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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万某甲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2004-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在江苏省南京市定居。

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万某甲的父亲。

上诉人易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9日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协议离婚,原告万某甲由父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的父亲所有,其补偿被告(略)元。由于原告的父亲离婚后仅支付被告(略)元,还剩余(略)元未支付,被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父亲愿意分期将未付的补偿费支付与被告。但该案调解终结后原告的父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中。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的父母虽然已经离婚,但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并不改变,作为原告的母亲,被告仍然有抚养原告成长的义务。由于原告的父母在离婚时仅约定了原告由父亲抚养,但对抚养费的问题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请求不直接抚养自己的被告给予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其每月的花费约2000元,请求被告承担一半,即每月1000元。而被告仅同意按照原告生活地区的一般生活水平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现年才4周岁,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其生活具体由其监护人进行安排。现原告的父亲给予原告高于本地区一般水平的教育和生活,这是其作为父亲的权利;但作为不直接携带抚养原告的被告,其也可以对原告的抚养和教育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拒绝支付原告高出其生活地区一般水平的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被告的收入情况,考虑到被告现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还享有债权40多万某,其拥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再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最低生活保障费为每月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足以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需求。由于被告现已经移居江苏省南京市,如每月支付抚养费会诸多不便,故原审法院支持原告的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即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略)元(每月500元,从2003年1月计算至2018年1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易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万某甲抚养费(略)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

易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一、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按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已足够。根据《佛山日报》的报道,佛山市高明区目前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200元。依当地的生活水平,若由易某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已足够万某甲的生活费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子女的抚养费应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父母双方各付200元,万某甲已有400元/月的抚养费。依当地的生活水平,足够应付日常生活开支。二、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应按月支付。1、原审调查证实,万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万某乙缺乏诚信,为保障资金安全,应按月支付抚养费。易某某与万某乙协议离婚时,口头约定谁抚养子女谁承担抚养费用。因此,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全部归万某乙所有,万某乙应于2004年1月1日前补偿易某某50万某。但到期后万某乙仅支付了(略)元,余款(略)元至今未付。后经法院调解,万某乙仍未按调解书的规定支付余款,该案现仍在执行中。由此可知,万某乙不守信用。因此,易某某不同意一次性支付万某甲的抚养费,以防万某乙挪用,从而保障儿子的合法权益。2、易某某对万某乙享有的债权未能实现,其经济能力有待确认。3、关于实际支付扶养费的保障。由于万某乙失去诚信,易某某现提出以下几种支付抚养费的方式:①对方提供储蓄帐号,由易某某通过邮寄、汇款、存款等方式每月定期支付万某甲的抚养费。若易某某无故拖延支付款项,对方可申请法院全额强制执行。②易某某可将应支付的款项交由法院、律师事务所或有关中立部门代为保管,由其每月定期向万某甲支付抚养费,以确保抚养费不被万某乙挪作他用。③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按当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现应以200元/月支付,今后若情况发生变化可再据实情进行协商。据此请求:1、撤消原判。2、判令易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月。3、由万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万某甲答辩认为:一、万某甲每月的花费中仅教育费一项即需1000多元,每月实际的抚养费为2000多元,故要求易某某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二、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问题,易某某对万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万某乙享有40万某的债权,可以抵扣。因易某某居所不定,故要求其一定性支付抚养费。三、易某某无固定收入,若其按月支付抚养费,会致万某甲得不到保障。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在二审期间的争点为上诉人易某某所需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及其支付方式问题。本案中,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万某甲的实际需要、上诉人易某某所享有的可期待债权等经济状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诸因素,酌定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上诉人易某某每月给付5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易某某以原审判付的款额超过当地生活水平为由,主张其仅需给付每月200元的抚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方式问题,由于上诉人易某某现已移居外地,原审从有利于执行等角度出发,并结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判令上诉人易某某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万某甲的抚养费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万某甲主张应由上诉人易某某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属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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