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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久大模具钢(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略)-X号,系东莞长安星河精密模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吕新建,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久大模具钢(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石涌工业区第一栋。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晶,广东正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长安厦边雨晖模具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

负责人莫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春、张某,均为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雨晖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委托代理人:张伟春、张某,均为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久大模具钢(东莞)有限公司(下称久大公司)、原审被告东莞长安厦边雨晖模具五金制品厂(下称雨晖厂)、雨晖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下称雨晖公司)买卖、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10月23日,唐某某开办的东莞市长安星河精密模具厂(下称星河厂)从久大公司处购进价值为2217.6元的日立DAC钢材,用于为深圳宝安区松岗杨志五金加工厂(下称杨志厂)加工制造模具。模具制成后,唐某某将模具送给雨晖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雨晖厂进行热处理加工。交货后,杨志厂提出该批模具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要求唐某某赔偿。唐某某将该批模具送华南理工大学机械学院检验分析,结论为:“制作模具的钢材存在成分偏析、疏松、夹杂等缺陷,在电火花加工时,这些偏析、疏松、夹杂等缺陷容易在加工面形成麻点和微小凹坑,在服役过程中形成腐蚀源和裂纹源头。盐浴淬火又给模具表面造成影响,尤其是热处理后未能有效清洗时,其影响更加明显。”唐某某多次找久大公司、雨晖厂协商处理,均无结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久大公司、雨晖厂、雨晖公司赔偿唐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赔偿客户的损失(略)元、货款损失2271.6元、热处理费589.5元、鉴定费3000元、模具款(略)元等)共计人民币(略).1元,诉讼费由久大公司、雨晖厂、雨晖公司承担。

雨晖公司、雨晖厂在一审时共同答辩称:(一)与雨晖公司、雨晖厂发生交易的是星河厂,唐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不适格。(二)唐某某称“多次找久大公司、雨晖厂、雨晖公司协商处理,均无结果”与事实不符。唐某某与久大公司、雨晖公司、雨晖厂经协商一致同意送华南理工大学机械学院检验分析,不是协商无结果。(三)唐某某没有正确、全面理解分析报告的内容和结果。(四)雨晖公司、雨晖厂所接受和进行的“盐溶淬火”加工工序的工艺流程和质量均符合标准要求,依法不负赔偿责任。(五)杨志厂向星河厂索赔的经济损失只有(略)元,唐某某请求赔偿(略).1元没有依据。

久大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答辩意见并反诉称:久大公司向唐某某提供的确为日本日立DAC钢材,经送日本总公司化验确认材质无问题。唐某某送华南理工大学检验的模具所用钢材不能确认为久大公司所售。久大公司于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间向唐某某供应日立DAC钢材价值总额为(略)元,唐某某签收并已付6955元,余款(略)元未付。按照双方2003年1月16日关于“如属材质问题,久大公司愿负赔偿责任,否则星河模具厂必须按时付清货款”的协定,反诉请求判令唐某某支付所欠货款(略)元。

唐某某针对反诉辩称:久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请求驳回久大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某某是个体工商户星河厂的业主。星河厂于2002年8月26日向久大公司订购两块日本日立DAC钢材。次日久大公司向星河厂提供以上钢材,但星河厂对该两块钢材提出质量异议。久大公司又于同年10月23日向星河厂提供两块与前次型号相同(日本日立DAC,规格为38×200×(略)和44.5×200×(略))的钢材。星河厂收到上述两块钢材后,于同年10月25日将钢材送交雨晖厂进行热处理加工,后者加工后于同月27日将工作成果交付给星河厂。星河厂遂将加工后的钢材交付杨志厂,后杨志厂提出该钢材有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失(略)元,遂向星河厂扣款(略)元。星河厂与久大公司于2003年1月16日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向有关部门进行材料化验以确定是否材质问题,如属材质问题久大公司负赔偿责任,否则星河厂须按时付清货款。唐某某提交了华南理工大学机械学院于2003年2月28日出具的《东莞星河模具厂“83mm”后模模仁失效分析报告》(下称《分析报告》),注明“由星河厂送来后模模仁,其外形尺寸为360×200×38mm”,结论为:“制作模具的钢材存在成分偏析、疏松、夹杂等缺陷,在电火花加工时,这些偏析、疏松、夹杂等缺陷容易在加工面形成麻点和微小凹坑,在服役过程中形成腐蚀源和裂纹源头。盐浴淬火又给模具表面造成影响,尤其是热处理后未能有效清洗时,其影响更加明显”。而雨晖厂、雨晖公司提供的由上述《分析报告》的作者李祖鑫所作的《情况说明》及对李祖鑫的调查笔录中指出,由于送检模具已使用相当长寿命,因此不能把结论中“盐浴淬火又给模具表面造成影响,尤其是热处理后未能有效清洗时,其影响更加明显”作为索赔依据。

另查,久大公司提交2002年10月、11月、12月和2003年3月的送货单,有星河厂“许跃进”或“唐某仙”签收,其中“许跃进”签收的送货单有五张,总额为人民币(略).3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星河厂经营范围包括模具、五金压铸等。本案所涉模具需两块钢板加工成一幅。星河厂从久大公司购买钢材后,加工成模具出售给杨志厂。热处理是制作模具过程中的一道工序,由星河厂委托他厂进行,其余工序,包括磨平面、开粗、精磨、抛光等由星河厂自行完成。为向杨志厂提供模具,星河厂2002年8月27日从久大公司购买两块钢材,因委托他人热处理失败,又于同年10月23日向久大公司购买型号相同的另两块钢材,委托雨晖厂进行热处理。雨晖厂10月25日《生产工单》显示星河厂委托加工的模板一件(360*200*38)。星河厂和久大公司均对该《生产工单》不予确认。

2003年1月16日,星河厂和久大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针对星河厂向久大公司购买之DAC材料,因模具发生异常龟裂现象,经双方各自向有关部门进行材料化验后,如属材质问题,久大公司愿负赔偿之责任。否则星河厂必须按时付清货款。”次日,星河厂和雨晖公司签定合约书,约定“关于星河压铸模具在试模后出现沙眼及微裂,经星河厂和雨晖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将该工件送往华南理工大学作金相分析。”久大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确认将模板送去华南理工大学检验是经星河厂和久大公司双方同意的。

久大公司和星河厂各在模具上取一块样品,星河厂送华南理工大学,久大公司送日立厂商检验。久大公司提供了日立金属株式会社出具的调查报告及其中译本,该证据系境外形成,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其他当事人均不予确认。

华南理工大学《分析报告》载明:“据送检客户(星河厂)介绍,该模具采用盐浴淬火后进行电火花加工,发现有如砂孔等孔洞缺陷。为赶生产任务,勉强使用约2万模次后送来检测”、“星河厂切取15*15mm的样品送检,检验人员再切取18*22mm的样品”。星河厂为检验支出检验费3000元。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星河厂现场出示了送检的模具。久大公司提出异议称“星河厂提供给法庭的模具上面有三个孔,但我方提供的模具有两个孔。”否认送检模具是其提供钢材制作。在星河厂委托代理人询问久大公司送去检验的样品可否提供出来进行核对时,久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称送日立公司分析时对钢材试料进行解剖化验,已失去当时的原貌,故无法提供。

2003年6月24日,华南理工大学真空热处理室出具《关于东莞星河精密模具“83mm铝壳”后模模仁失效分析报告的说明》,指出“正如在‘报告’结论后面说明所说的‘由于送检压铸模已使用2万模次,原来电火花加工后的表面缺陷已不存在,无法对原来电火花加工后质量以及形成的麻点、凹坑内的成分进行定性分析。’但钢材内部成分偏析、疏松、夹杂等缺陷却可以在模具内部检测到。因而模具在使用相当长寿命(2万模次)后才进行失效分析,对电火花加工、盐浴淬火是否给表面造成不良影响的原始证据已不复存在,据此作为电火花加工及热处理两项工艺的索赔理据似乎不足。故本检验强调钢材内部存在一定缺陷是模具失效的主要原因。”同日,报告制作人李祖鑫在接受雨晖厂委托代理人张伟春调查时,被问及模具可用多少次时称没有具体规定,一般可用三万次,用两万次已是相当长的时间。

星河厂于2002年7月20日向杨志厂发出报价单,83mm铝壳模仁材质为日立DAC,模具单价(略)元,第一次试模时间为30天,杨志厂于7月28日确认该报价单。一审证据交换时,唐某某申请杨志厂负责人蔡华原作证,称星河厂出示了他们与其他厂商的合同表明是日立钢材DAC,杨志厂将模具交给星河厂完成,星河厂无法及时交货,致使杨志厂向下家客户无法及时交货,造成下家客户扣其费用,故杨志厂只能扣星河厂货款。

星河厂提供了杨志厂2003年1月10日出具的扣款通知,称“贵公司供应的83mm压铸铝壳,量产初期即出现产品表面凸出、拉伤等品质缺陷,严重影响我公司的交货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港元。此部分费用,因贵公司产品品质不良,造成返工及交货延误,且贵司已承诺就此品质不良造成的费用要作出责任承担。以上损失费用(略)港元,折合人民币(略)元,我司将在元月、二月份货款中扣除。”4月5日,杨志厂向星河厂出具(略)元模具扣款的收据。

星河厂主张为模具热处理支出费用589.5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2003年8月15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宣布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是李倩、孙立凡、毛德龙。四方当事人确认开庭后未收到过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通知。原审法院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合议的笔录上记载的合议人员均为上述三人。上述三位合议庭成员也分别在合议笔录和原审判决书发文稿上会签。但原审判决书尾部记载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却是:审判长姚渠旺和代理审判员孙立凡、毛德龙。姚渠旺未实际参与本案审理,也未在合议笔录和判决书发文稿上签名。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当事人就法律适用达成协议,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管辖问题,本案当事人均无特别约定,双方的合同行为发生在我国,且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及接受原审法院管辖。

一、本诉。唐某某诉请索赔的理由是久大公司的供货以及雨晖厂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其主要依据是华南理工大学机械学院出具的《分析报告》。不论该《分析报告》的结论如何,唐某某有义务举证证明送检的模具源于久大公司所售或雨晖厂所加工。但《分析报告》中对检材的尺寸描述与2002年10月23日久大公司送货单上显示两块钢材的尺寸存有差异,委托雨晖厂的加工单亦未能显示所加工的钢材与上述检材一致,久大公司对此亦持否定意见。因此,唐某某认为久大公司的供货以及雨晖厂加工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久大公司、雨晖公司及雨晖厂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反诉。久大公司反诉要求唐某某付清货款,其主要依据是2002年10月至12月以及2003年3月的送货单。庭审已查明上述送货单有星河厂“许跃进”或“唐某仙”签收。唐某某对其中2002年10月23日由“许跃进”签收的送货予以确认,而且对雨晖厂提交的有“许跃进”签名的委托加工单也予以确认,因此,法院认定,久大公司提交的有“许跃进”签收之送货单(牵涉金额总数为人民币(略).30元)为星河厂签收,其余送货单不能视为星河厂签收。星河厂应当就(略).30元的货物支付货款,唐某某否认拖欠久大公司所诉之货款,但又未能举出相应的付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唐某某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由于唐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星河厂的业主,故唐某某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星河厂的上述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限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久大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略).30元;(三)驳回久大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160元,由唐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690元,由唐某某负担536元,久大公司负担154元。

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久大公司赔偿损失(略).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分析报告》中的检材是加工后的钢材,久大公司供货时的钢材是加工前的钢材,加工前后钢材尺度不一致是常识。一审法院据此就认定《分析报告》中的检材不是久大公司供应的钢材,是武断和缺乏依据的。2、唐某某送华南理工大学检验的钢材仍然保留封存,久大公司也曾在该钢材上取样送检,由此可以证实《分析报告》中的检材是由久大公司所供钢材加工的。3、检材与久大公司供货的钢材的品牌型号一致,与唐某某就钢材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及供货日期相符。(二)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唐某某和久大公司之间是产品质量关系,唐某某证明受损害的事实就完成了证明责任,其余证明责任应由久大公司承担。但久大公司未能证明检材不是其供货钢材及其供货钢材没有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反而认定唐某某举证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庭审时的审判长是李倩,但判决书中却没有列明李倩的名字,判决书列明的审判长姚渠旺不是庭审时的审理人员。一审存在程序瑕疵。

久大公司答辩称:(一)久大公司供货的钢材确为日本日立DAC钢材,且有材质证明。唐某某委托雨晖厂加工单上所列的钢材不能证明是久大公司供应的钢材。唐某某据以索赔的《分析报告》只是一般的推理,不是鉴定结论;分析结论表述模糊;且该报告承认由于送检模具已使用2万模次,无法进行定性分析;该报告的制作人李祖鑫事后又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与《分析报告》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唐某某在一审时认为无论钢材还是热处理都有问题,故要求久大公司与雨晖厂、雨晖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在上诉状中放弃了对雨晖厂、雨晖公司的请求转而要求久大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要求承担责任的赔偿主体和赔偿范围都发生了变更,从一审的买卖合同和加工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变更为二审的买卖合同一种法律关系,改变了诉讼标的,其结果是更换了案件本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唐某某在上诉时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唐某某的上诉请求。

雨晖厂、雨晖公司述称:(一)由于模具已使用两万次,故检测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分析报告》制作人李祖鑫也明确表示“该报告不能作为热处理不当索赔的依据”。(二)在雨晖厂受托进行热处理前后,久大公司曾向唐某某提供过6块相同的钢材,不能肯定用于检验的是哪块。(三)唐某某上诉请求与起诉请求不同,是唐某某对诉讼请求的部分放弃,不是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的变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通知当事人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是李倩、孙立凡、毛德龙,李倩担任审判长,原审判决书上打印的审判长却为姚渠旺。据本院调查,实际进行审理的是宣布的合议庭三位成员,姚渠旺并未参加案件审理,判决书上打印审判长姚渠旺属制作文书时疏忽大意所致,原审法院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案件正确审理,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实体处理。

本案为涉外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标的包括唐某某与久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唐某某与雨晖厂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于两个合同都与本案所涉模具质量问题直接相关,唐某某基于两个合同关系同时对久大公司和雨晖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两个诉合并审理,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本院予以维持。唐某某服从原审法院驳回其对雨晖厂、雨晖公司诉讼请求的判项,仅就原审法院驳回其对久大公司诉讼请求的判项提起上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久大公司关于唐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超过规定期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二审围绕唐某某的上诉请求,针对唐某某与久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是久大公司提供的钢材是否合格,由于久大公司提供的日立公司的检验报告是在境外形成的,没有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的关键是对华南理工大学机械学院出具的《分析报告》的认定。关于该报告的主要争议在于:1、送检的模具是否星河厂用久大公司提供的钢材制成2、《分析报告》能否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

原审法院以送检模具尺寸为360*200*38mm,而久大公司供应给星河厂的钢材为365*200*38mm和365*200*44.5mm,二者尺寸存有差异,委托雨晖厂的加工单亦未能显示所加工的钢材与上述检材一致,故认定不足以证明久大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星河厂从久大公司购买的钢材是用于加工制作模具,模具的尺寸不可能大于钢材的尺寸,但模具尺寸小于钢材尺寸却有可能。本案中送检模具尺寸小于购买钢材的尺寸,故不能据此迳行判断该模具不是久大公司供应钢材所制。另外,雨晖厂提供的2002年10月25日的《生产工单》显示:星河厂委托热处理的DAC模板一件尺寸记载为360*200*38,与送检模具尺寸完全一致。虽然其他当事人对该生产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雨晖厂在一审中与星河厂的诉讼地位相对立,没有理由为星河厂的利益制造假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称“委托雨晖厂的加工单亦未能显示所加工的钢材与上述检材一致”,与事实不符。基于以上两点,原审法院否定《分析报告》送检模具源于久大公司所售钢材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星河厂与久大公司、雨晖公司分别签订的关于送检的协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调查阶段的陈述,将模具送华南理工大学检验,是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星河厂和久大公司分别在模具上取样,星河厂将其所取样品与模具送往华南理工大学检验,遵守了三方对检验机构的选择,且星河厂单方送检材也未违反其与久大公司双方对送检程序的约定。现久大公司对检材系其提供钢材所制提出异议,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久大公司提出协议送检时模具为两个孔,一审庭审时出示的检材为三个孔,星河厂称是华南理工大学检验时又从模具上取下一块样品造成的,该解释与《分析报告》对样品来源及取样经过的记载一致。久大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从模具上取下的样品以供核对,故久大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由于久大公司不能对星河厂所送检材系其提供钢材所制提出合理反驳,又不能证明星河厂送检检材是他人提供的钢材所制,故应认定星河厂送模具到华南理工大学检验是履行协议的约定,华南理工大学出具的《分析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所涉钢材是否合格这一事实的依据。

关于《分析报告》能否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本案所涉钢材是日本生产日立DAC钢材,属于特种热压模合金钢。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有关该种钢材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通常标准。但是,星河厂与久大公司、雨晖公司在有关解决模具质量争议的协议中,均确认模具在试模后出现“异常龟裂”或“沙眼及微裂”,说明模具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三方均同意以检验结果划分责任归属。久大公司与星河厂在《协议书》中确认“如属材质问题,久大公司愿负赔偿之责任”。《分析报告》结论认为制作模具的钢材存在成分偏析、疏松、夹杂等缺陷,是模具失效的主要原因。上述表述清楚明确,久大公司提出该报告只是一般推理不是鉴定结论的理由不能成立。《分析报告》中在对钢材缺陷作出结论的同时,还指出盐浴淬火又给模具表面造成一定影响,尤其是热处理后未能有效清洗时,影响更明显,但附加说明“由于送检压铸模已使用2万模次,原来电火加工后的表面缺陷已不存在,无法对原来电火花加工质量以及形成的麻点、凹坑内的成分进行定性分析”,后又在《说明》中称结论中“盐浴淬火又给模具表面造成一定影响,尤其是热处理后未能有效清洗时其影响更明显”是指一般盐浴淬火可能存在的问题,而使用2万模次后原表面状况已改变,检验时无法作盐浴残留物的分析,故不能把这句话作为索赔依据。可见,上述《分析报告》中所称“无法定性分析”只是针对模具加工质量做出的判断。无论是《分析报告》,还是《说明》,对钢材内部缺陷导致模具加工时表面形成麻点和微小凹坑,服役时形成腐蚀源和裂纹源头,都是予以肯定的。故久大公司关于《分析报告》表述模糊、无法定性分析的异议不能成立。由于《分析报告》得出钢材缺陷导致模具质量不良的结论,根据久大公司与星河厂协议书的约定,久大公司应对星河厂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分析报告》结论是钢材存在缺陷,唐某某主张由久大公司支付鉴定费,应予支持。星河厂购买的钢材加工成模具后,钢材款、热处理费等均已包含在模具款中,唐某某同时主张钢材款、热处理费和模具款,属于重复索赔。模具加工后已交付用户并使用2万模次,基本达到模具的正常使用寿命,唐某某关于钢材款、热处理费和模具款的索赔,本院均不予支持。唐某某关于杨志厂扣款问题,提供了证人证某、扣款通知、收据等证据,尽管久大公司、雨晖厂、雨晖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对唐某某向杨志厂赔偿(略)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损失是由于模具质量问题造成的,与久大公司所供钢材存在质量缺陷有直接因果关系,久大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关于反诉的判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上述判项予以维持。对本诉部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唐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第二、第三判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判项为:久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某支付赔偿金(略)元、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元,由唐某某负担人民币1460元,久大公司负担人民币1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由唐某某负担536元,久大公司负担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元,由唐某某负担人民币1460元,久大公司负担人民币17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唐某某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久大公司预交,久大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人民币2864元迳付唐某某,法院不另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慧怡

代理审判员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李云朝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韶妍

书记员庄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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