70%)向原告赔偿其损失366382.10元,扣除某某运输公司预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0000元后,某某运输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36382.10元;康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具有运行利益和管理责任,应当在某某运输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丁已死亡,马某、黄某、王某丙、王某丁应在继承王某丁遗产的范围内按照王某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30%)向原告赔偿损失157020.90元;某某运输公司系渝x号车车主,对该车具有一定的运行利益和管理责任,应在王某丁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康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运输公司、马某、黄某、王某丙、王某丁、某某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某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某、交通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王某丁、赵某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王某丁的死亡赔偿费用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亦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某的死亡赔偿费用,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赔偿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赵某、赵某各项损失27500元;

二、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赵某、赵某各项损失2750元;

三、由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赵某、赵某各项损失336382.10元,由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四、由被告马某、黄某、王某丙、王某丁应在继承王某丁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赵某、赵某损失157020.90元,并由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某、赵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0元,减半收取534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38元,由被告马某、黄某、王某丙、王某丁、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马某、黄某、王某丙、王某丁、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某乙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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