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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峰、刘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段某以接朋友为名借走林州市X村石XX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到林州市安林转盘南郝某开的二某车交易市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06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被害人石XX的陈述、证人常某、余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是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段某以接朋友为名借走林州市X村石XX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到林州市安林转盘南郝某开的二某车交易市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060元。该摩托车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石XX。

林州市公安局在侦破该案时,确认段某为犯罪嫌疑人后,因段某不到案致使案件无法继续进行,办案民警经查询得知段某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即多次到段某家中告知其家属通知段某到派出所报到。2012年4月6日晚,被告人段某以监管对象的身份和其妻子到林州市X镇派出所报到,经办案民警对其讯问,段某承认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段某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2007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2007年11月8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7年11月16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间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因其欠的账多,就想从亲戚家想法,2011年冬天一天,其从石XX家借走摩托车以500元价格卖给了一个叫“广二”的人,并将该500元还了欠款。

2、被害人石XX的陈述,2011年11月29日下午,段某借其摩托车说去接一个人,一会儿回来,停了两个小时段某也没回来,也打不通电话,去段某家也没找到,他父母说管不了。直到2012年3月26日其在姚村镇红河网吧看到其摩托车,才知道段某把摩托车卖了。就报了警。

3、证人常某某证言,2012年3月26日下午,其骑摩托车在姚村网吧上网时,有个男青年说摩托车是他的,就一起到派出所。其骑的摩托车是2011年12月份左右花1500元从郭XX手中卖的。

4、证人余XX的证言,其儿子段某欠了很多账还不起,听说段某借了石XX的摩托车,但没往家骑过,不是卖了就是顶账了。

5、证人曲XX(又名郭XX)证言,其卖给常某某摩托车是1000元从郝某手中买的。

6、证人郝某证言,2011年11月29日,段某骑一辆红色铃木牌125型大架摩托车到其的二某车市场,问其收不收,并将他的身份证和他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其,其给了他500元。后其将该摩托车卖给了郭XX。

7、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石XX。

(2)摩托车购买手续。

(3)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林州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刑情况及被拘留、释放时间、缓刑考验期间。

(4)林州市X村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到案情况。

(5)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段某辩称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到公安机关只是作为被监管对象的身份到林州市X镇派出所报到,并不是主动投案,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段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段某犯盗窃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所宣告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原判缓刑释放前已羁押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二某七月九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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