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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烟草公司上饶分公司与张某某、吴某甲、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烟草公司上饶分公司(原江西省烟草公司横峰县公司已被依法撤销),住所:江西省横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岳宝,江西省横峰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浩宇,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浩宇,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浩宇,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西敦和村。

上诉人江西省烟草公司上饶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禅城区(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1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康某某驾驶赣E-(略)号小货车(车主为江西省烟草公司横峰县公司)沿佛山市佛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径肇事路段时,为避让一摩托车而往左打方向,进入迎面行驶的车道后遇张智钊酒后驾驶粤Y.(略)号两轮摩托车(没带头盔)搭乘朱晓静、仇维青,两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三乘客分别重伤,其中张智钊送往医院抢救时,因抢救无效于当月2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智钊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晓静、仇维青不负事故责任。康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重新认定,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维持了原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2001年6月6日,交警部门召集事故当事人及家属进行第一次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同年6月8日交警部门再次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调解,因被告康某某及原告张某某、吴某甲没有到场而调解终结。随后,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向被告康某某及原告张某某、吴某甲邮寄送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但因各种原因,原告方没有收到。直到2002年10月9日,原告张某某才受到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02年11月8日,被告康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拘留逮捕。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某向张智钊家属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和丧葬费4000元。张智钊住院抢救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904.80元和分5次缴纳住院按金(略)元,共计(略).80元。朱晓静、仇维青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321.80元。另查明,仇维青、朱晓静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分别与2001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康某某、江西省药草公司横峰县公司及张某某、吴某甲,要求上述当事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未含张某某、吴某甲支付的医疗费2321.80元)。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分别以(2001)佛城法民初字第X号和第X号民事判决:康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仇维青医疗费等费用共(略).76元;赔偿朱晓静医疗费用等费用共(略).21。张某某、吴某甲在其继承张智钊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仇维青医疗费等费用551。04元;赔偿朱晓静医疗费等费用共465元。江西省烟草公司横峰县公司负垫付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通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勘验和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被告康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死者张智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被告康某某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将张智钊撞伤致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智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康某某的民事责任,被告康某某应对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然康某某对张智钊的死亡前的月收入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庭审期间,原告未能提供张智钊住院抢救期间需要亲属或护工护理的证据及护理费的支出凭证,故对其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由于该死亡赔偿金数额偏低,不足以补偿原告张某某及吴某甲因失去儿子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另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但要求10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某、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康某某的过错行为而致使张智钊的身体受到伤害,双方由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张智钊死亡后,权利义务转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与被告康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江西省烟草公司横峰县公司作为赣E-(略)号小货车的车主,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被告康某某暂时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应承担垫付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时,必须先由公安交警部门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解后,当事人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直到2002年10月9日才收到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故其在2003年9月5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时,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康某某应向原告张某某、吴某甲赔偿医疗费用(略).90元(含原告支付给朱晓静、仇维青的医疗费2321.80元)、误工费1500元(2500元/月÷30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死亡补偿费(略).90、丧葬费4000元、抚养费(略).80元、车辆鉴定费及维修费1595元、交通费1000元,共(略).60元的70%,即(略).12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康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天内,一次性支付赔偿款(略).12元给原告张某某、吴某甲。二、被告康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略)元给原告张某某、吴某甲。三、被告江西省烟草公司横峰县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赔偿款负垫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3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上诉人江西省烟草公司上饶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实施,其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最高法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31日[2001]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取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的规定,应当自2001年12月31日起失效,所以,原审法院在2004年1月14日仍然适用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垫付责任是明显错误的。即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的规定仍然有效,那也应该先由驾驶员所在的单位垫付。如驾驶员所在单位无力垫付,然后才有机动车所有人垫付。本案中驾驶员康某某,其所在单位是广东省佛山市城西储运公司,有偿付能力,属于佛山市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判决“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垫付责任,而是判决“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是于法不符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垫付责任。二、原判决于法无据。1、判决被告康某某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于法无据。本案被告康某某已触犯刑罚,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因犯罪行为侵犯人身权利时,受害人只能要求赔偿物质损失,不能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刑事被告康某某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另外,原审法院将“刑事侵权”与“民事侵权”混为一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判决由于刑事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失,是明显错误的。2、判决被告康某某支付抚养费(略).80元于法无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第九项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无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本案中第一、二原告年龄不足60岁,都是有劳动能力的,不需要被害人抚养,在起诉时二人均未提出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要强行判决付给他俩抚养费于法无据。第三原告系被害人的祖母,虽然她年满70多岁,无劳动能力,但法律规定她是由其儿子(即第一原告)抚养的,所以,原审法院对她的诉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由上可知,第一二原告起诉时未主张抚养费,第三原告虽然主张抚养费,但原审法院已经驳回,那么,原判决第一项中的“抚养费(略).8元”是判给谁的,依据何在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认定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原告在起诉时,只提供了公安交警支队补充填写的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于2002年10月9日正式收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的事实。而交警支队在2001年6月12日就将《调解终结书》同时邮寄给原告及被告。原审法院应该调查公安交警的邮件回执,以此来认定收到《调解终结书》的真实时间。且原审法院在审理仇维青、朱晓静起诉康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案中的张某某和吴某甲就已经知道了本次的交通事故在2001年6月8日赔偿调解时,被告康某某缺席而调解终结,但当时不向法院起诉,直到2003年9月5日才向法院起诉。2、认定原告医疗费总额(略).8元证据不足。本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共12张,计人民币(略)。8元。其中:(1)、广东省医疗费门诊专用收据4张计1919.8元;(2)、住院专用收据1张计397元;(3)、住院收费发票2张计1558元;(4)住院按金收据5张(略)元。众所周某,按金收据只供医院内部使用,不能作为对外报销凭证。只有当事人将按金收据交回医院结算,由医院开出医疗收费专用收据来确定医疗费用数额,不能根据按金收据来判令支付医疗费。四、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被告康某某于2002年11月8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拘捕归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至今尚未宣判。原告于2003年9月5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原告如要起诉,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单独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是与法律不相符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第一项判决中“支付抚养费(略).8元”、第二项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第三项判决“承担垫付责任”;并将第一项判决医疗费(略).9元中的“按金(略)元”剔除,改判为“医疗费3904.8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供会计凭证封面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进账(交款)单一份、江西省横峰县国家税务局填开发票一份、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汽车已于1999年6月22日转让给吴某宁,被上诉人认为此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答辨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未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4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重新确定康某某及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应为(略)。47元,及精神抚慰金(略)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法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2001]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中的规定,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赣E-(略)号小货车是连环购车,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被告康某某暂时无力赔偿的情况下,车主,即上诉人应承担垫付责任。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并非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而是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确定的精神抚慰金为(略)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起诉并没有主张吴某甲、张某某的抚养费,原审判决超越了诉求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医疗费凭证其中五张为住院按金共计(略)元,其不能作为对外报销的凭证。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足额交纳医疗费用致使未能与医院进行结算,住院按金实为已发生费用,对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诉讼时效问题,佛山市公安交警队虽然于2001年6月12日邮寄送达了本案的《调解终结书》,且有交警队提供的2001年6月12日第X号“国内挂号函件收据”,这只能证明佛山市公安交警队有将调解终结书寄出给被上诉人,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调解终结书,被上诉人收到《调解终结书》的时间为2002年10月9日,因此被上诉人于2003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康某某应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吴某甲赔偿医疗费用(略).90元(含原告支付给朱晓静、仇维青的医疗费2321.80元)、误工费1500元(2500元/月÷30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死亡补偿费(略).90、丧葬费4000元、车辆鉴定费及维修费1595元、交通费1000元,共(略).80元的70%,即(略).96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被上诉人康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天内,一次性支付赔偿款(略)。96元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吴某甲。”

本案受理费6730元,由上诉人承担6000元,被上诉人承担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敏

代理审判员刘颀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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