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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廖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廖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廖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某一张,载明被告尚欠某货车修理款15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某5000元。

被告廖某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未支付尚欠某5000元是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向其交付修车的单据。在原告向其交付单据之后,其原意支付欠某。

经审理查明,廖某将其所有的三辆货车交与邓某乙修理。2011年2月2日,廖某向邓某乙出具欠某一张,载明:“今欠某重庆市X区某某汽修厂(邓某乙)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15000元)。……欠某法人(代表)签字:廖某。”庭审中,廖某认可欠某中的“廖某”系其本人。原告亦认可欠某出具后,廖某已向其支付了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某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将其所有的货车交与原告邓某乙修理,并向原告出具欠某一张,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欠某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照欠某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及时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向其交付修车票据之后,其才愿意支付欠某。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中具有对价关系的债务应为原告为被告修理货车和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即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修车的单据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款这一主给付义务并不构成对价关系。在原告已经履行了修理货车的主给付义务后,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交付单据的附随义务而对抗支付修理款的主给付义务,被告在付清修理费后可向原告索要修理费发票,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邓某乙欠某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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