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被告宋XX
原告张XX诉某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两人性格不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某,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手续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调查原、被告婚姻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带有一女孩,名叫许XX。因为生气,双方自2010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提出与被告宋XX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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