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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18时52分,被告人曹某驾驶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X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武钢冶金渣X号门门前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够,其所驾车辆前保险杠左侧与行人秦某某发生碰撞,致使秦某某倒地后被货车车轮挤压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当即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某等待公安机关出警。在公安民警询问过程某,被告人曹某交代了上述事故发生的全过程。

上述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驾车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公安机关事故调处过程某,被告人曹某向被害人秦某某的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及录像资料,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以及证人程某、宋某某、秦某某、乐某、杨某某、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俊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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