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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季某某、施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2。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

被告施某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季某某、施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某某2、吴某,被告季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2007年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2007年10月19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两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共和新路X弄X号民主农贸室内菜场,使用面积750平方米左右的设施某营管理权指定两被告代理经营管理,管理期限为八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两被告自负盈亏,不得转包,并自行承担经营期内的水电煤、电话、装修、维修等所有税费;两被告每年上缴人民币30万元承包费给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年承包费在30万元基础上每年递增3%,以此类推直至协议期满,承包费采用先缴款后经营的原则,按季某付,两被告应在上一季某的季某将下一季某的承包费上缴给原告;原告安排X名员工到两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由两被告支付;两被告如违反协议条款事项,须向原告赔偿当年管理费加维护费两者总额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刚开始尚能依约履行,但当原告于2008年6月向其催讨下一季某承包费时,两被告借故拖延不付。2008年8月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但两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代理经营协议;2、两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承包费(暂算至2009年3月31日为227,250元);3、两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市场维护费(暂算2008年12月及2009年1月至3月为26,666.66元);4、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两被告垫付的员工工资9,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业主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代理经营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证明承包费的数额、缴纳期限、滞纳金的计算、员工安排以及解除合同的条件。

2、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

3、原告垫付的2008年9月至12月的工人工资单一份,证明由于两被告不支付员工工资,原告代为支付。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两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所有协议上原告均非本人签名,而是由原告的儿子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08年9月后由于原、被告发生纠纷,业主已将其中4名员工调到某菜场,另有一人自己不愿工作,5名员工均已不在菜场。

被告季某某、施某某共同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合同,从形式及内容来看都表明是承包关系。两被告虽从2008年7月1日开始未交承包费,并从同年12月1日开始未交维护费,但实际没有拖欠任何费用,因为原告在向两被告移交账目时,虚列支出约34万余元,金额已超出两被告应交费用。关于工人工资,原告于2008年9月把员工调到他处,故被告季某某停发工资。在承包过程中,被告施某某不管具体经营。

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1月12日原告移交给两被告的记账页两页,证明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菜场账目。

2、付款凭证四页及账页一页,证明原告虚列支出。

3、2008年8月18日的告示,证明原告又委托案外人郑某管理菜场。

4、2008年9月12日及2008年10月14日的案件接报回执单两份,证明郑某多次纠集打手殴打被告季某某及其家人。

5、照片,证明被告季某某之子被打伤,以及郑某纠集的打手、使用的车辆。

6、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月25日的支票存根四张,证明原告收取了承包费。

对于两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始于2007年1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费用发生在原告委托两被告代理经营市场之前,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联性;同时有一张涉及25,000元承包费的发票,已由被告施某某签字确认,更不能证明两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告示并非原告张贴,而是菜场业主张贴,不能证明是原告张贴告示引起争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仅是单方揣测系原告派人将其殴打。对证据5认为不清楚拍摄时间及拍摄状况,无法确认其实质真实性,也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郑某派人殴打被告,而郑某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取的应该是市场维护费,原告签字时支票票根用途一栏是空白的,并无“承包费”字样,不过其确认曾收到两被告交付的承包费。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及出示的证据,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5月5日由原告代理律师向案外人谈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5名员工的岗位没有调动,业主曾在2007年1月、2008年1月两次退给原告9,000元,合计18,000元,所退款项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对菜场内部擅自进行了改造。

2、某电力公司出具的违章用电窃电现场检查单、某工贸公司出具的欠费情况说明以及某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两被告在代理经营过程中有窃电以及拖欠相关费用的违法经营状况。

3、2009年2月11日由被告施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账目已经交接清楚,债权债务关系也是明确的。

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必须由被调查人到场陈述,否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中电力公司检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表在两被告承包经营之前就是如此,与两被告没有关系,而水费和环卫费由于相关单据开具的抬头是原告,故尚未支付。对证据3认为内容含糊不清,需要被告施某某本人到庭予以说明,且其上内容与事实不符;如果债权债务没有异议,就无需写这份说明,出具这份说明表示原、被告原先的确存在债权债务争议;被告施某某只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实际都是由被告季某某经营,前者出具的说明只能代表自己,无法说明后者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其子庄某某2与某市场经营管理部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经营位于本市某菜场,承包经营期限八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双方并约定了承包费的金额、支付方式以及其它权利义务。之后,原告于2006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底委托被告施某某及案外人汤某某代为经营,又于同年12月委托被告施某某及案外人朱某某共同经营。自2007年1月1日起,原告将承包的农贸菜场委托两被告共同经营。为此,原告委托其子庄某某2于2007年1月11日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农贸菜场的设施某营管理权指定两被告代理经营管理,由两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期内,两被告须承担菜场以及办公室的水、电、煤、电话等费用;两被告前两年每年上缴承包费30万元给原告,第三年起(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在30万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增3%,即每年递增9,000元;原告安排X名员工到两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800元,由两被告支付;两被告采用先缴款后经营的原则,于2006年11月30日向原告缴纳当年的承包费,以后年度的承包费按季某付,下一季某的承包费在上一季某的季某上缴给原告;两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市场维护费8万元,交费时间为每一年度的8月20日至8月30日间,如两被告无故不缴市场维护费,原告有权自当年9月1日起终止两被告的代理经营管理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周某某、陈某某、周某某2、周某某3、谈某某B5人到两被告处工作,两被告也按约履行管理职责。同年10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必须遵守原告与某市场经营管理部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有违反,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协议;对原告安排的5名员工每月工资进行调整,仍由两被告负担。之后,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至2008年6月,两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费用,致原告诉至本院。截至2009年3月底,被告未支付的承包费以及市场维护费分别已达227,250元及26,666.66元。

审理中,两被告称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在移交账目时虚列支出,金额达34万余元。具体虚假项目为:1、2006年11月17日的承包款25,000元;2、2006年11月28日的押金款8万元;3、2006年12月的押金款10万元;4、2006年12月汤某某投资及赔偿款12万元;5、退给案外人王某某的租金款11,670元;6、活鸡摊位补偿费,一年9,000元,共18,000元。两被告表示双方于2007年1月12日交接账目,初时并未注意,直至2008年5、6月份才发现原告移交的账目虚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又表示第一项承包款25,000元应由其承担。原告对于两被告所称的账目虚假事宜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一份被告施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书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施某某、季某某与庄某某在2007年1月11日签订民主农贸室内菜市场协议书,施、季某原经营人朱某某已就原菜场经营时的债权债务交接清楚,无债权债务纠纷,原菜场帐目交由菜场出纳蔡某某保管。同时,施、季某某与庄某某本人无债权债务,交接清楚,无异议”。对于该情况说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表示其中内容与被告施某某对其亲口所言出入很大,由于目前找不到施某某本人,无法核实该情况说明的内容;被告季某某并申请对该情况说明是否施某某本人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确系施某某本人签名。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其指派给两被告的5名员工发放了工资9,600元,其中周某某领取了2008年9月至12月的工资3,840元、陈某某领取了200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2,880元,周某某2、周某某3及谈某某B各领取了2008年12月的工资960元。审理中,两被告表示上述5人已经不在菜场工作,故不应再支付工资,其中周某某在2008年8月底离开、陈某某在2008年9月底离开,其余3人均在2008年11月底离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在2009年5月5日至农贸菜场发包方负责人谈某某处了解到上述5名员工被派遣到菜场工作,并未被调动工作岗位。为核实情况,谈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在本院要求下来院谈话,其表示向原告所作陈述属实,至当日除周某某外的4名员工仍在农贸菜场工作,而周某某确已离开,离开时间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从相关协议内容看,系原告将所承包农贸菜场的经营管理权委托两被告代为行使,此符合委托合同的一般特征,原告认定双方存有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再者,农贸菜场发包方对原告委托两被告经营并未提出异议,故两被告提出此抗辩,实无必要。

两被告认为原告在移交账目时存在虚列支出的情况,但从已查明情况来看,本院无法支持其辩称。首先,在双方签约前,原告并非自行经营,相关账目记载的是被告施某某与其他受托人的财务收支以及经营状况;其次,两被告按现状接手经营并接收账册时,并未提出相关异议,其称在2008年5、6月方才知晓原告移交账目虚假,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最后,被告施某某亦出具了情况说明,作为共同经营者明确指出两被告与原告“无债权债务,交接清楚,无异议”,被告季某某虽不予认可,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证据。综上所述,足以说明两被告在交接过程中是认可相关账目的,故对其辩称本院无法采信。

现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致使原告与两被告签约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与两被告解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亦应依协议约定将拖欠原告的承包费以及市场维护费按实予以结清。关于原告主张的为两被告垫付工人工资事宜,依照约定,应由两被告负责支付工人工资,如原告确为两被告予以垫付,两被告理应返还;经本院向菜场发包方负责人核实,确认5名工人在2008年12月底前确实在农贸菜场工作,两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两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9,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季某某、施某某于2007年1月11日以及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季某某、施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庄某某自2008年7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承包费(按协议约定计算,暂计至2009年3月底为227,250元;如两被告主动迁出农贸菜场之日在前,则以实际迁出日为截止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季某某、施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庄某某自2008年12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市场维护费(按协议约定计算,暂计至2009年3月底为26,666.66元;如两被告主动迁出农贸菜场之日在前,则以实际迁出日为截止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季某某、施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庄某某垫付的工人工资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7元,由原告负担4元(已付)、两被告共同负担5,25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已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未支付的诉讼费用汇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昊罡

审判员陈然

代理审判员王文菁

书记员王经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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